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城分红:吴某、吴葆莹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年6月13日12:01:16侵权纠纷1,484字数 2892阅读9分38秒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8民初4347号

原告:吴某,女,199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吴葆莹,女,201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理人:吴某,本案原告,系吴葆莹的母亲。

法定代理人:陈某,男,1995年8月25日出生,系吴葆莹的父亲。

被告: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长巷村民一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长巷村长荔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吴水安。

原告吴某、吴葆莹诉被告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长巷村民一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长巷村民一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原告吴葆莹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巷村民一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吴葆莹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分红和其他待遇合计23000元;2.被告向两原告返还农村合医疗费每人528元。事实和理由: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20)增新府行决字第2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第1条,确认吴某、吴葆莹为长巷村民一合作社成员并享有同等福利待遇。但目前2020年9月14日的2500元,2021年2月7日的1000元,2023年1月17日的4000元、2023年1月20日的4000元,共4次分红款还没收到,两人合计23000元,两原告于2022年10月20日缴纳的农村合作医疗费,两人合计1056元。以上款项被告应予返还。

被告长巷村民一合作社答辩称:两原告已于2022年向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塘镇政府)提起了行政处理,新塘镇政府于2023年2月9日分别作出了(2022)增新府行决字第3-1号、第3-2号《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对两原告在本案中的部分诉讼请求进行了处理,答辩人于2023年2月24日签收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因此本案部分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请求驳回两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于1995年11月6日出生,出生后落户至长巷村民一合作社,2017年12月25日原告与陈某登记结婚,户口未迁出,后两人于2018年6月30日生育女儿吴葆莹,随母落户至长巷村民一合作社。

2020年间,原告吴某以长巷村民一合作社为被申请人向新塘镇政府提出行政处理,要求确认成员资格及责令被申请人返还福利分红。2021年1月18日,新塘镇政府作出(2020)增新府行决字第2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原告吴某、吴葆莹为长巷村民一合作社成员并享有同等福利待遇,驳回原告其他请求。两原告不服,遂向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增府行复(202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2020)增新府行决字第2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一项决定,撤销第二项决定并责令新塘镇政府对原告吴某、吴葆莹提出的有关福利待遇分配的请求事项重新作出处理。新塘镇政府于2021年8月12日作出(2020)增新府行决字第26号之二《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长巷村民一合作社向两原告每人各发放2019年5月、2019年8月、2020年1月三笔分红共计11500元。两原告在2022年间分别向新塘镇政府提起行政处理要求长巷村民一合作社返还2021年2月7日分红2500元,2021年9月27日村分红600元、预留地分红3000元、分红4000元,2022年分红3000元、预留地分红4500元,六次分红共17600元,合作医疗费用849元。新塘镇政府在2023年2月9日分别作出(2022)增新府行决字第3-1号、第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长巷村民一合作社向两原告分别发放2021年2月7日、2021年9月27日、2022年1月24日的集体分红共17600元,返还吴葆莹农村合作医疗费用483元,驳回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吴某提供其父亲吴稳全的银行流水,似证明长巷村民一合作社的福利分红情况。吴稳全的银行流水显示,长巷村民一合作社于2020年9月14日分红5000元,2021年2月7日分红2000元,2023年1月17日分红8000元,2023年1月20日分红8000元,2023年1月17日合作医疗退款528元。吴某主张上述分红是其父母两人的分红,其母亲自行购买医保所以是将合作医疗费退回给个人。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吴葆莹具有长巷村民一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社员待遇的问题,已经有生效的(2020)增新府行决字第2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020)增新府行决字第26号之二《行政处理决定书》、(2022)增新府行决字第3-1号、第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吴某提供吴稳全的银行流水及长巷村民一合作社社员微信群,2020年9月14日至2023年1月20日期间由长巷村民一合作社发放分红有:2020年9月14日每人分红2500元,2021年2月7日每人分红1000元,2023年1月17日每人分红4000元,2023年1月20日每人分红4000元。长巷村民一合作社抗辩两原告主张的分红部分已在(2022)增新府行决字第3-1号、第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作处理,属于重复主张,但经核对不存在重复的分红,故本院对长巷村民一合作社该主张不予采信。长巷村民一合作社应向吴某、吴葆莹各支付2020年9月14日分红2500元,2021年2月7日分红1000元,2023年1月17日分红4000元,2023年1月20日分红4000元,共11500元。

关于农村合作医疗费,根据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长巷村民一合作社为社员购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而两原告需自行缴纳相应的保费,因此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巷村民一合作社应向两原告各返还农村合同医疗费528元。

被告长巷村民一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长巷村民一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某支付分红款11500元及返还农村合作医疗费528元;

二、被告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长巷村民一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葆莹怡支付分红款11500元及返还农村合作医疗费52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5元,由被告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长巷村民一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胡雪芬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秀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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