毁损坟墓行为的性质认定

2016年3月2日20:21:34实务案例8,0481字数 2715阅读9分3秒

毁损坟墓行为的性质认定

——李晓金、李柳奇诉李澄海、李华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廖丹丹  赖江林

要点提示:坟墓作为一种特殊财产,同时承载着死者及其生存的近亲属的人格利益,因此损毁坟墓的行为,既是损害死者近亲属财产的行为,也是损害死者及其近亲属人格利益的行为,毁损者应承担财产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丰顺县人民法院(2014)梅丰法民一初字第63号。

二审: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100号。

一、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金、李柳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澄海、李华友。

原告李晓金、李柳奇诉称,2014年4月初,被告李澄海、李华友兄弟擅自在原中社大队和小胜人民公社于1981年已批准给原告家的宅基地上动工兴建坟墓。村委和镇政府相关部门得知后及时制止,并向被告发出了停工通知书,责令被告停止施工并自行拆除。同年6月28日,两被告罔顾当地政府的禁令,再次在原告家的宅基地上施工建坟墓,导致与前往制止被告施工的原告家人发生争执。争吵后,两被告就在距离争执地三公里以外的山上,刻意寻找原告在20多年前为纪念父亲而修建的祖坟并将坟墓损毁、挖掘和破坏。原告认为,被告执意在已批准给原告家建房的土地上兴建坟墓引发双方纠纷,继而故意损毁、挖掘和破坏原告父亲坟墓的行为,不但违法,还挑衅公序良俗,对原告缅怀上代的心情遭受重大伤害,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根据我国物权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被损毁坟墓的重建费用和原告因纠纷遭受的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坟墓重建费用5万元、误工费及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澄海、李华友辩称,其家祖坟修建在原小胜镇中社村的自留地上,已经存在140多年,因年久失修,其家族决定进行修缮,并于2014年农历三月十二日动工。原告得知后到现场进行干扰施工并破坏。双方纠纷经村委及镇政府相关部门调处,并未及时得到解决。同年农历六月初二,被告继续动工修缮祖坟,原告指使其家人继续进行干扰并破坏,导致被告自家祖坟无法修建,祖宗遗骸无法得到安置。被告在忍无可忍、一时冲动的情况下才将原告家的祖坟石碑掀翻,并没有造成多大损失,完全可以通过修复恢复原状,不需要重建,故原告诉求重建费用5万元、误工费及交通费3000元明显偏高,精神抚慰金无相关法律依据。且原告一而再地对被告修缮自家祖坟进行干扰破坏,过错在先,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属丰顺县小胜镇中社村人,双方对小胜镇中社村西片下窝排一条村道边上的一块土地权属存在争议。2014年农历三月十二日,被告在该争议土地上修建坟墓,原告得知后进行阻止,双方遂发生纠纷。丰顺县小胜镇人民政府经调查认为,被告属违规建造新坟墓,责令被告自行拆除并复绿深埋覆盖。同年6月28日(农历六月初二)上午,被告再次动工修建坟墓,原告家人进场阻止并加以破坏,被告不满原告的行为,便在当天即前往小胜镇中社村西片三角塘将建于1992年的原告父亲坟墓加以破坏,导致坟墓碑石、碑背被毁、两边扶手部分受损、部分水泥坪面裂开。经丰顺县小胜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二、裁判

丰顺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挖坏原告的祖坟,构成对原告财产权的侵害,同时,侵犯坟墓的行为,也间接侵犯了死者的遗体、遗骨,也侵害了我国民族传统意识中死者的尊严和安宁,导致死者近亲属精神上和心理上的痛苦,原告有权请求精神抚慰金。关于原告所受财产损失,根据坟墓受损情况,法院认为通过修缮可以恢复原状,结合本案证人证言及生活经验,认可修缮费用为4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中祖坟被损坏的程度、被告的主观过错、原告精神损害的程度和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对原告过高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责任分担,被告在政府部门已下发自行拆除坟墓通知的情况下仍执意违规建造坟墓,导致双方纠纷,过错明显,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判决:(一)被告李澄海、李华友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晓金、李柳奇各项损失合计6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晓金、李柳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李晓金、李柳奇不服,提起上诉。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坟墓作为埋葬死者遗体或者骨灰的特殊建筑物,其构筑需要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具有财产属性,属于一种特殊财产。同时,它还承载着死者近亲属对先人的缅怀之情,承载着死者近亲属的特殊的精神利益,承载着死者及其生存的近亲属的人格利益,因此损毁坟墓的行为,既是损害他人财产的行为,也是损害他人人格利益的行为。

首先,民法上的物须具备以下几个特征∶存在于人体之外;能被民事主体所控制和支配;能满足人类社会生活的需要,包括物质需要与精神需要;须为有体物。而坟墓具备以上几个必备特征,其是埋葬死者遗体或者骨灰的特定建筑物,能被死者近亲属所控制和支配,能满足死者近亲属纪念、祭祀死者的精神需要,是一种有体物。同时,坟墓为包括尸体(或遗骸)、棺木、泥土、石沙等在内结合物,共同构成了死者亲友认同的、得以慰藉的保护死者的丧葬形态,因此即使不是针对尸体或遗骸的侵害,任何对于坟墓的侵犯也是对表征该丧葬形态的财产整体性的侵害。

其次,虽然坟墓不属于人身权客体,但是基于死者近亲属对坟墓的特殊感情因素,导致坟墓与人格利益密切相关。坟墓作为死者遗骸的存放场所,对于死者近亲属具有寄托哀思的意义,对于墓地的侵害,往往会导致死者近亲属精神上的重大损害,这个特征使得坟墓成为“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因此坟墓不仅承载着死者的人格利益,也承载着其生存的近亲属的人格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结合本案,被告的侵害行为虽未对死者骨灰、遗体或遗骨造成侵害,但其破坏原告家坟墓碑石、碑背、两边扶手、部分水泥坪面等行为,构成对坟墓这一丧葬形态财产的侵害,侵害了死者近亲属对坟墓的财产权,因此应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因坟墓能满足死者近亲属纪念、祭祀先人的精神需要,与死者亲属的精神利益密切相关,同时承载着死者及其生存的近亲属的人格利益,因此对坟墓的毁损不仅是对死者近亲属财产权的侵害,也是对死者及死者近亲属人格利益的损害,该行为后果兼具侵害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的双重效果。

综上所述,被告对于破坏原告家坟墓的行为应该承担财产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丰顺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杜淑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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