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退出和恢复执行机制的意见(试行)

2016年8月11日09:36:32强制执行4,317字数 2543阅读8分28秒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退出和恢复执行机制的意见(试行)

(2016年8月3日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为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纲要》,进一步规范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退出机制和畅通恢复执行机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文件的精神,结合执行工作实际,武汉中院制定下发了《关于建立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退出和恢复执行机制的意见(试行)》。

👉《意见》明确了认定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实质标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和退出的程序要求,建立了终本案件的动态管理机制及退出后的恢复机制。《意见》的出台,既利于最大限度地依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又确保法院穷尽调查手段和执行措施后,法定执行期限内仍不能执行的案件能够规范合理的退出,确保集中有限司法资源对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依法有力地执行。

为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退出和恢复执行的标准,实现对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动态、规范、有序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是指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虽有财产但因客观原因不能处置,致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在法定执行期限内不能全部清偿的案件。

第二条  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应当依法退出执行程序;退出后,发现新的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依法恢复执行程序。

第三条  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退出执行程序前执行法院应当穷尽调查措施查找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

第四条  在法定执行期限内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退出执行程序

第五条  认定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没有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二)被执行人有财产但因客观原因不能处置。

第六条  必须同时完成下列事项后,方可认定为“穷尽调查措施”:

(一)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已通过“总对总”、“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或进行“登门临柜”传统方式对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股权和车辆等进行查询;

(二)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除已查询前款信息外,还已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居住地社区及公安机关查询其行踪、家庭财产状况及收入来源;

(三)已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证券、基金、理财产品及其他收益或收入;

(四)已查询核实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其他财产线索。

第七条  执行法院应当将财产调查结论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

申请执行人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结论表示认可的,可征询其是否同意以终本方式退出执行程序。同意的,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论不认可,在法定执行期限内又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的,执行法院可依职权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有财产但客观不能处置”:

(一)财产存在明显的权属争议;

(二)明显的无益拍卖;

(三)流拍后变卖不成且申请执行人不接受以物抵债;

(四)动产未扣押;

(五)其他客观原因致使财产在法定执行期限内无法处置。

第九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分为“依申请终本”和“依职权终本”两类。

(一)依申请终本,应当符合以下的条件:

1、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或在笔录中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2、一般应当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书面表示不要求法院调查或申请暂不处分被执行人财产的除外。申请暂不处分被执行人财产的,不得影响其他轮候查封案件的处置。

(二)依职权终本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了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线索;

2、穷尽调查措施后,认定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因客观原因不能处置。

第十条  申请执行人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论有异议并申请听证的,执行法官可视情况决定是否组织听证。

第十一条  拟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退出执行程序的,应当合议并提交节点审查。

第十二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中应将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动态管理、退出、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的权利和条件一并告知。

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认可的,终本裁定由审判长签发;不认可的,由分管院领导签发。

第十三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应当在裁定作出后五日内送达各方当事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除外。

第十四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送达后,执行案件应当办理结案登记并将结案信息录入案件管理系统。

第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执行案件退出执行程序前,一般应当将符合法定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但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或有其他特殊情形不适合纳入的除外。

决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同时要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限制出境的执行措施。

第十七条  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退出执行程序的案件通过执行案件管理系统对接网络查控系统,定期循环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投资(股权)、股票等财产进行自动查询。

通过“总对总”查控系统每六个月循环查询一次,通过“点对点”系统每三个月查询一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其线索的,系统自动提示预备启动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五年内仍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的,系统自动退出动态管理。

第十八条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和次数的限制。

第十九条  终本结案后,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

退出动态管理后,申请执行人自行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可再次申请执行。

第二十条  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再次执行申请书;

(二)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

(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四)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

(五)被执行人的行踪或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申请执行人提供材料不全或财产线索不清的,应当告知其补正。

第二十一条  本意见自2016年8月10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上级法院有新规定的,依照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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