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度精解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实体法篇:23个法律问题分析

2016年2月26日17:14:02合同纠纷7,090字数 10747阅读35分49秒

朱皖昱  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公布后,引起了法律人的热烈讨论。就司法解释中众所周知和容易理解的规定,本篇内容并未付诸文字,重点放在梳理和探讨难点方面,包括了23个法律问题。如何准确把握规定要义并理解适用?需要从基础理论、法律沿革、实务操作等多个层面进行深度分析。回复“合同”,可以提取阅读作者另外一篇文章:合同解除的基础性和实务性问题16条。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借贷司解)已于 2015年8月6日 公布 ,9月1日 起施行。笔者结合学习思考,将自己理解的难点问题按照实体法、程序法大致分类进行初步归纳整理。很多观点或存争议,但争议本身或许正是本文抛砖引玉作用的体现,诚挚地欢迎法律同仁给予指正。

一、民间借贷的界定

借贷司解第 1 条对 “民间借贷” 进行了界定。

难点:

1、为何金融机构不适用借贷司解?

金融机构执行的利率和人民币汇率一样,是国家重要的经济调节手段和货币政策,由中国人民银行来实施,不属于私法领域,且金融机构的立法相对较完善,不是借贷司解的调整对象。

2、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这个问题争议由来已久。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编码规范》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了 “ Z—其他 ” 中。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依据文件是《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该文件虽然为央行、银监会共同下发,但却将小额贷款公司的审批交由省级地方政府设立的金融办来负责,税收按一般服务型工商企业标准缴纳,主税种(营业税)为5%,而非金融机构的3%。

从《合同法》第210 、221条规定看 ,是将民间借贷纳入借款合同当中的;最高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89条中,也是将第(5)项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纳入借款合同纠纷,但却与 “(1)金融借款合同”、“(3)企业借贷纠纷(4)民间借贷纠纷”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 “民间借贷” 仅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并列加以区分。

那么,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是否适用借贷司解的规定呢?笔者倾向于可以适用。因为:严格意义上说,“金融机构” 并不是专业的民法术语,在民事主体上,“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就是指法人和其他组织。借贷司解之所以有第 1 条第 2款规定,完全是因为司法调整私法领域民事活动时应该尊重国家行政权力对公法领域的行使。

二、实践性合同及其例外

借贷司解的第 9条是对于《合同法》第 210条作的解释规定,第 10条规定 :除自然人之间外的民间借贷,如果法律、行政法规无另外规定或当事人无另外约定的,属于诺成性合同。

难点:

1、诺成性民间借贷合同成立生效后,若出借人违约不借款,借款人是否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出借人继续履行合同出借款项?

诺成性民间借贷合同是双务合同,根据《合同法》第8条规定的合同严守原则,出借人违约时,借款人显然可以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要求出借人继续履行合同。问题是出借人如果在合同生效后因为资金紧张或另作他用,其既不能像赠与合同那样行使撤销权,也没有第195条那样的免除义务法定事由规定,且民间借贷是纯粹的金钱债务,出借人甚至无法援引《合同法》第111条规定主张“事实上不能履行” 来进行抗辩 。此外,出借款项作为先履行义务,不可能行使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

虽然这种案件纠纷在实践中并不多见,但是如果真的发生了,且在出借人无法与借款人协商解除的情形下,法院一旦判决出借人履行放贷义务并进行强制执行,多少会给人一种有失公平的感觉。

对此,笔者认为实务中如果遇到借款人要求出借人履行民间借贷合同时,法院可以适用《合同法》第68、69条允许出借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中的解除权,因为借款人越是主张出借人必须出借款项,且此借款对其至关重要,在法律上自然可以推定借款人经济状况不好;即便借款人能够提供担保,也可以在法律上推定其商业信誉不良(否则,借款人完全可以找其他人借款),法院在此类民间借贷纠纷中应当对出借人行使不安抗辩权及其解除权的条件上,更多地倾向出借人为宜。

2、出借人行使不安抗辩权并解除诺成性民间借贷合同后,借款人若根据《合同法》第97条主张损失赔偿,如何处理?

合同解除制度与违约责任制度虽然关系密切,但终究是两种不同的合同法制度规定。即便出借人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中的解除权,但也并非就是在法律上认定是借款人违约了。不过由于民间借贷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即终止,笔者认为,基于民间借贷合同的特性,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42条,比照缔约过失责任来确定借款人的损失范围较妥。

三、合同效力

借贷司解第11、12、13、14条对民间借贷的合同效力作了规定。

难点:

1、不是因为生产、经营需要而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无效?

借贷司解第11条规定为生产、经营需要而订立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52条、本规定第14条规定的情形外,一般都应肯定其合同效力。那么,如果不是因为生产、经营需要而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否就一定无效呢?显然不是。“为生产、经营需要”作为借款人合同目的的表述,不是合同内容中的具体权利义务,不可能是出借人、借款人双方共同的合同目的。

事实上,民间借贷合同与其他绝大多数合同一样,因权利义务不同当事人双方有着各自不同的合同目的。而合同目的的违法性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存在一定意思联络基础上才可能作出认定。如果仅是一方的要约或承诺行为存在违法性,并不一定会影响到合同效力,至少不会因为合同目的违法性而被认定为无效。对此,从借贷司解第14条中前三项无效情形所规定的另一方合同当事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要件规定上不难看出。

此外,这种缔约目的违法性的意思联络要件,必须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前,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是合同缔结后才知道对方存在违法情形的,也不应当认定此合同目的性违法。

2、非金融机构以从事放贷业务为常态、常业的,是否必然会影响民间借贷合同效力?

从借贷司解第11至14条规定内容本身看,非金融机构即便以从事放贷业务为常态、常业,也不必然影响到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除非合同当事人双方缔约前存在一定意思联络,以合法形式来掩盖双方逃避金融监管、破坏金融秩序的不法目的。当然,即便合同效力不受影响,也不意味着非金融机构的行为是适法的,相反,违法行为人有可能因此承担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

四、债务性质

借贷司解第15条第1款对金钱给付债务的原因(基础法律关系)作了区分,该条第二款规定了其他基础法律关系产生的金钱给付债务性质可以转化为民间借贷;第24条对让与担保情形规定了只能选择民间借贷基础法律关系行使其实体请求权。

难点:

1、借贷司解的适用范围不止于民间借贷?

借贷司解在规定 “借据”时,都将 “收据、欠条”并列其后,一是因为依据债权凭证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认定有关联的是该书证所载的具体权利义务,而非该书证的标题名称;二是因为如果不考虑债务发生的原因,其他基础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人金钱给付债务,与民间借贷中借款人的主给付义务从外观上、责任后果上是一致或相近的。但其他基础法律关系毕竟还要受其对应的法律规范的调整,因此借贷司解有必要规定当事人在法律关系存在争议时法律适用的原则,以避免发生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但如果当事人在其他法律关系基础上形成了某种合意,即便该合意中没有明确存续的债权债务为民间借贷,也因存续的债权债务中的具体权利义务与民间借贷并无二异,可以视为债务转化,而适用借贷司解规定来调整双方的在此合意基础上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

2、让与担保中的请求权?

借贷司解第24条明确否定了让与担保情形中买卖合同关系的实体请求权,这与最高法院在(2013)民提字第135号判决中所持的观点一致。

问题在于,如果说让与担保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不能同时享有买卖合同的实体请求权,那么如果在当事人双方订立买卖合同的同时约定卖方享有回购权(以下简称卖与担保)的情形下,法院又会如何认定其基础法律关系呢?

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朱俊芳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裁判要旨分析,笔者认为按照借贷司解的法律逻辑,根据当事人的真实合意,卖与担保的基础法律关系应当是买卖合同,而非民间借贷。但问题又来了:让与担保与卖与担保的合同权利义务从客观上不说是相同的,但至少很相似,如何甄别区分二者的问题,这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或不容忽视。

五、保证责任

借贷司解第21条规定的民间借贷保证责任在原司解基础上并无多大变化,第22条规定的网贷平台是居间还是担保法律关系的规定,却因为在“互联网+”的时代背景下备受关注。

难点:

1、提供者?

“网络贷款平台”本身不是民事主体,其“提供者”才是民事责任主体。该“提供者”既可能是法人、其他组织,也可能是自然人。如何确定提供网络贷款平台的行为人?如何收集、保管担保证据?将会是债权人在此类争议纠纷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2、明确表示?

借贷司解第22条第2款中规定的“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的明示,在法律上相对应的应该是默示,因此不能简单理解为“明确表示”,否则于债权人将过于苛刻。笔者认为,只要从一般普通人理解上有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即便可能会存在其他歧义,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作为该意思表示的行为人,也应当对该歧义承担与其不利的解释后果。

值得一提的是,该司解条款中只规定提供担保,没有明确具体的担保方式。这里保证方式比较容易理解,如果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表示可以为出借人提供抵押或者质押,但没有明确抵押物或质物(以下简称担保物)的情况下,出借人是否要求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呢?

此种情形下,不应该让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因为抵押、质押担保方式的合同目的是要设立担保物权,“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在担保物无法明确的情况下,法律关系中客体要件的缺失将无法补正,甚至在追究担保人合同违约责任时,也将因为无法判断担保物的价值而不能在法律上确定违约责任的范围。但如果担保物是确定的,只是没有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则完全可以根据《物权法》第15条规定,追究担保人的担保违约责任。

如果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只承诺提供担保,却没有具体表明以何种方式提供担保,根据笔者前述观点,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行为人是以保证方式提供的担保。

3、明示担保的时间点?

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其效力是从属于主合同的。除最高额担保情形外,从合同只有在主债务明确的情况下才能存续。行为人通过网络贷款平台作出的明示担保的具体时间点,是否会影响担保责任的承担呢?

一般情形下,如果是主合同成立之前作出的并延续到主合同成立时,则担保法律关系成立,行为人要担保责任成立;如果是主合同成立之前作出的未延续到主合同成立,则担保法律关系不成立,行为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如果主合同成立时没有明示担保,事后才通过平台作出明示担保,除非有对之前未履行完的民间借贷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外,不能视为行为人对之前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提供担保。

之所以要区别对待,是因为笔者理解:借贷司解第22条第2款的本意是认可并规范网贷合同,并非是要限制或打压网贷平台的发展,加重网贷平台提供者的责任。网贷平台提供者与出借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缔结,应该要遵循《合同法》中有关合同订立的原则规定。

六、借款主体混合

借贷司解第23条第2款是关于借款主体混合的规定。

难点:

1、企业共同承担责任的实体法渊源?

第23条第2款规定的共同承担责任很有意思,探寻其实体法渊源,笔者认为应该是基于《合同法》第50条关于表见代表情形的规定。

一般情形下,自然人实施的一个民事行为,要么是个人行为,行为后果由个人承担;要么是职务行为或代表行为,行为后果由单位承担。即便是在隐名委托代理关系之中,根据《合同法》第403条的规定,第三人也只能选择相对人,而不能同时要求受托人或委托人共同承担责任。

而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当行为人与用款人不是同一人,行为人以自己名义借款的情形下,出借人与用款人之间是不存在合同关系的,出借人不可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用款人主张权利。但是根据《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是推定表见代表,在表见代表一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企业)没有足以推翻表见代表的证据时,法律直接推定代表行为成立。而在“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前提下,无论是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还是企业自身都不可能再提出“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这一反证,来推翻适用《合同法》第50条所规定的推定表见代表。

正是因为这一推定表见代表的法定情形,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名义”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存在,借款人的民事主体存在了混合难辨的情形,所以借贷司解第23条第2款才规定了该如何适用法律:即视为共同行为,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与企业共同承担责任。

当然,如果出借人在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中不主张承担共同责任,只是起诉一方,则因为缺少了相对方的合意,法院就不应该再视为共同缔约行为,作出借款人是复数的认定。

2、企业股东、高管、职工借款情形是否可适用本条司解规定?

《合同法》第 49条所规定的表见代理,与 50条规定的表见代表不同,法律事实认定上不适用推定规则,只有在相对人完成了 “ 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的举证责任后,表见代理才能成立。而当行为人个人名义这一法律事实前提存在的情形下,法院不可能再在案件中认定表见代理成立。因此,民间借贷纠纷中,不是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企业股东、高管、职工不能适用本条司解规定。

3、“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法律事实要件标准是实际用于?还是约定用于即可?

由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是推定表见代表,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即便借款人或用款人有可能提供的反证,但该反证也不足以推翻对抗“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法律事实。那么,本条司解“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要件是实质上的呢?还是只要形式上的即可?

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随便突破,本条司解作为一个例外情形,完全是因为行为人虽然以自己名义借款,但当“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时,根据《合同法》第50条之规定同时存在表见代表情形,本条规定也正是要解决这个主体混合难辨情形下的法律适用问题。

因此,“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法律规范构成要件应当是实质性的,即所借款项确实被证明用在了企业生产经营上,且该待定事实应当由出借人负举证责任。否则,如果仅仅是“约定用于”实际上并非如此,再要求行为人与其代表的单位共同承担责任,将会缺失相应的事实根据和实体法依据,会损害到企业单位的合法权益。

4、基础法律关系不是民间借贷的金钱给付债务,是否仍可适用或参照使用本条司解规定?

货币金钱作为民间借贷的客体是一种特殊的物,与其他合同客体不同,无论是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还是企业,都无法排除缔约主体真实需求的可能性,因而才可以因为合同主体混合难辨而在法律上视为共同行为主体的结论。笔者认为,如果基础法律事实不是民间借贷,即便是转化为民间借贷的金钱给付债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实施的行为,也不能参照适用本条司解的规定,认定企业承担共同责任。换句话说,借贷司解第23条第2款规定应当严格控制行为人主体身份,只能是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并仅限在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中才能适用。

七、提前还款

借贷司解第三十二条规定是对借款人提前还款的规定。

难点:

1、提前还款是借款人的权利还是义务?

还款显然是义务 ,但既然借贷司解第 32 条规定借款人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可以提前还款,则显然是赋予了借款人享有缩短借款期限的变更权(也可以理解为是解除权)。变更权和解除权一样,都是形成权,行使权利也应该向行使解除权一样通知出借人。

2、当事人另有约定情形,是限制形成权?还是明确违约责任?

借贷司解第 32条第 1款中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的情形,笔者认为应该不是限制形成权,而是对于责任的明确。如果借款人在提出提前还款通知的同时,自愿按照约定借款期间支付利息,基于民间借贷中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特性,法院如果不予支持的话,于情于理肯定说不过去。因此,笔者认为这句“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应该是对第32条第2款规定情形的适用,好像放错了位置。

八、本息、利率

借贷司解第25条至第31条规定是对本息、利率的规定,直接涉及并影响到出借人、借款人的具体权利义务,是借贷司解中最重要的内容,没有之一。

难点:

1、法律术语更加严谨?

首先,“利息没有约定”与“利息约定不明”不能混为一谈。

从借贷司解第25条第1款、第2款不难看出,利息没有约定与利息约定不明是不同的法律事实,即便不是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如果当事人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出借人不可能在实体法上享有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请求权。当然,根据借贷司解第31条规定看,没有约定利息时,借款人实际支付的利息或违约金只要不超过年利率36%,也属于自然债务,借款人无权要求返还。

其次,利息有广义狭义之分。

狭义的利息是相对于逾期利息或违约金等来使用的,仅指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期限(包括展期期间)内合同对价中的孳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的资金占用期间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与狭义的利息是并列的关系;广义的利息是相对于本金来使用的,不仅包括了狭义的利息,还包括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等整个合同履行期间实际发生或计算出的所有孳息给付义务。

之所以要进行区分,是因为如果不这样理解,借贷司解第25条第1款规定的利息(狭义),将与第29条第2款规定的利息(广义)支付发生矛盾 ,得出自然人之间没有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的民间借贷中,借款期限内利息不能得到支持,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反而可以主张的悖论。或者第 29条第 2款第(一)项、第(二)项中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该使用“逾期利息”更准确严谨些?

2、自然人之间?

借贷司解第9、10、25条都专门提到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当然,这几条司解规定与《合同法》第210、211条中对自然人之间的特别规定不无关联。不过很明显,借贷司解遵循合同法原有规定基础上,针对除自然人之间以外的其他民间借贷,无论是在合同生效时间,还是在利息约定不明情形下借期内利息等问题上,都作出了与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有所不同的规定。之所以如此,笔者的理解应该是自 2010 年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正式提出了“商事审判”的概念后,在得到社会各界特别是法律界的广泛认同基础上,力图通过司法解释将民事行为与商事行为加以区分,比如借贷司解第25条第2款就是在凸显商事行为营利性的特征。

如果说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是比较典型的民事行为,除此之外的民间借贷或多或少会带有商事行为的特征。那么在出借人、借款人民事主体是复数情形下,其中一方(另一方为自然人)或双方既有自然人也有法人或其他组织时,暂不论该民间借贷是民事行为还是商事行为,是否还属于借贷司解规定中“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呢?笔者个人对此持否定态度,即借贷司解规定的自然人之间仅指主体只为或均为自然人的情形。

3、利息约定不明时的交易习惯?

借贷司解第25条第2款对非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形下作出了可以通过“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的规定。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7条中对“交易习惯”的界定是吻合的。

值得探讨的是,当事人之间若存在交易习惯(通常表现为借款人定期向出借人支付以一定金额的款项),则利息约定不明的案件事实前提可能会存在疑问。因为《合同法》第61条规定的“交易习惯”与第22、26条中规定的“交易习惯”有所不同。前者是在确定当事人约定不明情形下的法律适用,强调的是合同漏洞的填补功能,以顺利实现合同目的;而后者是在确定当事人以行为方式来缔结合同的法律适用,强调的是合同本意的解释确定,即合同可以以第10条规定的“其他形式”订立明确的。笔者认为,在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中,当债权凭证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时,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交易习惯的这个问题尤其需要重视!

4、砍头息?

借贷司解第27条的规定与《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内容如出一辙,是俗称的“砍头息”情形。那么,如果出借人出借本金后,要求借款人次日就支付利息,这是否属于“砍头息”情形呢?

笔者认为,除非是借款人的资金账户支配权控制在出借人手中,否则即便是出借当日付息,也不应该认定为是“砍头息”情形。因为法律对“砍头息”的规定,只是本着公平公正原则干预借款人实际取得支配权的本金数额。只要借款人确实取得了约定本金的货币支配权,就不应该再对当事人的付息方式加以干涉了,而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交由当事人自行处分。否则,则有矫枉过正之嫌。

5、返还请求权?

借贷司解对利率两线三区的规定赋予了借款人对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可以请求返还,这与各地高院指导文件中多为不予处理的现行规定有明显不同。笔者认为,各地高院之所以认为应该不管借款人自愿偿还的高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一是因为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第6条只规定超过四倍的利息不予保护,没有认定无效,请求返还多少有些于法无据之感;二是因为司法实践中作为被告的借款人通常只会抗辩而不会提起反诉,而作为原告的出借人在诉请中只会针对被告没有清偿的部分债务,案件争议焦点可以说不是被告已经清偿的债务部分,且在没有证据显示已清偿部分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时,法院没有必要再去调整这个已经清偿的债务部分……不管上述这些理由是否充分,2015年9月1日起借贷司解施行后,显然借款人的返还请求权有了法律依据。

那么,借款人返还请求权是否会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呢?请求认定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约定无效,只是一个确认之诉,不具有执行内容,因而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而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是给付之诉,具有债权性质,肯定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这个诉讼时效的起算是从该部分利息实际支付之日起算呢?还是从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利息约定无效时起算呢?如果是前者,则现实中注定将有很多借款人实际上无法有效行使这个请求权,而如果是后者则基本上就不会存在时效的行权障碍。最高院在(2011)民二终字第37号判决中虽然没有适用时效规定,但其裁判理由对此问题表述却并不清晰。

对此问题,笔者个人并没有什么倾向性意见,只是认为有一个现实因素或许也很重要:月息超过3%的借款人,如果是长期借款付息,几乎不太可能清偿完借款本息。因此,即便超过了诉讼时效,作为自然债务,借款人也可以依据《合同法》第99条之规定,行使抵销权来抵扣相应的借款债务。因而也就无所谓返还请求权过不过诉讼时效问题了。

6、“利滚利”的规定是出借人的福利,还是陷阱?

如果说借贷司解的规定,哪一条是让笔者最为困惑不解的,那一定是第28条了!

该条是对复利(利息转为本金后再计算利息,俗称“利滚利”)的规定,虽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转为本金的利息计算没有超过年利率24%”、“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这三个缺一不可的要件规定略显苛刻,但聊胜于无,对于出借人而言难说不是一个福利。

可当笔者进一步认真学习之后,竟然发现这个福利可能是对某些出借人埋下的一个陷阱?

问题一:第28条第2款规定的第三个要件规定中有两个“借款期间”,这两处借款期间,是指借贷司解第32条规定的“实际借款期间”?还是和第29条第2款一样,区别于“资金占用期间”仅指“借期内”的时间段呢?这个问题本身并不难,那就暂搁置一旁,先看问题二。

问题二:第28条第2款中“按前款计算”的规定,显然是说第二款是针对第一款适用的,不能单独适用,这个也很好理解。于是笔者假设了一个日常生活中不算简单,但肯定有很多比这更复杂的民间借贷案例……结果却让笔者无语了!

样本案例:

甲四年前出借100万元给乙,约定月息3%,借期一年。第一年前6个月乙按月支付利息3万元,之后乙未再清偿过债务直到第2年年底。第二年年底乙重新出具借据154万元给甲,约定月息仍为3%,并约定一年后还本付息,第三年年底乙方归还了甲方100万元(双方未清算),此后乙未再清偿债务,直至第四年届满时甲起诉乙要求归还本息共计164.88万元。根据借贷司解规定,在乙方正常抗辩的情况下,法院会支持多少?

答案选项:

A、甲的计算方式:154万元(本金)+110.88万元(第三、四年的利息,按约定的年利率36%计算)—100万元(还款)=164.88万元;

a、第三年100万元还款先抵消本金再计算第四年利息:154万元(本金)+55.44万元(第三年利息,按36%年利率计算)—100万元(还款)+(154万元—44.56万元)×24%(第四年利息,按24%年利率计算)=1357056元(另有13.13万元自然债务);

B、完全不考虑复息因素:100万元(最初本金)+90万元(扣除前6个月后前三年的利息,按36%年利率计算)—100万元(还款)+(100万元—10万元)×24%(抵扣部分本金后的第四年利息,按24%年利率计算)=111.6万元(另有10.8万元自然债务);

C、考虑复息因素,只适用第二十八条第一款:100万元(最初本金)+(12万元+24万元)(扣除前6个月后前两年的利转本)+36万元(最初本金第三年的利息,按36%年利率计算)+12.96万元(利转本第三年的利息,按36%年利率计算)—100万元(还款)+203904(剩余84.96万元本金第四年利息,按24%年利率计算)=1053504元(另有101952元的自然债务);

D、考虑复息因素,适用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整个借款期间包括第一年前6个月:100万元(最初本金)+(100万元×24%/年×4年)—18万元—100万元=78万元;

d、考虑复息因素,适用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整个借款期间不包括第一年前6个月:100万元(最初本金)+(100万元×24%/年×3.5年)—100万元=96万元。

注意:以上这几个笔者算出来的答案选项不管正确与否,根本还没有完全考虑到问题一中的“借款期间”。因为如果考虑了这一因素,文科毕业的笔者真的不知道该怎么计算了(或许是不习惯的因素,这个两线三区的规定看似简单明了,真正动笔计算起来十分伤脑筋的,不信你也可以试试)。

如果(只是如果)笔者计算的答案B没有大的问题,那么借贷司解第28条的起草者,是没有考虑到两线三区中自然债务可以抵销的因素呢?还是对“利滚利”的出借人深恶痛绝?又或许和笔者一样,也是个文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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