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院发布10起行政诉讼典型案例(案例6-10)

2016年7月20日08:04:48行复行诉4,1521字数 6582阅读21分56秒

六、红坎村民小组诉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纠纷

【案例精要】红坎村民小组向红海湾国土局申请公开某地征用土地协议、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等信息,红海湾国土局作出《复函》,称由于职权变更,当年负责单位为城区国土局,我局没有相关宗地征地资料。

法院审理认为,涉案土地属红海湾国土局辖区范围内,相关材料应由其予以管理和保存,不应推诿履行职责,遂判决撤销其作出的《复函》,并限其重新作出答复。

【提示】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原则上应承担起原机关所承担的职责。
【案情及裁判】
原告: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遮浪街道红坎村民委员会红坎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红坎村民小组)
被告: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局
2015年3月11日,红坎村民小组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公开遮浪怡兴海产品加工厂与原遮浪镇政府签署的征用土地协议、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等信息。被告作出《复函》,称怡兴海产品加工厂用地是1992年经汕尾市城区国土局批复同意征用的宗地,作出行政行为的单位为汕尾市城区国土局,红海湾国土局于1994年设立,我局没有该宗地的征地资料。红坎村民小组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汕尾市城区分局曾答复原告,在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成立后,根据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已经将有关资料移交给被告管理,且向法院提供了与被告交接该材料的签收记录。涉案土地属于被告辖区范围内,该土地的相关材料应当由被告予以管理和保存,即使汕尾市城区分局没有移交相关征地资料,被告也应与汕尾市城区分局协调并敦促汕尾市城区分局移交相关材料后依法向原告公开。因此,被告的答复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复函》;限被告重新作出答复。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法官点评】
行政机关应尽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本案涉诉土地的征地相关资料制作和最初保存单位虽不是被告,但被告作为原行政机关职权的承接机关,不应推诿履行职责,而应当在其承接的职权范围内,对原行政机关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履行公开的职责。被告以该征地材料不存在于该局为由拒绝履行公开义务的行政行为违法。

七、黎某某诉韶关市人民政府、韶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补偿纠纷

【案例精要】大地公司受浈江区农业局的委托,与黎某某签订《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随后,韶关市国土局作出该补偿协议不宜继续履行的《答复意见》。

法院经审理认为,韶关市国土局作出《答复意见》,超越其职责范围,遂判决撤销其《答复意见》中关于涉案《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不宜继续履行的决定;黎某某应向与其签订协议的行政主体为对象,依法寻求救济,驳回黎某某要求韶关市国土局继续履行涉案《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的诉讼请求。

【提示】
行政协议作为“合同”的一种,“相对性”应为其基本特征之一。发生争议时应由协议双方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其他行政机关原则上不应直接介入处理。
【案情及裁判】
原告:黎某某
被告:韶关市人民政府、韶关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韶关市国土局)
2005年底,韶关市国土局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国有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出租给韶关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2006年9月,食品公司将涉案土地及地上房屋出租给黎某某办厂使用,租赁期暂定四年。2008年12月,韶关市浈江区农业局(以下简称浈江区农业局)向韶关市大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出具《委托书》,并与大地公司签订《韶关市农产品流通加工基地征地房屋动拆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全权委托大地公司负责组织实施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韶关市农产品流通加工基地”征地红线内住宅房屋、私企、生产用房及附属建筑物的评估、丈量、动迁安置补偿工作。2010年9月13日,大地公司与黎某某签订了涉案《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由黎某某将其在涉案土地上自建的厂房设备等地上附着物拆除完毕,首期补偿款60%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由大地公司支付给黎某某。2014年初,韶关市国土局通知黎某某,该局出租给食品公司的土地在租赁期满后不再与该司及其他承租人续租,请黎某某限期搬离。黎某某要求韶关市国土局继续履行其与大地公司签订的《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2015年1月16日,韶关市国土局向黎某某作出《关于原食品公司东郊养鸡场地块原承租户要求补偿问题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答复意见》),认为2010年9月13日与其签订的《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存在不妥当的地方,不宜继续履行。黎某某不服上述《答复意见》,遂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韶关市人民政府指令韶关市国土局作出的《答复意见》,并要求韶关市国土局继续履行《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
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黎某某的诉讼请求。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是大地公司受浈江区农业局的委托与黎某某签订的。合同当事人对涉案协议的履行问题产生争议,依法应由签订协议的当事人各方协商解决或者循法律途径解决。韶关市国土局既非签订上述补偿协议的行政主体,也非处理涉案补偿协议纠纷的有权机关,其作出的被诉《答复意见》,认定涉案《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不宜继续履行,超越其职责范围,法院判决撤销《答复意见》中关于涉案《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不宜继续履行的决定。黎某某要求有关行政机关继续履行涉案《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应以合同的相对方即与其签订协议的行政主体为对象依法寻求救济,其起诉请求韶关市国土局继续履行上述补偿协议,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判决维持原审判决关于驳回黎某某要求韶关市国土局继续履行涉案《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诉讼请求的判决。
【法官点评】

随着各级政府逐渐转变职能,行政协议已成为政府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重要手段。契约精神不但要求行政机关应当信守协议约定,自觉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而且也要求行政机关尊重其他机关(尤其是下级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签订的行政协议。

本案中即使韶关市人民政府和韶关市国土局认为浈江区农业局委托他人与黎某某签订的《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不妥,也应当通过浈江区农业局,由浈江区农业局以自己名义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不应当由韶关市国土局直接向黎某某出具《答复意见》,对自己并非当事人的行政协议作出处理。

八、兰某某等人诉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纠纷

【案例精要】叶某某在前往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叶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顺德区人社局认为叶某某属于醉酒后驾驶自行车,符合不认定工伤规定。

法院审理认为,人社局未考虑醉酒后驾驶自行车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遂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顺德区人社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提示】
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不认定工伤,应以职工所受事故伤害与其醉酒具有因果关系为前提。
【案情及裁判】
原告:兰某某等人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顺德区人社局)

原告系死者叶某某的近亲属,叶某某是广东顺德大地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园林公司)的清洁工。2014年8月19日凌晨3时左右,叶某某从住处出发前往负责清洁的路段上班途中,与一辆小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叶某某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叶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发时叶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2.3mg/100ml。大地园林公司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叶某某属于醉酒后驾驶自行车,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不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兰某某等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兰某某等人不服,提起上诉。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三种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但是即使客观上职工存在所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的过失行为,如果伤害并非因职工过失行为所造成的,则仍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如果对认定或视同工伤的例外情形与事故发生原因之间的关联性一概不考虑,明显将例外情形泛化,凡是职工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的,即不认定为工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已经明确了例外情形必须与事故发生具有关联性,而现行有效的《工伤保险条例》是对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了完善,调整扩大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和工伤认定范围,使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能够惠及更多的职业人群,更好地保护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故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时如果不考虑该例外情形是否与职工受到事故伤害之间存在关联性,显然与《工伤保险条例》的修订目的不符。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认为叶某某醉酒后驾驶自行车,但是亦认为该违法行为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认定叶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顺德区人社局在未考虑上述因素的情况下,直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叶某某的死亡不属于工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据此,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顺德区人社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法官点评】
本案系行政机关以劳动者醉酒为由排除工伤认定时,未考虑职工所受伤害与醉酒之间的因果关系,而被法院判决撤销及责令重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三类工伤认定的排除事由,将一些违反工伤保险制度实施本意的情形排除在工伤范畴之外,维护了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但工伤认定排除事由的滥用势必带来劳动者权益保护的缺失,行政机关对于排除事由的认定应考虑到《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及法律原则和精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九、东莞兴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四会分公司诉广东省肇庆市盐务局行政处罚纠纷

【案例精要】肇庆盐务局认定兴业四会公司违规购进饲料添加剂氯化钠,作出责令改正,没收其违法购进的41.65吨盐产品及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法院审理认为,饲料添加剂氯化钠监督管理的法定主体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执法主体不适格,程序违法,遂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提示】
职权法定原则是行政法基本原则,饲料添加剂氯化钠监督管理的法定主体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盐业主管机构无权行使相关执法权。
【案情及裁判】
原告:东莞兴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四会分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四会分公司)
被告:广东省肇庆市盐务局(以下简称肇庆盐务局)
2014年4月初,兴业四会分公司从海盐调味品(福州)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购进添加剂氯化钠作生产饲料之用。2014年4月16日,肇庆盐务局根据举报,到兴业四会分公司处进行执法检查,对其尚余的添加剂氯化钠45吨予以登记保存及当场抽样,样品送广东省质量监督盐业产品检验站进行鉴定。广东省质量监督盐业产品检验站作出的《检测报告》结论为“经检验:该样品是氯化钠为主要成分的盐产品”。肇庆盐务局经立案调查取证后,认定兴业四会分公司违规购进饲料添加剂氯化钠,违反《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对兴业四会分公司作出责令改正违反盐业法规购盐的行为,没收违法购进的41.65吨盐产品及没收违法所得2900元的行政处罚。兴业四会分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兴业四会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2年5月1日实施)第三条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2013年修订发布)已经明确了饲料添加剂氯化钠为饲料添加剂,并确定了监督管理部门,即作为饲料添加剂的氯化钠的生产应由地方饲料管理部门监管。《食盐专营办法》与《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同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对食盐和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宜适用不同的行政法规调整。本案中,针对饲料添加剂问题,《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应优于《食盐专营办法》适用。

2012年5月1日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饲料添加剂氯化钠监督管理的法定主体明确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不宜再行使对饲料添加剂氯化钠的执法权。饲料添加剂氯化钠违法使用,流入食盐市场则另当别论。有关养殖企业采购使用饲料添加剂氯化钠产品符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肇庆盐务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执法主体不适格,程序违法。据此,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法官点评】
职权法定原则是行政机关行使其法定职权时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首要的前提是,必须有法律规定授予的行政职权,且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进行行政管理。根据行政法规规定,饲料添加剂氯化钠的法定监管主体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而食盐由国家专营并由盐业主管机构监督管理。显然,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依法应予撤销。

十、广东里水鲜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诉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行政不作为纠纷

【案例精要】里水鲜果公司向南海公安分局报案,反映其市场被人霸占,该局接案后,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有犯罪事实发生,决定不予立案。里水鲜果公司以该公安分局没有履行职责制止非法侵害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南海公安分局对于案情是否有违反治安等行政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未作出相应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报案人,遂判决该局应在法定期限内对里水鲜果公司的报案作出行政处理。

【提示】
公安机关受理报案后,经刑事程序处理认为报案指向的行为不属于刑事犯罪的,对于是否构成治安违法,仍应作出处理意见,并送达。
【案情及裁判】
原告:广东里水鲜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里水鲜果公司)
被告: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以下简称南海公安分局)
2014年4月15日,里水鲜果公司向南海公安分局报案,反映其所有的里水鲜果市场被人霸占,后南海公安分局向报案人出具了报警回执。同日,该局进行受案审批,受案意见为“属本单位管辖的刑事案件,建议及时立案侦查”,审批意见为“建议初查”。同年6月27日,南海公安分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里水鲜果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控告的里水鲜果市场被破坏生产经营案,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有犯罪事实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该通知书于次日送达里水鲜果公司。2014年6月23日,里水鲜果公司认为南海公安分局收到上述报案后,没有履行职责制止非法侵害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南海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对里水鲜果公司2014年4月15日的报案作出行政处理。南海公安分局不服,提起上诉。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南海公安分局接到里水鲜果公司的报案后,以刑事案件处理,经调查后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有犯罪事实发生,遂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告知报案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即南海公安分局对于里水鲜果公司的报案已经履行了相关刑事侦查的职责。由于南海公安分局除应履行刑事侦查职责外,还负有管理本辖区治安管理工作的职责。南海公安分局在《不予立案通知书》中只告知了报案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有犯罪事实发生,对于里水鲜果公司的报案情形是否有违反治安等行政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南海公安分局未作出相应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报案人,存在未履行法定行政职责的情形,属行政不作为。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中共十八大报告提出建立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公安机关对于老百姓来说,是与生活最密切关联的政府部门之一。人民是否满意,往往来源于对公安机关是否正确履行职责的直观感受。公安机关既负有刑事诉讼法赋予的刑事侦查职责,也负有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治安行政管理职责。公安机关实践中在受案登记时,内部流程会进行刑事或者行政的区分,进而启动不同的处理程序。但公安机关的内部分工不应影响其对外履行职责。公安机关受理报案后,经刑事程序处理认为报案指向的行为不属于刑事犯罪的,对于是否构成治安违法,仍应作出处理意见,并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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