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合同效力问题的裁判标准及无效借贷利息计算

2017年2月2日09:38:37合同纠纷3,9541字数 1585阅读5分17秒

2016年上半年,上海高院民二庭召开全市法院商事审判调研座谈会,全市三级法院商事审判庭庭长就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法律问题进行了交流讨论,并形成倾向意见。其中关于关于审理企业间借贷案件的问题,上海高院发布了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裁判规则:

2015年9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商事审判庭对企业间借贷案件的裁判思路要调整到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上来。具体案件处理中应注意权衡企业间借贷的积极因素和消极因素,区别不同情况,有条件地承认此类合同的效力。

(一)关于新旧司法解释的适用衔接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公布后,最高法院发出《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就新旧司法解释适用衔接问题专门予以明确。会议讨论意见倾向认为,根据《通知》精神,对新旧司法解释的适用衔接把握以下两点:

1、按照案件受理时间来确定是否适用新司法解释是一般原则。如果是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施行(2015年9月1日)后受理的,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反之,适用之前的司法解释。

2、涉及民间借贷合同效力问题的,新司法解释内容优先适用。根据《通知》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施行以前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无效的,而适用本解释有效的,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此类合同的效力问题应优先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不受案件受理时间的影响。

(二)对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的把握

最高法院杜万华专委在“八民会”上指出,“要准确认定合同的法律效力,对企业间为生产、经营需要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维护其合同效力,保障企业自主经营;对生产经营性企业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严重扰乱金融秩序,造成金融监管紊乱等情形,坚决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否定其合同效力”。会议讨论认为,对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的把握应根据上述讲话精神,准确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具体如下:

1、明确举证责任。当事人提出合同无效的主张的,应当就构成合同无效的基本事实提供证据证明。

2、注意审查资金来源。若出借人的资金不是自有资金,而系来源于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的借款,或系本单位职工集资资金,出借人再转贷给其他企业并以此牟取利差,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可作为认定为无效的理由。

3、注意审查资金用途。若借款人借款系用于犯罪或从事其他违法活动,出借人对此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却仍然提供借款的,该借贷行为无效。

4、注意审查出借企业的经营活动。若出借企业作为生产经营性企业,却从事放贷业务,且结合该企业的注册资金、流动资金、借贷数额、年度内的借贷次数、借款利息、借款收益占企业利润的比例、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的关系等,能够确定其借贷行为具有长期性、经营性、对象的不特定性等特征,可作为认定生产经营性企业从事经常性放贷的依据,其行为违反《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可认定其借贷行为无效。

(三)对无效借贷的处理

企业间借贷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何处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审理中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来处理借款人据此获得的额外收益。考虑到借贷双方一般均有过错,出借人不应当获取远高于正常利率的高额利息,借款人亦不应当因无偿使用资金而减少正常的利息支出。因此,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一并返还实际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该利息可参照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或者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关于未约定利率时按年利率6%计算的标准适度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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