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签订和解协议,执行终结后能否恢复执行

2015年3月14日15:17:36强制执行4,3401字数 6289阅读20分57秒

当事人签订和解协议,执行终结后能否恢复执行

——赵某诉李某某执行复议案

刘  皓

要点提示:执行和解结案的标准是双方履行完毕和解协议所约定的内容。执行和解协议必须完全履行完毕才能终结执行。在达成和解协议以后,即便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出示一份《履行证明》说明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判决书确认的义务,执行法院也作执行结案处理,但申请执行人仍可能还存在和解协议得不到履行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债权人仍有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9)番法执异议字第23 号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执复议字第23 号

一、案情

法院审查查明,李某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案,番禺法院于2003年6月20日作出(2003)番法民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其中第二项判决共同财产番禺区大石镇洛溪新城XX道X栋X房屋一间及屋内家电家私等归赵某所有,第三项判决赵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某114750元。广州中院2003年12月16日以(200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311号民事判决维持上述判决。判决后,由于赵某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李某某于2004年1月5日向番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番禺法院依法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李某某与赵某于2004 年7 月12 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赵某用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洛溪新城XX道X栋X房屋及屋内物品一批以评估价78175元抵偿给李某某,双方自行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李某某负担;2004年7月前的物业管理费由赵某负担;李某某从2003年12月起至2004年7月按每月450元补偿给赵某7个月的住房费用;双方将全部债权债务抵偿后,赵某偿还35131元给李某某,该款项在一周内付清。2004年8月26日,李某某向番禺法院出具一份《履行证明》,内容如下:“赵某已将位于番禺区大石镇洛溪新城吉祥楼6-202的房产以评估价抵偿给我。现已全部履行判决书上所确认的义务”。2004年8月27日,番禺法院以被执行人清偿欠款,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执结本案。2004年8月,李某某与赵某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9月27日再次登记结婚,并于2005年4月9日生育一女。2008年12月12日广州中院(2008)穗中法民一终字第825号民事判决准许双方离婚。2007年7月5日,李某某向番禺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赵某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有效并判令赵某履行完毕尚未完成的协议义务。番禺法院(2007)番法立民初裁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以李某某与赵某的纠纷应通过执行程序进行处理为由裁定对李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李某某不服上述裁定,向广州中院提起上诉,广州中院(2007)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11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李某某的上诉。2009 年8 月28日,李某某以赵某尚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为由向番禺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番禺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09年9月7日,番禺法院作出(2003)番法执字第1437恢1-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赵某名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洛溪新城XX道X栋X房屋。2011年1月李某某向番禺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赵某将涉案房屋(202房)过户到自己名下无效、请求判令赵某协助将该房办理为共同共有状态并判令赵某赔偿租金损失等等。2011年2月21日番禺法院(2011)番法立民初裁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以生效法律文书已就双方离婚纠纷及财产争议作出处理,双方的纠纷应通过执行程序进行处理为由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李某某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广州中院,广州中院(2011)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4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李某某的上诉。

另查明,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洛溪新城XX道X栋X房屋系赵某与李某某于1998年11月向开源房地产实业公司购买,原登记在两人名下,产权证号为:0210033145。2009年8月4日赵某向番禺区房管局申请过户,2009年8月17日变更登记在赵某名下。

二、裁判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7日作出(2009)番法执异议字第23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赵某的异议请求。赵某不服提出复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0)穗中法执复议字第23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赵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7日作出的(2009)番法执异议字第23号执行裁定。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是(2003)番法民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和(200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311号民事判决。依上述判决,赵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某114750元,此后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双方就判决确定的履行时间、方式进行协议变更,约定赵某用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洛溪新城XX道X栋X房屋及屋内物品一批以评估价78175元抵偿给李某某以及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周内偿还35131元给李某某。虽然在该执行和解协议签订一个多月后李某某向执行法院出示一份《履行证明》说明赵某已将涉案房产抵偿给李某某,已全部履行判决书确认的义务,但是从事实上看,以房抵债应以房产权属变更登记为不动产转移的法律标志。而双方当事人协议以房抵债后,并未履行法律手续,赵某持原生效判决变更房屋产权登记,其行为显然已推翻了双方和解协议约定的还款方式和抵债约定,并认可生效判决的内容,故双方应按原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继续履行。鉴于本案所涉房产至今仍登记在赵某名下,赵某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故赵某既未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以房屋及物品抵偿债务的义务,也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因此赵某的债务实质上未得到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现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可见,执行和解结案的标准是双方履行完毕和解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因为在达成和解协议以后,可能还有和解协议得不到履行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债权人仍有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因此,执行和解协议必须完全履行完毕才能终结执行,本案在和解协议未得到履行的情况下本案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可以向番禺法院申请继续执行原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综上所述,赵某提出本案已经执行完毕与事实不符,李某某依法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番禺法院对本案恢复执行合理合法,赵某的复议申请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三、评析

(一)关于本案的另一种观点

关于本案的处理,一直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除了上述裁定的观点外,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是(2003)番法民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和(200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311号民事判决。依上述判决,赵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某114750元,此后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就判决确定的履行时间、方式进行协议变更,约定赵某用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洛溪新城XX道X栋X房屋及屋内物品一批以评估价78175元抵偿给李某某以及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周内偿还35131元给李某某。在该执行和解协议签订一个多月后李某某向执行法院出示一份《履行证明》说明赵某已全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番禺法院随即执结该案。在本案执行期间,申请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赵某曾两次具有婚姻关系,也变更过债务的履行时间及方式,李某某向法院出具《履行证明》时,双方已经和好同居,鉴于本案的上述特殊情况,双方可以通过变通的方式解决本案债务。但无论双方通过何种方式解决本案债权债务,李某某的《履行证明》已经作出确认本案履行完毕的意思表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李某某出具上述《履行证明》的意思表示是真实清楚的,其应当知道该证明的法律后果。现李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出具上述《履行证明》时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因此该证明的内容应是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赵某履行涉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的证据。现番禺法院要求赵某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114750给李某某从而完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既无必要,也不合情理。况且,李某某于2004年8月出具《履行证明》,2007年向番禺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执行和解协议有效并判令赵某履行完毕尚未完成的协议义务,也反映了其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对本案履行完毕的事实是没有异议的。因此,虽然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洛溪新城XX道X栋X房屋至今尚未过户至李某某名下,但该房屋是否实际用于抵偿赵某欠李某某的债务并不足以证明本案是否履行完毕。番禺法院以此准许李某某恢复执行的申请有失妥当。此外,从本案的上述执行过程看,本案的执结是因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向法院出具《履行证明》,明确被执行人赵某已履行涉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由于番禺法院对本案的执行结案是以执结的方式结案的,是因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而执行终结,从法律上已经不具备恢复执行的条件,不属于可以恢复执行的情形,因此番禺法院对本案恢复执行实属不当。综上所述,李某某申请恢复执行本案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赵某的复议申请合理合法,其复议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故应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0年1月17日(2009)番法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以及2009年9月7日(2003)番法执字第1437恢1-1号执行裁定书。

(二)涉及本案的两个概念:执行和解和执行终结

1.执行和解的概念和法律规定

执行和解,又称民事执行和解,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当事人经自愿、平等协商,就申请执行人行使权利和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主体、期限、方式、内容等达成协议,一致同意中止执行程序,当事人自觉履行协议后,原执行程序即告终结的法律程序和法律制度。我国立法关于执行和解的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由此可见,执行和解制度是私法中处分原则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具体体现。当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能够起到终结执行程序的作用。而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对方当事人所能得到的救济途径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2.执行终结的概念和法律后果

执行终结,是指执行程序的结束。执行终结是执行工作的最终目标,执行终结的效力表现为一旦执行终结,执行程序即告结束,不再恢复。执行终结后不得再以国家公权力强制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只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才是执行案件的真正结案。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执行终结并不都是上述意义上的执行终结,而是包括了终结执行和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强制执行到位而将案件执结两大类情况。终结执行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了某种特殊情况而使执行程序无法或无需进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了六种终结执行的情形: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又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从上述规定看,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不属于可以终结执行的情形。因此,如果在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下要执行终结,必须满足执行完毕实现申请人权利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与此相对应,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才能作执行结案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进一步规定了执行结案的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反之,如果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并未得到履行,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通过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来实现权利人的权益,而不能直接以和解协议作为执行终结的依据。

(三)本案争议的焦点:签订和解协议已作执行结案后能否再恢复执行

司法实践中,早期处理执行和解有不同的做法。有的是达成和解协议后先中止执行,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再做结案处理。有的只要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就裁定终结执行或者直接结案。后一种做法容易导致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因为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之后,可能存在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而且在实践中这种情况还相当多见。如果一旦达成和解协议就终结执行或结案,当事人无法申请恢复执行,其权利就失去了救济的途径。在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赵某和李某某在执行过程中就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时间、方式进行变更并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赵某用涉案房屋及屋内物品一批抵偿给李某某,在该执行和解协议签订一个多月后李某某向执行法院出示一份《履行证明》说明赵某已将涉案房产抵偿给李某某,已全部履行判决书确认的义务。但是,从本案事实看,涉案房屋自始至终并未过户到李某某名下。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房产权属变更登记为不动产转移的法律标志。虽然双方当事人协议以房抵债,但双方并未履行法律手续,也即双方并未履行和解协议。恰恰相反的是,赵某持原生效判决变更了房屋产权登记,这一变更行为显然已推翻了双方和解协议约定的还款方式和抵债约定,因此在其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李某某依法有权申请法院恢复执行,双方应按原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继续履行。

本案产生争议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李某某向法院出具了《履行证明》,而法院又据此将本案执行结案。虽然从法律上讲,执行程序结案后已经不具备恢复执行的条件,不属于可以恢复执行的情形。但是如前所述,实践中存在着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不当执行结案的情况,在此种情况下不宜机械地以执行结案为界限,对所有作了执结手续的案件一律不予恢复执行,而应从案件事实出发,实事求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是否履行完毕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履行完毕和解协议的,即使作了执行结案手续,也应准许当事人恢复执行的申请,以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本案虽然曾执行结案,但涉案房产至今仍登记在赵某名下,赵某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因此无论从和解协议约定的以房屋及物品抵偿债务的义务,还是从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看,赵某实质上均未履行相关义务。因此,本案在和解协议未得到履行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可以向番禺法院申请继续执行原生效的民事判决书。

虽然此类不当执行终结的案件在经过审查后可以本着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予以恢复执行,但在执行过程中还是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处理执行和解的情况,在当事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后,执行法官还应当审查该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执行和解协议必须完全履行完毕才能终结执行,作执行结案处理。
(作者单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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