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高院关于为经济困难的国家赔偿请求人提供法律援助的若干规定

2016年3月2日11:36:53法律援助2,985字数 1034阅读3分26秒

省高院关于为经济困难的国家赔偿请求人提供法律援助的若干规定

(2005年11月11日 粤高法发[2005]33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经济困难的公民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保障国家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赔偿审判工作和法律援助工作的规范化发展,依据《法律援助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国公民申请国家赔偿,可以向案件管辖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赔偿请求人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条 法律援助的内容包括代为撰写有关法律文书、调查取证、出席庭审或听证、签收相关法律文书,以及代为申请执行等。

第四条 对没有申请法律援助,也没有委托律师代理的赔偿请求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赔偿委员会或行政审判庭应当告知其可以到案件管辖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同时函告案件管辖地法律援助机构该案立案情况。

第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或行政审判庭出具的函件后,视具体情况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赔偿请求人未按人民法院指引申请法律援助的,于15日内函复人民法院;

(二)赔偿请求人申请法律援助,经审查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向赔偿请求人提供法律援助。对确实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决定不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并简要说明不提供法律援助的理由。

第六条 被指派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或工作人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指派通知书(复印件)和赔偿请求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七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或行政审判庭应当为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或工作人员代理案件提供便利。对律师难以获取的证据,经申请,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或行政审判庭认为必要的,应当依职权调查取证;律师需要复印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免费提供复印服务。对经济确有困难需要收费的,人民法院收取费用应以工本费为限。

第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或工作人员怠于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人民法院应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通报,法律援助机构经调查属实的,应更换律师或工作人员。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书、裁定书中写明做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及其所在的执业机构。

第十条 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赔偿请求人,人民法院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拒绝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上级人民法院或法律援助机构发现后,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问题的,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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