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法院执行局局长座谈会(第十次会议)纪要 ——关于强制执行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 

2021年12月11日23:55:49执行法规5,2291字数 3004阅读10分0秒
北京市法院执行局局长座谈会(第十次会议)纪要
——关于强制执行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进一步解决强制执行中财产处置的有关疑难复杂问题,提高财产处置效率,规范办理程序,统一司法尺度,切实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北京市法院执行局局长座谈会于2019年11月5日召开了第十次会议。与会同志通过认真讨论,就强制执行中财产处置的若干问题取得了基本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总的要求
查控财产后,应当积极主动履行财产处置法定职责,防范并消除“该处置不处置”“不及时处置”等现象。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停止或暂缓处置财产。
对首先查封的财产,应当及时、高效、依法开展询价、评估、拍卖、变卖、以物抵债乃至强制管理等工作。可能构成无益拍卖的,不意味着不需要开展相关工作,而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并征询其意见。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应当进行拍卖。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
对轮候查封的财产,不意味着不需要开展任何工作,应当积极与首先查封法院联系沟通,跟踪财产处置进展,并做好相应工作:本案申请执行人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条件的,积极商请首先查封法院移送财产处置权。本案申请执行人没有优先受偿权的,函告首先查封法院请其及时告知财产处置进展等情况。符合案款分配、参与分配条件的,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积极开展相关工作。未完成上述工作的,案件不得报结。
对预查封的财产,其权利转移至被执行人名下之前,不得处置。但权利人对执行法院处置该财产不持异议的,应当及时、高效、依法推进处置工作。
二、对不动产的处置
1. 查封的不可分的不动产价值远超申请执行标的金额的,不构成不推进该不动产处置的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虽然查封不动产的价值远超债权金额,但该不动产不可分,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不构成明显超标的额查封,应当积极推进处置工作。处置前,为被执行人指定合理的自动履行期限,督促其自动履行。指定期限届满仍未履行的,依法开展询价、评估、拍卖、变卖、以物抵债乃至强制管理等工作。处置中,决定处置、发布拍卖公告等步骤及情况依法及时通知被执行人,督促其自动履行。处置后,依法及时发还案款,并将剩余案款依法及时移交轮候查封法院或退还被执行人。
2.“唯一住房”不构成不推进处置工作的理由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只有一处住房的,不构成豁免执行的事由,执行法院应当积极推进处置工作。处置中,告知被执行人将视其配合腾退的态度及进展,决定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保留租金的年限,以督促其自动履行。
3. 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不构成不处置被执行人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的理由
对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不动产,应当处置被执行人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不能处置他人享有的房屋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但经他人同意的除外。处置时,对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情况要予以特别披露。
4. 小产权房等不动产,不能因为其没有首次登记而构成不推进处置工作的理由
对没有首次登记的不动产,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的规定处理。原则上进行“现状处置”。处置过程中,应当充分披露该不动产的物理、权利等现状,并载明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权利现状取得不动产,后续产权登记事项等相关风险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担。
5. 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共有产权房等保障性住房未满上市交易年限的,不构成不推进处置工作的理由
对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共有产权房等保障性住房上市交易年限的限制性规定,属于对一般性市场交易的限制,不适用于司法处置。处置时,应当将竞买人的主体资格明确限定为具有购买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共有产权房等保障性住房的主体资格。依法拍卖、变卖成交或以物抵债后,执行法院协调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协调不成的,依法强制其办理对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6. 带有租赁的不动产,不构成不推进处置工作的理由
处置时,应当对该不动产出租的情况及是否决定强制除去租赁特别予以披露。
7. 不动产腾退困难不构成不推进处置工作的理由
对不动产的处置,可以先卖后腾,也可以先腾后卖。腾退困难的,通过积极推进处置工作,对被执行人及占有房屋的人形成压力。对于仍不主动迁出或退出的,坚决强制腾退,但要注意做好安全、稳定工作。
三、对机动车的处置
机动车存在限购政策,不构成不推进处置工作的理由。
对机动车进行处置,可带号拍卖,也可裸车拍卖。处置前,应当向车籍地公安机关调取机动车登记信息。拍卖中,对车辆品牌、车辆类型、营运性质、违章信息、排放标准、检验状态等信息予以明确披露。
四、对股权、股份的处置
1.“股权、股份价值评估难”“股权、股份没有价值”“股权、股份价值评估为负值”,不构成不推进处置工作的理由。
股权、股份需要委托评估的,责令被执行人提供评估需要的相关资料;被执行人有能力提供而拒不提供的,对其采取罚款、拘留措施。也可以责令目标公司提供评估需要的相关资料;目标公司有能力提供而拒不提供的,对其采取罚款措施,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罚款、拘留措施。还可以对目标公司的财务室、办公室等进行搜查,强制提取评估需要的相关资料。仍无法获得评估所需资料的,可以到工商机关、税务机关等部门提取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净资产表等资料,由评估机构出具咨询报告或者咨询意见,咨询价格可以作为确定起拍价的参考价格。
股权、股份的评估价值为零或负值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办理。申请执行人要求继续拍卖的,确定的拍卖保留价不得低于评估费用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
2. 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进行处置,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所规定的转让期限、转让比例的限制。
五、其他相关问题
1.“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处置”“申请执行人要求不处置”,不构成不推进处置工作的理由。对应当处置的财产,依职权积极主动推进处置工作;申请执行人坚持要求不处置的,告知其撤回执行申请或撤回对相应部分的执行申请;拒不撤回的,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若其坚持既不配合财产处置又不撤回执行申请的,执行法院可按照视为撤回执行申请处理。
双方当事人以“长期谈和解”为由均不要求处置或要求不处置被执行人财产的,不构成不推进处置工作的理由。可以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指定谈和解的期限,该期限一般最长不超过六个月。指定期限届满未达成和解协议且仍要求不处置该财产的,告知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撤回对相应部分的执行申请;拒不撤回的,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若其坚持既不配合财产处置又不撤回执行申请的,执行法院可按照视为撤回执行申请处理。
2. 对房屋等不动产、机动车、股权及股份以外的其他财产的处置工作,参照本纪要的原则、精神办理。
3.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市法院以前的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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