最高人民法院:60个执行案例实务操作规则解析

2016年2月14日21:07:54强制执行9,505字数 29378阅读97分55秒

本文精选江必新、贺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案例精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所载典型执行案例,从中提取、整理、凝练相关案件实务操作规则,并就相应规则予以简要解析。

本文原载于微信公众号ilawyer(xzx-lawyer)

作者:徐忠兴

1.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即判决理由,不能作为执行依据。

典型案例:营口市鲅鱼圈区海星建筑工程公司与营口东方外国语专修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

实务解析:判决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而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是人民法院就认定的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所作的叙述,其本身并不构成判项的内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只能依据生效判决的主文,如果判决主文中没有相应的判项,则“本院认为”部分所作的论述不能作为执行依据。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2004〕执他字第19号)。

2.生效判决已确定担保人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的,担保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典型案例: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与西藏华西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达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

实务解析: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确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案件,担保人无须另行诉讼,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应当限定在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书主文已经判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该追偿权是否须另行诉讼问题请示的答复(2009年5月8日 〔2009〕执他字第4号)。

3.合同有效、继续履行的判决若具有给付内容,则可以作为执行依据。

典型案例:重庆市康来乐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新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上海枫丹丽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判决确定的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监督案。

实务解析: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明确,是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基本条件之一。若判决主文仅确认合同有效,双方继续履行,则该类判决不具备上述基本条件,客观上会造成执行困难,原则上不宜作为执行依据。但在实践中,为维护生效判决权威,减轻当事人讼累,若该类判决符合一定条件,则可以作为执行依据。这些条件包括:(1)判决认定原告一方已经依据合同履行了主要义务;(2)判决认定被告方未履行主要合同义务;(3)合同对被告应履行义务的约定具体明确。若判决认定合同有效,继续履行,且判决同时符合上述条件,则已经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一方依据此判决请求执行的,执行机构应当予以执行。当然,合同的履行可能会因为客观条件的变化而不能继续。继续履行类判决也可能因生效后出现的事由发生这一问题。此时应给予当事人相应救济途径。实践中,若该类判决出现了客观上或法律上足以阻碍强制执行继续的事由,而执行法院不能保证合同最终能够得以履行的,则应终结执行程序,并告知当事人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1月30日  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2009〕执监字第217号函(2010年4月29日)。

4.根据生效判决作出的执行处理意见,若未对当事人创设新的权利、规定新的义务,完全是在判决判定的给付内容范围之内解决案件的执行问题,则不属于以执代审。

典型案例:四川同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正元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省达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案。

实务解析:以执代审是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将当事人之间未经审判并作出结论的实体法律关系直接进行处理。本案的协调意见是根据两地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作出的,所涉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均由两份生效判决确定,并未对当事人创设新的权利,规定新的义务,完全在判决判定的给付内容范围之内解决案件的执行问题,不存在以执代审的情形。本案中,两地法院的执行争议源于诉讼程序对当事人纠纷的处理方式,虽然案件的处理涉及对执行依据的解释问题,但通过执行机构对执行依据的审查判断,能够为本案争议问题找到解决的途径。所以,在执行程序中,并非只要涉及执行依据的问题,都要考虑通过再审或诉讼的方式处理,也应当根据执行依据的具体内容和案件的执行情况作出判断。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 法院〔2009〕执协字第23—1号函(2009年12月3日)。

5.人民法院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用裁定来否认公司法人资格。

典型案例:广东建邦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金安集团公司、深圳市鹏金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申诉案。

实务解析:一个企业是否是独立的法人,具有法人资格,是由工商行政机关予以审核,并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往往发现有些企业法人实际并不符合企业法人成立要件,并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有些法院的执行机构直接裁定该企业法人不具有法人资格,否认其法人资格。我们认为,法院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应依照一定的诉讼程序,通过实体审判来解决企业法人资格真实与否问题。执行机构应以工商登记为准来处理相关事宜。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深圳金安集团公司和深圳市鹏金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申诉案的复函(2001年11月23日 〔2001〕执监字第188号)。

6.执行机构不能直接认定企业法人资格无效。

典型案例:湖南有色金属企业财务公司等与东莞赛格花园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深圳市天华电力投资有限公司等执行申诉案。

实务解析:企业法人的设立是否合法,应依据企业法人设立的有关法律规定并通过诉讼程序加以解决。在执行阶段,执行机构直接认定企业法人资格无效,无法律依据。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阶段以某企业系其他企业为转移资产、逃避债务而非法分立的企业为由,直接裁定执行该企业财产的行为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异议人深圳市天华电力投资有限公司申诉案的复函(2002年8月21日 〔2000〕执监字第68—2号)。

7.人民法院在执行与工商联脱钩企业的案件时,应比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8号文。

典型案例:天津泰伦特化学有限公司与河北省工商业联合会、河北省总商会购销合同欠款纠纷执行案。

实务解析:各级工商联是党领导下的具有统战性质的人民团体。其与挂靠企业脱钩时,是按照中央文件的要求执行的。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与其脱钩企业的案件时,也应比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8号《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开办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对开办单位的国库款、财政经费账户、办公用房、车辆等其他办公必需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开办单位只能用其财政资金以外的自有资金清偿债务。如果开办单位没有财政资金以外自有资金的,应当依法裁定终结执行。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河北省工商联、河北省总商会申诉案的复函(2003年6月6日 〔2003〕执他字第3号)。

8.案外人与债权人协议承受执行债务后,不能再以第三人的名义提出执行异议。

典型案例:福建省上杭鸿阳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监督案。

实务解析:案外人根据协议承受了法院调解书确定的债务,债权人已接受其履行并无异议,该案外人已经取得了原债务人的地位,因其没有完全履行而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是可以成立的。即使原被执行人享有对该案外人的到期债权,因该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已认可并已经履行了部分债务,故其不能再以第三人的名义提出执行异议。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福建省上杭鸿阳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监督案的复函(2004年3月8日 〔2003〕执监字第146—1号)。

9.企业出售中卖方是否隐瞒或遗漏了债务及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宜在执行程序中认定,而应通过诉讼程序确认。

典型案例: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江城支行与海南深海进出口公司、深圳市经济协作发展公司申请执行案。

实务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第十条规定,“对企业出售中,卖方隐瞒或遗漏原企业债务的,应当由卖方对所隐瞒和遗漏的债务向原企业的债权人承担责任”。但是,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卖方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隐瞒或遗漏了原企业的债务。而是否存在遗留或遗漏的债务?该债务的遗留或遗漏是卖方授意所为,还是评估人员的故意隐瞒或严重失职造成的?或是买卖双方及评估人员恶意串通而为?上述问题均属实体问题。从有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角度出发,上述问题均不宜在执行程序中认定,而应通过诉讼程序确认为宜。即如果债权人认为企业出售中卖方隐瞒和遗漏了原企业的债务,应通过诉讼程序确认卖方因此应承担的责任及责任的大小后,再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予以执行。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被执行企业产权转让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2003年6月2日 〔2002〕执他字第26号)。

10.公司增资前与之交易所产生的债权不能要求此后增资行为瑕疵的公司股东承担责任。

典型案例:南通开发区富马物资公司与深圳龙岗电影城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案。

实务解析:公司增加注册资金是扩张经营规模、增强责任能力的行为,原股东约定按照原出资比例承担增资责任,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是没有区别的。公司股东若有增资瑕疵,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但是,公司设立后增资与公司设立时出资的不同之处在于,股东履行交付资产的时间不同。正因为这种时间上的差异,导致交易人(公司债权人)对于公司责任能力的预期是不同的。股东按照其承诺履行出资或增资的义务是相对于社会的一种法定的资本充实义务,股东出资或增资的责任应与公司债权人基于公司的注册资金对其责任能力产生的判断相对应。如果公司债权人与该公司的交易发生在该公司变更注册资金之前,则对于该公司责任能力的判断应以其当时的注册资金为依据,而该公司能否偿还公司债权人的债务与此后该公司增加注册资金是否到位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该公司的增资瑕疵行为仅对其增资注册之后的交易人(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该公司增资前与之交易所产生的债权,不能要求此后增资行为瑕疵的该公司股东承担责任。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2003年12月11日 〔2003〕执他字第33号)。

11.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得裁定追加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的开办单位。

典型案例:黄石东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宝鸡长岭冰箱有限公司、长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执行案。

实务解析: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不同于被执行人,他本身不是案件的当事人,更不是案件的被执行人,对于这类执行案件具有严格的限制,即只能就第三人现有财产予以执行,且必须是第三人对该执行无异议的。虽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是否可以对第三人的开办单位追加执行,但因该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不同于被执行人,其本身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因此,裁定追加第三人的开办单位于法无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答复(2005年1月25日 〔2004〕执他字第28号)。

12.增资扩股不实或抽逃增资扩股的资金不应当参照《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的规定对增资扩股前发生的债权承担责任。

典型案例:赣州市章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赣州市商业银行与昆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西宁特殊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执行案。

实务解析:对企业民事交易活动的对象而言,注册资金是对企业法人行为能力和资信的担保和证明。因此,不实或抽逃的那部分注册资金在一定层面上具有对债权人承担物保的功用,应参照物保功能承担责任,这也许就是《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者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允许直接追加投资人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法律内涵。而发生在民事交易行为之后的增资行为对先前的民事交易活动并无影响,亦即对该民事交易行为没有起到担保的作用,故其不应按照《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的规定直接承担责任。但企业法人是以其所有资产和权利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增资不实所缺额的或抽逃的那部分资产,作为企业法人财产权利的组成部分,理应对企业法人的所有债务承担责任,对此,债权人应参照对企业法人的其他债权行使权利一样去实现,比如代位权诉讼或破产还债程序。当然,对增资扩股后发生的债权可参照《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的规定承担责任。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西钢集团执行申诉一案的复函(2006年9月12日 〔2005〕执他字第32号)。

13.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可以变更普通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主体,但普通受让人不能适用专门适用于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债权的特殊规定。

典型案例:乙公司与某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甲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案。

实务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该条中的“权利承受人”,包含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承受债权的人。依法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将债权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据上述规定,依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此种情况下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也符合其他相关文件中关于支持金融不良资产债权处置工作的司法政策,但对普通受让人不能适用诉讼费减半收取和公告通知债务人等专门适用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债权的特殊政策规定。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2009年6月16日 〔2009〕执他字第1号)。

14.信托公司受让商业银行债权后又授权该银行以自己的名义转让债权给金融资产公司;金融资产公司受第三人委托收购债权并向第三人交付债权,均适用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债权的特殊政策规定。

典型案例:山东齐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济南中银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变更申请执行人异议裁定申请复议案。

实务解析:债权由商业银行转让给信托公司后,再由受让的信托公司授权原转让人商业银行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转让给金融资产公司,可视为商业银行处置金融不良资产的一种特殊方式,其实质法律效果与商业银行直接将债权转让给资产公司,并无差异。此种转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资产公司受第三人委托收购债权并向第三人交付债权,其实质法律效果与资产公司自己收购债权后再行转让给第三人,也无实质差异,此种转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规定,适用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债权的特殊政策规定。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4月3日  法释〔2001〕12号):第三条。

15.工商登记材料中开办单位或股东承诺“负责处理债权债务”,不能解释为开办单位或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典型案例:蚌埠市建桥物资供应站与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焦作矿务局冯营矿多种经营公司执行申诉案。

实务解析:工商登记材料中,第三人表示负责处理公司债务与承担债务是两个概念。处理债务,通常是指对公司债务以公司财产进行清偿的清算行为,与开办单位或股东承受公司债务的情形并不相同。第二人承受债务的意思表示应当是对被执行人债务无争议的明示承继,仅仅在工商登记材料中对被执行人债权债务表示处理,则不能简单地与承继债务相提并论。执行法院采用对债权人有利、对表达意思一方不利的解释方法认定开办单位或股东构成债务履行承诺的观点依据不足,不能据此认定开办单位或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6月11日  法释〔1998〕15号):九、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

16.出资人或主管部门在被执行人注销登记中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责任的,执行机构可以据此直接裁定变更被执行主体。

典型案例:蚌埠市建桥物资供应站与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焦作矿务局冯营矿多种经营公司执行申诉案。

实务解析:对于被执行人办理注销登记时,其出资人或主管部门在工商登记中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责任的案件,目前司法解释尚未明确规定此类情形可以直接变更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且当事人对是否构成债务履行承诺可能还有异议,实务中对执行机构能否依据工商登记中关于债务履行承诺的内容,直接变更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存有争议,该问题有待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从提高执行效率,便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方面考虑,对于工商登记材料中明确的债务履行承诺,执行机构据此直接裁定变更被执行主体,更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法精神。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6月11日  法释〔1998〕15号):九、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

17.相关主体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公司清算义务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执行机构不能据此直接裁定变更被执行主体。

典型案例:蚌埠市建桥物资供应站与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焦作矿务局冯营矿多种经营公司执行申诉案。

实务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了清算义务人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的民事责任。但相关主体未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的,能否作为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事由,还需要结合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审查判断。实际上,相关主体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清算义务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属于债权人和清算义务主体之间另一实体法律关系。在相关主体未尽清算义务的责任承担上,执行程序和实体法的评判标准是有区别的,相关主体未尽清算义务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是否成立,责任主体是否适格、责任的性质和范围、诉讼时效的抗辩是否成立等实体法方面的问题,已超出执行程序的处理范围,应由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6月11日  法释〔1998〕15号):九、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

18.案外人未协助法院冻结债权,除可以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进行处罚外,也可以责令其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徐州一中百货商店与江苏省盐城市金海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江苏省沛县城镇郝小楼村村委会执行案。

实务解析:案外人在收到法院协助冻结被执行人的债权通知后,不得就该债权向被执行人支付。如果案外人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致使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执行,则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应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进行处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的规定,案外人应负有限期追回财产的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对案外人未协助法院冻结债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2003年6月14日 〔2002〕执他字第19号)。

19.在执行程序中认定开办单位的出资不实之责应与追加时开办单位的出资情况存在因果关系。

典型案例:宝鸡市财政局、宝鸡市人民政府、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宝鸡市分行申请复议案。

实务解析:执行程序中应当按照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严格审查和认定开办单位的出资不实之责。目前为止,在执行程序中认定开办单位承担责任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该条所说的“开办单位”实际上是指企业的投资人(股东)。强调股东出资义务的意义在于,公司在登记机关登记的注册资本,是交易相对人判断公司偿债能力的合理依据,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当然,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来源于实体法的规定,《公司法》的修改将股东的出资义务从实收资本制变为认缴资本制,即允许股东在法定期间内缴足出资额。这种变化必然要求执行程序中对股东出资义务的审查不能简单以公司成立时股东出资不到位作为认定其承担责任的唯一理由,对于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是否补足出资也应予以审查,并且应以要求股东承担出资不实责任时为审查其出资是否到位的截止时间。换言之,在执行程序中认定开办单位的出资不实之责应与追加时开办单位的出资情况存在因果关系。因为,股东出资不实损害的是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只有当公司债权人要求其承担责任时,才存在判断股东责任的必要和前提。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6月11日  法释〔1998〕15号):九、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

20.执行前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申请执行期间可以比照执行中的和解处理。

典型案例:山西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与山西省通信公司晋中分公司、山西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晋中分公司、山西省晋中市邮政局执行案。

实务解析: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涉及执行前和解的问题。执行前和解与执行中的和解在性质上是相同的,都是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对判决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自行处分。执行前的和解是否得到履行,与执行中的和解是否得到履行,应当赋予相同的法律效果。因此,执行前的和解应当比照执行中的和解来处理。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因在自动履行期间内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期限是否可以延长的问题,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基于上述,为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的精神处理。即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2005年6月29日〔2004〕执他字第23号)。

21.对申请执行期限问题的异议审查,应当参照法律修改后延长申请执行期限的精神处理。

典型案例: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沈阳东北蓄电池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期限问题复议案。

实务解析:为了有效保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人的利益,对于发生在《民事诉讼法》修改前的执行行为,债务人长期没有提出异议的,法律修改后审查执行异议案件,如果依据旧法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依据新法没有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应当参照适用修改后的法律规定,作从宽解释,即,应当按照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衡量当时申请执行是否已经超过了期限,如果没有超过,则应保护其权利,对于被执行人以申请执行超过原法定期限为由提出的异议,应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修正):第二百三十九条。

22.仲裁过程中当事人提供的外文证据材料未附有中文译本,不属于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典型案例:上海久事大厦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久茂对外贸易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

实务解析:虽然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对外文材料附中文译本有明确要求,但该要求是仲裁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的事项。至于当事人是否需要将证据材料的英文翻译成中文,应当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没有提出需要中文译本,其事后对申请人提出的证据材料进行了逐项整理和辨别,说明当事人自己有能力识别理解外文资料,故不能据此认定仲裁违反法定程序。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海久事大厦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久茂对外贸易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案的复函(2001年11月20日 〔2001〕执他字第15号)。

23.仲裁协议无效不是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

典型案例: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延安路支行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

实务解析:仲裁协议无效并不等于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是不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当事人可以选择由法院管辖而排除仲裁管辖,当事人未向法院起诉而选择仲裁应诉的,应视为当事人对仲裁庭管辖权的认可,仲裁庭据此裁决驳回管辖权异议后作出的仲裁裁决,在程序上符合仲裁法和民诉法的规定,没有不予执行的法定理由。执行法院不应再对该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执行法院也不能将“仲裁协议无效”视为“没有仲裁协议”而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协议无效是否可以裁定不予执行的处理意见(2002年6月20日〔1999〕执监字第174—1号)。

24.仲裁裁决改变了行政部门依法作出的决定,系超越仲裁范围,属无权仲裁,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执行。

典型案例:深圳市广夏文化实业总公司、宁夏伊斯兰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深圳兴庆电子公司与密苏尔有限公司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案。

实务解析:对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的合法性,当事人如果不服,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通过行政诉讼方式解决。作为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仲裁庭无权否定,即对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权否定。仲裁庭裁决改变行政部门依法作出的决定,系超越仲裁范围,属无权仲裁,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执行。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圳市广夏文化实业总公司、宁夏伊斯兰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深圳兴庆电子公司与密苏尔有限公司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案的复函(2002年4月20日 〔2000〕执监字第96—2号)。

25.清算报告依附于仲裁裁决而实际上使报告中的内容具有确定给付性的,法院应予执行该仲裁裁决。

典型案例:澳大利亚庄臣有限公司与广州金城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

实务解析:仲裁裁决没有给付内容,不具有可执行性,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但根据仲裁裁决所作的清算报告由法院、仲裁庭或行政机关审查确认有效,则应当把清算结果与仲裁裁决联系起来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具有可执行性。虽然仲裁裁决项无给付内容,但根据该裁决确定的清算原则,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组织清算得出的清算结果具有执行内容,从维护仲裁权威性和仲裁的效力,及时解决纠纷的角度考虑,可由仲裁庭对清算结果审查确认后,由法院立案执行。执行中应当注意,如果利害关系人对清算结果依法提出了异议,并启动了相应的行政或司法程序,执行法院对其争议的财产或其相应的数额应当暂时不予处理。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确定外资企业清算的裁决执行问题的复函(2003年10月10日 〔2002〕执他字第11号)。

26.在仲裁裁决将人民法院正在执行的标的物确权给案外人以后,人民法院可以对仲裁裁决进行程序和实体审查,根据审查的结果予以确认或者不予确认其效力。
典型案例:新疆宝亨物产集团与新疆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宝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

实务解析:在人民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又被仲裁裁决确权给案外人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如果认定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仲裁裁决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妨害执行秩序,执行法院应当依法将该裁决视为有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而裁定不予执行。同时,还应将此种行为视为妨害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7〕执他字第9号函(2009年4月16日)。

27.仲裁裁决仅有部分裁项适用法律不当,如果裁项之间可分,则只应当对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裁项裁定不予执行,而不应对全案裁定不予执行。

典型案例:福建省第五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拓盈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

实务解析:在仲裁裁决仅仅有部分裁项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况下,是全案裁定不予执行还是仅对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部分裁定不予执行,应当说法律对此规定并不明确,应当综合裁决的总体情况和公平原则考虑。如果裁项之间可分,则只应当对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裁项裁定不予执行,而对适用法律正确的部分则应予执行。如果仅因部分裁项错误却对全案都裁定不予执行,对债权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当然,应当不予执行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全部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2010)执监字第117号函(2010年1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1月30日):第四百七十七条。

28.公证机构对担保协议作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典型案例: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与日国泰证券有限公司海口营业部、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海南赛格燃气有限公司质押股权执行异议案。

实务解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于1985年4月9日作出的《关于已公证的债权文书依法强制执行问题的答复》,公证机关能够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仅限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即使此后的司法解释扩大了公证管辖的范围,仍不包括担保协议。因此,公证机构对担保协议作出具有强制执行法律效力的债权文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质押股权异议案的复函(2003年8月26日 〔2000〕执监字第126号)。

29.公证机关在签发执行证书时不必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到场,亦无须再次征询借款人和担保人是否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意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只要债权债务真实存在,即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典型案例:西安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与陕西东隆投资有限公司、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宋胜广申请执行案。

实务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2000年9月21日共同发布的《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时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二)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三)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该条规定内容实质应为在签发执行证书时应审查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是否确已发生,合同确定的数额是否已部分履行,债权债务是否真实存在。该审查应为形式审查,也即对公证债权文书进行审查,并不要求必须通知债务人和担保人到场接受审查。应当指出,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会签联合通知时只强调在办理公证时债权人、债务人及担保人应当到场,并未要求签发执行证书时还要到场。只要债权债务真实存在,并已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的公证文书,当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或未完全履行债务即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1月30日):第四百八十条。

30.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不能改变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债权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

典型案例:中国工商银行贵阳市万东支行与贵州豪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

实务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2000年9月1日下发的《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第七条规定:“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由此可见,债权人必须取得执行证书才能申请执行,法院也才能受理。而《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执行证书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作出。”因此,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并不能改变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公证机构应该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签发执行证书,债权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期限如何起算问题的函(〔2006〕执监字第56—1号)。

31.因被执行人申诉而暂缓执行期间应计算双倍债务利息。

典型案例:华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费县支行融资租赁合同担保纠纷执行案。

实务解析: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履行的,即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缓执行并未改变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履行的状态,而且暂缓执行是因被执行人申诉,为被执行人的利益而采取的。在申诉复查期间暂缓执行已经保护了被执行人的利益,申诉被驳回的,被执行人应当承担未按判决履行的不利后果,即应当加倍支付债务利息。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2005)执监字第59—1号函(2006年12月1日)。

32.行政性单位只能用财政资金以外的自有资金清偿债务,亦不得对行政单位的办公用房、车辆等其他办公必需品采取执行措施。如果行政性单位没有财政资金以外自有资金,应当依法裁定终结执行。

典型案例:江苏省盐城市燃料物资公司金昌办事处与金昌市东区管委会拖欠货款纠纷执行案。

实务解析:财政部《关于对党政机关、军队、武警部队在所属公司撤并中承担连带经济责任有关问题的意见的函》(财法函字〔2000〕8号)已明确预算外资金属各级政府的财政性资金,故过去执行中所称可以执行预算外资金的规定即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件,因《国务院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颁布,而不再适用。且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8号《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在执行涉及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生效判决时,只能用开办单位财政资金以外的自有资金清偿债务。如果开办单位没有财政资金以外自有资金的,应当依法裁定终结执行。鉴于上述规定,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均属国家财政性资金,其用途国家有严格规定,不能用来承担连带经济责任。人民法院在执行涉及行政性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生效法律文书时,只能用该行政单位财政资金以外的自有资金清偿债务。为了保证行政单位正常履行职能,不得对行政单位的办公用房、车辆等其他办公必需品采取执行措施。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复函(2001年4月19日 〔2001〕执他字第10号)。

33.当事人之间在执行前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当然影响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但对和解协议是否已履行完毕应进行严格审查。

典型案例:工商银行福建省厦门市分行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厦门宏都大饭店异议案。

实务解析:当事人之间在执行前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实际上,无论是执行前的和解,还是执行中的和解,以及申请执行期限超过以后的和解,皆如此)。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关于如何处理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致使逾期申请执行问题的复函》(〔1999〕执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2000年的一个复函,均允许当事人基于和解协议重新提起诉讼,请求对方按照和解协议履行,或者赔偿因不履行协议而带来的损失。尽管和解协议可诉,但协议本身并不当然影响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债权人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被执行人提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债务已因和解协议而全部履行完毕的问题,执行法院应当审查核实。如果协议确已履行,则不能再以原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强制执行;否则可以强制执行。审查中应注意:债权人自己向法院所作的关于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的明确表示,应视为债务得到履行的确定性证据。此后其主张债务没有履行的,必须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2003年12月1日 〔2003〕执他字第4号)。

34.如果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完毕,即使其履行存在一定瑕疵,人民法院也不应恢复执行原裁判文书。和解协议履行瑕疵争议,应由当事人另诉解决。

典型案例:云南江川龙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四川省烟草公司资阳分公司简阳卷烟营销管理中心债务纠纷案。

实务解析:执行和解协议实际上是当事人行使私权所达成的新的合同,其并不具有执行依据的效力,完全依赖于当事人的自觉履行。在程序上,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 此时并不涉及对实体权利义务的重新处理;如果和解协议已经完毕,即使其履行存在一定的瑕疵,当事人请求恢复执行原裁判文书,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执行程序终结。至于对履行过程中瑕疵的争议,属实体上的争议,应由当事人另诉解决。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执监字第24—1号函(2005年6月24日)。

35.当事人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执行权利人可以执行和解协议为诉因向人民法院提起新的诉讼。

典型案例:吉林市商业银行汇通支行诉于春平及案外人吉林市船营区五金交电站借款合同纠纷案。

实务解析:执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应视为双方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原判决的申请执行时效已过且执行义务人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执行权利人可以执行和解协议为诉因向人民法院提起新的诉讼。由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系在确定前诉判决既判力时间范围的标准时之后,能够产生既判力的遮断效果,法院受理执行和解协议纠纷之诉并不违反既判力理论和“一事不再理”原则。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如何处理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致使逾期申请执行问题的复函(1999年4月21日 〔1999〕执他字第10号)

36.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被转卖的,对买受人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典型案例:解放军6410工厂申请执行辽宁省抚顺市油气运销公司欠款纠纷案。

实务解析:法院查封财产被转卖的情况与一般民事交易中善意取得制度有一定的差别。执行制度保护权利的重点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债权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之间进行权衡中,应考虑到:债权人动用国家公权力实现自己的权利,其花费的成本比较大。而保护善意占有人的利益在于维护社会交易安全,但在执行程序中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应当高于对一般交易安全的维护。因此有必要赋予法院查封比一般民事行为更大的限制处分效力,有必要使法院查封的财产绝对受保护,以加强法院执行的权威。而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将非法转移法院查封财产宣告无效是通行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在以往案件中均认定查封财产被他人非法转卖的,无论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均应追回。因此,第三人善意与否,不应影响查封财产转卖无效的后果。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被转卖是否保护善意取得人利益问题的复函(1999年11月17日 〔1999〕执他字第21号)。

37.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只在工商管理机关进行冻结登记而未向相关企业送达协助执行通知的,应认定冻结行为无效。
典型案例:中国重型汽车集团公司所持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冻结与执行案。

实务解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的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只要依法向相关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送达了冻结被执行人投资权益或股权的法律文书,即为合法有效,而无须到工商管理机关进行冻结登记。如人民法院径直到工商管理机关进行冻结登记,并未向相关企业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其执行行为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应认定无效。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中国重型汽车集团公司股权执行案的复函(2001年4月13日 〔2001〕执协字第16号)。

38.虽然查封财产在先,但因没有向争议财产保管人送达有关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对争议财产并未取得实际有效的控制,故不能对抗在后的合法有效查封。

典型案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冲突协调案。

实务解析: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人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在先查封法院如仅将查封、扣押财产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而没有向财产保管人送达相应文书,对查封物也没有采取造具清单、指定保管人等实际有效的控制措施,则其不能对抗其他法院在后对同一查封物的合法有效查封。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争议案的处理意见(2004年7月5日 〔2003〕执协字第23号)。

39.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扣划裁定具有控制财产的效力,可以对抗其他法院后续的执行措施,不因协助义务人的不予协助执行行为而失去其对拟扣划财产的执行力。

典型案例: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与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人民法院执行青岛平度市进出口公司协调案。

实务解析:为保障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的实现,法律赋予了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在银行的存款可以扣划的权力。扣划作为一个法定的独立的执行措施,具有独立的司法价值和法律内涵。扣划既具有控制被执行财产、限制擅自转移被执行财产的效力,也含有命令协助义务人将财产权利转移给新的权利人之意。首先,对于扣划裁定的控制效力,具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扣划裁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控制财产、限制擅自转移财产的效力,该效力不因被执行人的异议或协助执行人的不予协助而改变或丧失;二是扣划裁定并不具有效力期限,更不会因期限届满而导致效力丧失,其原因是扣划裁定作为转移财产权利的最终手段,其生效后协助转移义务由协助义务人承担,故不能像冻结措施那样为防止人民法院或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力会对他人利益造成损害而设置一定的效力期限予以限制。其次,对于扣划裁定转移财产权利方面的效力,需要协助义务人履行法定的手续、完成特定的协助行为后才能实现,如前段所述,在协助义务人未完成协助义务之前,新的权利人并不能享有所有权,故扣划裁定实现财产权利转移的效力不能当然实现。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与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人民法院执行青岛平度市进出口公司协调一案的答复(2006年l月9日 〔2005〕执协字第36号)。

40.被执行人擅自出租查封物的,人民法院可以在相关的执行裁定中指出租赁合同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但不应在裁定中直接宣布租赁合同无效或解除租赁合同。

典型案例:某银行与A、B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执行案。

实务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据此,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法院的查封物,包括以出租的形式妨害查封效果的行为,执行法院有权以裁定形式直接予以处理。根据上述规定,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查封物,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只是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依据租赁合同占有查封物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其占有,但不应当在裁定中直接宣布租赁合同无效或解除租赁合同,而仅应指出租赁合同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2009〕执他字第7号函(2009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4年11月4日  法释〔2004〕15号):第二十六条。

添头白送一条重要规则:查封法院在处分查封标的物时无需先行解除该财产上的查封措施,可直接进行处分。

实务解析:在司法实践中,查封法院在处分被查封的标的物时多被协助执行机关要求先解除查封再处分,即使在某些不要求先解封的地方也存在着“查封法院在要求协助过户的通知中隐含着先行解除原有查封的要求”的认识。有的法院也习惯了先解封再处分的做法。这种现状或观念应该改变。其一,查封法院在处分被查封的标的物时必须先行解除查封的要求或认识没有法律依据;其二,查封和处分是同一法院就同一案件在不同阶段对被执行人责任财产采取的不同措施。无论是诉讼保全查封还是执行保全查封,都是为了将来可能发生的处分行为做准备,查封是手段,处分是目的,查封法院对自己查封的标的物进行处分符合查封的目的,法律禁止的是查封法院之外的任何人对该标的物的处分行为;其三,查封法院的处分行为自然替代了查封措施,不存在先解除查封再处分的必要,客观上也避免了因此可能发生的标的物流失问题。所以,查封法院在处分查封标的物时无需先行解除该财产上的查封措施,可直接进行处分。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4年11月4日  法释〔2004〕15号):第三十条。

41.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对国有资产的评估、拍卖不适用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典型案例:陕西省石泉县金元城市信用社与中国建设银行石泉县支行、中国工商银行石泉县支行、陕西省石泉县物资总公司申请执行案。

实务解析: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确定了对国有资产占用单位在自主交易中进行国有资产评估的程序,其委托评估的主体是国有资产的占有企业,在特殊情况下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评估。该办法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委托评估作为被执行人的国有企业的资产,并无相应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委托评估也无须参照适用该办法,而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的规定办理,即由人民法院自行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对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应由执行法院独立审核确认并据以确定拍卖、变卖的底价。因此,只要执行法院委托了依法成立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据以判断认为该评估结论不存在重大错误,该评估程序和结果就是合法有效的。

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处分被执行人国有资产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报告的复函(2001年12月27日〔2001〕执他字第13号)。

42.强制拍卖的效力只能由原执行法院或者上级法院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或者执行异议程序认定,其他机构和个人无权认定。

典型案例:河北省峰峰矿务局与中国煤炭物资沈阳公司、东北内蒙古工业联合物资供应公司沈阳分公司买卖煤炭欠款纠纷执行案。

实务解析:人民法院的强制拍卖属于公法意义上的拍卖。首先,强制拍卖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不平等性,决定了强制拍卖无效不能成为普通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不能按照普通民事程序审理法院拍卖的效力。其次,如果允许通过诉讼程序确认拍卖无效,则为地方保护打开了制度缺口,因为执行法院在异地执行时,可能会发生被执行人串通案外人通过当地法院直接宣布外地法院的拍卖无效的情形。基于上述理由,如果竞买人或者相关利害关系人对强制拍卖的效力存在异议,可以依法向执行法院或者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提出,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均无权认定。

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执协字第15—1号函(2008年4月17日)。

43.执行程序中变卖不动产引起的不动产物权转移时间为人民法院制作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裁定送达权利受让人时。

典型案例:云南三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省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陕西弘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买卖纠纷执行案。

实务解析:《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行为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或者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等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制作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裁定送达权利受让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因拍卖不动产引起物权变动的时间应为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时。变卖是法定的标的物变价方式之一,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变卖产生的法律后果与拍卖相同,故在不动产物权变动标志的问题上,应适用与拍卖相同的规则,即准用上述规定。

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动产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时间如何确定的请示与答复(2008年10月6日〔2007〕执他字第19号)。

44.拍卖人与竞买人在人民法院强制拍卖中有关拍卖活动的相关约定,与人民法院确定的内容和法律关于司法拍卖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应当认定无效,但不因此导致拍卖程序无效。

典型案例:四川美乐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与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执行裁定申诉案。

实务解析:人民法院的强制拍卖属于公法意义上的拍卖,委托人为人民法院,拍卖机构受人民法院委托协助人民法院完成拍卖活动,因此,强制拍卖不属于《拍卖法》和《合同法》的调整范围,拍卖人与竞买人之间关于拍卖活动的相关约定,只要和人民法院确定的内容和法律关于司法拍卖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就应当无效。至于竞买人和拍卖人之间不与人民法院关于拍卖的指令相抵触的约定内容,人民法院不予干涉,但其权利义务应当由合同当事人自主履行,人民法院不得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对拍卖机构和竞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裁定。拍卖人与竞买人之间关于拍卖活动的相关约定无效的,不因此导致拍卖程序无效,拍卖人与竞买人仍应按照人民法院确定的内容和法律关于司法拍卖的强制性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04年11月15日法释〔2004〕16号):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

45.在有其他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时,执行法院不得未经相关债权人同意直接裁定以物抵债,而应当优先采取拍卖的方式对执行标的物进行变价处理。

典型案例:浙江省嵊州市吉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省新昌县金利房地产有限公司、浙江省绍兴市春晖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执行案。

实务解析:在有其他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时,执行法院不经拍卖直接依据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协议裁定以物抵债,很可能导致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尤其是在被执行人财务状况恶化,可能破产但尚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直接进行以物抵债将会面临更大的风险,而执行法院对这种情况潜在的风险可能难以准确把握。因此,执行法院在裁定以物抵债时应当考虑其他执行债权人的利益,特别是在有其他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为平衡多方利益,还是应当优先通过拍卖的方式,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处理,并遵循拍卖程序的相关规定,避免损害其他执行债权人利益。当然,在案件只有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的情况下,执行法院经双方同意,不经拍卖、变卖,采用以物抵债的方式作出处理,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但在有其他执行债权人存在的前提下采用以物抵债的方式办理案件,不仅要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还要兼顾其他执行债权人利益,如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对采取以物抵债的方式均无异议,执行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04年11月15日法释〔2004〕16号):第二条。

46.作为执行标的物的抵押财产在执行程序中被转让的,如果抵押财产已经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则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将抵押财产的受让人列为被执行人。

典型案例:中信实业银行济南分行与济南铭峰纺织有限公司、济南青山置业有限公司抵押贷款纠纷执行案。

实务解析:作为执行标的物的抵押财产在执行程序中被转让的,如果抵押财产已经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则不论转让行为是有偿还是无偿,也不论是否通知了抵押权人,只要抵押权人没有放弃抵押权,人民法院均可以直接对该抵押物进行执行。因此,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对被执行人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必要时,可以将抵押财产的受让人追加为被执行人。具体追加条件如下:(1)债权人对于诉讼标的物的实体权利已经过原执行依据确定;(2)受让行为发生在执行程序中,如果发生在诉讼程序中,则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3)不扩大原执行依据确定的执行范围,也就是受让人只能在受让财产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给付责任。

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执他字第13号函(2006年10月27日)。

47.银行专用存款账户不能当然具有保证金账户的功能,也不当然具有将该账户内的金钱出质给债权人的功能。

典型案例: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漯河市分行营业部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双龙纺织有限公司、郭号召执行申诉案。

实务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方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这是金钱作为特殊动产可以作为质物进行质押的法律依据,“保证金”只是金钱质押的一种表现形式。由于货币属于种类物,其本身并不能当然成为保证金,必须存放在担保合同约定的特定账户内,方能实现其质物的特性,即保证金质押的有效设立还必须满足资金特定化的要求。对于如何理解资金特定化和交付质物,现有法律或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所谓金钱的特定化是指实质的特定化,而非形式上的特定化,即必须采取特定的形式限制该金钱的流通功能。人民银行对人民币结算账户区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等四个类别,其中的专用存款账户是基于与其他结算账户在形式上存在区别,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也不能当然理解为“特户”或“保证金账户”。考虑到质权作为物权所具有的对世效力,如果账户质押能够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则认为账户特定化。根据质押合同或贷款合同中的质押条款,账户内资金的使用受到限制,存款人没有独立的支配权,银行没有自由使用权,只有在约定的特殊情形发生时才能动用,且只能被银行处分,才能认为发生了质物转移占有,并因此成立保证金质押。

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9月29日法释〔2000〕44号):第八十五条

48.人民法院对于其他人享有抵押权的执行标的物,无论抵押担保的债权是否到期,均可以采取执行措施,但要确保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

典型案例: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与宁夏中卫石林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

实务解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对其他人享有抵押权的被执行人财产,可以采取查封和处分措施,无论抵押担保的债权是否到期,法院均可以采取执行措施,但应当确保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即执行法院应当按照规定在抵押物变现之后保护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至于优先受偿权的具体范围和数额,抵押权人可以依法提请执行法院审查确定,抵押权人亦可依法参与执行程序对有关财产的处分。对于抵押权人所担保的债权利息、期待利益等预期收益,可以由执行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处理。另外,法院对抵押物强制执行并不必然导致抵押权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相关合同终止,是否终止及相关问题应由双方另行处理。

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7月8日法释〔1998〕15号):第40条。

49.人民法院因原错误判决被撤销而进行执行回转,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破产案件中应予优先受偿保护。

典型案例: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回转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能否优先受偿问题请示案。

实务解析:人民法院因原错误判决被撤销而进行执行回转,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破产案件中能否得到优先受偿保护的问题,目前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认为,因原错误判决而被执行的财产,并非因当事人的自主交易而转移。为此,不应当将当事人请求执行回转的权利作为普通债权对待。在执行回转案件被执行人破产的情况下,可以比照取回权制度,对执行回转案件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予以优先保护,认定应当执行回转部分的财产数额,不属于破产财产。因此,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当将该部分财产交由执行法院继续执行。

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2005〕执他字第27号函(2006年12月14日)。

50.如果涉案执行财产已经被第三人合法取得,执行回转时应当由原申请执行人折价抵偿,而不应由该第三人进行回转。

典型案例:中国工商银行铁岭市清河支行西丰分理处与西丰县百货第三商店执行回转案。

实务解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规定,执行回转只能从原申请执行人手中回转。也就是说,因为执行行为违法被撤销而进行的执行回转,如果原申请执行人通过该执行行为取得的财产已被案外第三人合法取得,则不应该对案外人合法取得的财产进行回转。因为,在涉案财产已经被申请执行人合法取得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作为所有权人自然享有对该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案外第三人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交易,属于合法的财产交易行为,在依法取得涉案财产的所有权后,其作为合法所有权人应当得到保护。如果第三人所取得的所有权因为原执行行为被撤销,就要被迫夺其依法取得的财产,那么任何人都不敢再购买经过法院执行程序处置的财产,最终将严重危害交易安全。这对第三人来说也是无法预料到的风险,让交易当事人承担无法预料的交易风险,从制度设计上是不公平的。

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7月8日法释〔1998〕15号):第109条、第110条。

51.执行依据进入再审后,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及时进行保全。

典型案例:云南贡山华龙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与云南江东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

实务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七条,明确了要加大财产保全力度。强调各地法院要加强立案、审判和执行环节在财产保全方面的协调配合,加大依法进行财产保全的力度,强化审判与执行在财产保全方面的衔接,降低债务人或者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的风险。所以,不能片面地理解为只要执行依据进行再审就不能采取保全措施,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分析判断采取保全措施的利弊得失,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及时进行保全。

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

52.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拒不接收强制迁出的财产,执行法院负有保管或指定保管的职责;案外人拒绝接收的,执行法院可以处分该财产,并保存所得价款。

典型案例:A银行与B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

实务解析: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无合法依据占有被执行的标的物不动产的,执行法院依法可以强制迁出;案外人拒不迁出的,对标的物上的财产,执行法院可指定他人保管并通知领取;案外人不领取或下落不明的,为避免保管费用过高或财产价值减损,执行法院可以处分该财产,处分所得价款,扣除搬迁、保管及拍卖变卖等相关费用后,保存于执行法院账户,并通知该案外人领取。

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函文(〔2010〕执他字第1号)。

53.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于房屋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应一并处置。

典型案例:兴城市四家建筑公司与兴城市市政管理处、兴城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执行异议案。

实务解析:“房随地走、地随房走”是目前我国的立法基本精神。《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对此均有规定,都是实现房地一致的方式,已经在法律实践和社会生活中得到普遍接受。根据“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原则及《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需要处理房地产时亦应遵循上述原则和规定,按照房地一致原则处置房屋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使得房地一致,减少相关纠纷。

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4年11月4日法释〔2004〕15号):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2010〕执他字第8号函(2010年6月29日)。

54.不论在房地产的转让还是抵押的问题上,均应贯彻“房地一体”原则。

典型案例: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官渡区支行与云南策裕集团有限公司、昆明策裕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张锦、张行、昆明富亨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执行申诉案。

实务解析:由于房地产的不可分性,我国在处理房地产法律关系时历来强调一项基本原则,即房屋所有权主体与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主体一致的原则,俗称“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原则。《物权法》重申了这一原则,在第一百四十六、一百四十七条中规定了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一并处分,避免因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所有权主体不同,在权利行使时发生纠纷。在房地产抵押问题上,实现抵押权必然带来抵押财产的转让,因此在设定抵押权时,房屋的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一并抵押,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实现抵押权时,房屋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转让。《物权法》总结了我国立法和实践的经验及惯常做法后,在第一百八十二条中规定了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原则,并针对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将房屋抵押,但不抵押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抵押建设用地使用权,但不抵押房屋所有权,甚至将房屋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别抵押等情况,增加了一款规定,明确了房地未一并抵押的,未抵押财产视为一并抵押,坚持《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担保法》在房地产抵押问题上的一贯立场。我国一直贯彻房地一体抵押的原则,一方面因为如果对土地没有使用的权利,则无权在该地上建房或使用房屋,离开土地的建筑物不具备法律上的独立性,不能独自构成抵押标的;另一方面,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单独抵押而土地上的建筑物不进行抵押,就可能出现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所有权或使用权主体不一致的情况,从而发生权利的冲突与摩擦,不利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的流通和转让,也不利于物的有序利用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不论在房地产的转让还是抵押的问题上,“房地一体”都是处理此类纠纷的基本原则。

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第三十六条。

55.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过程中,该他人对公证的债权予以否认的,一般不应支持。

典型案例:北京华油石油公司申请执行辽宁营口华油实业公司对第三人沈阳龙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到期债权案。

实务解析:公证了的债权,即使公证没有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但因公证所具有的几乎无可挑剔的证明力(至少理论上如此),第三人否认公证的债权存在的异议一般不应该被支持。如果我们因为第三人随意提出的所谓异议,而停止审查和执行,公证的效力岂不是成了儿戏?这也导致因有关执行的立法与有关公证的立法相冲突而使公证失去意义,忽略了不同制度的不同目标,这在立法上也是不严谨、不科学的。第三人对公证的债权有异议,应由其另行通过否认之诉(消极确认之诉)去解决。这样并非使第三人的权利失去了救济的机会,而只是因为公证债权的特殊性,而令该第三人承担救济风险,以免因把救济的风险过多地强加于申请执行人,而在立法之始就造成救济权利分配极为不公平的现象。公证的债权被推定为确定无疑的债权,这在理论上是可以接受的。如果第三人对公证债权本身有疑问的话,应当由其自己通过否定公证的诉讼谋求救济,而非让债权人去再一次通过确认公证效力及其真实性的诉讼,谋求救济。

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1月30日法释〔2015〕5号):第五百零一条。

56.在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程序中,第三人对其异议应承担基本的举证责任。

典型案例:北京华油石油公司申请执行辽宁营口华油实业公司对第三人沈阳龙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到期债权案。

实务解析:在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程序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63条并没有给第三人一个举证责任,但是第三人提出异议实质上不是为了异议而异议,异议是为了主张某种权利或者免除某种义务,那么对于这种主张,当事人负有举证的义务应当为当然之理。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又拒绝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对于如此藐视司法,无端加剧法院工作难度的行为,无论是从举证责任的法理上说,还是从维护司法的权威来讲,如果不令其承担拒绝举证的不利后果,不但理论上说不过去,还会纵容潜在第三人竞相效法地滥用权利,给法院的执行工作制造不必要的麻烦,破坏法律秩序。所以,如果第三人提出了履行通知的异议,就应当附有相关的证据,例如主张债务已经清偿的,应当提交诸如债权人出具的收据等;主张与债权人存在可以抵销的债权的,应当出示债权人的欠条等;如果以在同一债权债务关系中存在抗辩权而提出异议的,至少要能证明其确实可能存在某种抗辩权。当然,第三人的这种举证责任是基本的举证义务,只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或者权利可能存在(而不是一定要证明它们确实存在),就可以了。

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1月30日法释〔2015〕5号):第五百零一条。

57.在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程序中,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应坚持有限审查原则。

典型案例:北京华油石油公司申请执行辽宁营口华油实业公司对第三人沈阳龙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到期债权案。

实务解析:所谓有限审查,即审查应当有一定的限度,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大体可以这样把握:如果第三人不能举证证明异议的存在或者所举的证据明显不能支持其异议理由的,则可以认定异议不成立。例如,声称借款已经归还而不能提交有关收据的;声称借款没有到还款期限而提供的证据却表明早已到了还款期限的;提交的证据明显系伪造的等等。如果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异议成立的可能性需要进一步审理才明确,且该证据没有明显瑕疵的,执行法院就应当认定债务履行通知异议成立,停止进一步的审查与执行。当然,现实中我们还必须区分另外一个问题,那就是执行人员进行债权是否存在的调查程序与履行通知程序的区别。如果被执行人声称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并提交了确凿的证据,例如第三人出具的借条等,则执行法院自然可以推定该债权的存在,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按照有限审查的原则审查异议是否成立。但如果被执行人仅仅声称对第三人享有债权,却根本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债权存在的,则即使执行人员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也只能将该通知视为对债权存在与否的调查。第三人对债权存在的否认,不需要任何证据。不过,如果第三人承认该债权存在并提出其他异议的理由的,则应对其异议的理由按照有限审查原则处理。

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1月30日法释〔2015〕5号):第五百零一条。

58.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在法院开始强制执行后仍有异议的,应当得到司法救济。

典型案例:开原农村信用社、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申请执行辽宁华银实业开发总公司对第三人本溪金鼎房地产实业集团公司到期债权案。

实务解析:执行到期债权过程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的情况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但有一点在理论上是明确的,即到期债权执行程序只是一种基于程序上的便利设置的程序(基于程序上的推定),没有及时提出异议并没有确定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上的既判力。基于此,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在法院开始强制执行后仍有异议的,应当得到司法救济。为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的异议,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审查确认作出一定处理。但这种审查确认又不能等同于审判,应当考虑采取既能解决问题又不违背执行机构职能的方式进行。

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答复函(2006年3月13日〔2005〕执他字第19号)。

59.被执行人与他人没有成立投资主体,仅以内部合同形式进行合作而产生的合同权利不是投资权益,人民法院不应对此强制执行。

典型案例: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广东办事处证券交易营业部与阳江波士发时装厂、广东省信托房地产开发公司广州开发区公司证券承销兑付纠纷执行案。

实务解析:在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执行法院可以执行其投资权益。通常所说的投资权益总是依附于一个民事主体,这一民事主体并不限于法人企业,对依法成立的其他形式民事主体享有的投资权益,仍为通常所说的投资权益。鉴于主体法定,投资权益的评估也应根据这一民事主体现有的资产状况(包括资产与负债、资产结构等)、发展前景、管理水平、短期效益与长期效益等综合因素确定。有鉴于此,如果被执行人与他人并没有另行成立相应企业或者其他形式的民事主体,而仅以内部合同形式进行合作而产生的相关权利,因尚无投资权益依附的民事主体,故仅可能成为合同权利而不是投资权益。而就合同权利而言,双方是否继续履行合同,是否形成投资权益,以及该合同的效力如何,出现的民事责任是违约责任还是过错责任等问题,应当通过诉讼等途径解决,人民法院不应在执行程序中认定合同权利为投资权益并予以强制执行。

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阳江波士发时装厂对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案的复函(2002年3月6日〔1999〕执监字第167—1号)。

60.人民法院不能直接执行被执行人投资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所持有的股票。

典型案例:攀枝花市国债服务部与重庆市涪陵财政国债服务部证券回购纠纷执行案。

实务解析: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虽然被执行人在其投资开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占有100%的股权,但被开办公司对被执行人持有的公司股票享有全部的财产权,即被执行人持有的股票是该被开办公司的合法财产,对此,被执行人无权直接支配,其权力只能通过处分其股权或者收取投资权益来实现。因此,执行法院只能执行其在被开办公司的股权或投资权益,而不能直接执行上述股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2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凭证(股票),人民法院可以扣押,并强制被执行人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转让,也可以直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处分,或直接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人,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这条规定是指“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而不是指“被执行人投资开办的公司所持有的”,因此,对于此类案件不适用这条规定,而应适用该规定第53、54条的规定,即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中拥有的投资权益被冻结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予以转让,以转让所得清偿其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人民法院也可允许并监督被执行人自行转让其投资权益或股权,将转让所得收益用于清偿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7月8日法释〔1998〕15号):第53条、第54条;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攀枝花市国债服务部与重庆市涪陵财政国债服务部证券回购纠纷执行请示案的复函(2003年6月9日〔2003〕执他字第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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