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院审理首宗4S店“抵押”车辆合格证引发纠纷案件

2017年7月25日10:09:02消费维权来源:福田法院5,5711字数 1177阅读3分55秒

近日,我院审理全院首宗因所购买的车辆相关合格证被4S店“抵押”而引起的原物返还纠纷案件,判决被告光某银行深圳分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车辆货物进口证明书和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承办人为胡建军法官。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广州壹某公司(以下简称壹某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壹某公司购买保时捷越野车一辆。原告将车款一次性付清后,壹某公司将该车及该车的货物进口证明书和进口机动车车辆随车检验单复印件交与原告。2015年11月19日,被告壹某公司在发票上对原告写出书面承诺书,上牌手续(关单、商检单等资料)于2015年12月25日前给付客户,若不能按时给付客户,客户有权要求退回此车及所给付我公司的所有车款。另查,2014年11月28日,第三人深圳市逸某公司与被告光某银行深圳分行签订了《综合授信协议》,采取担保方式为被告壹某公司等分别与被告光某银行深圳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被告壹某公司与被告光某银行深圳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三人与被告光某银行深圳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逸某公司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车辆(包括位于第三人处但所有权属于逸某公司的车辆和其他全部动产作为抵押财产抵押予光某银行深圳分行。该合同附件的《深圳市逸某公司<货物进口证明书>抵押物清单》显示原告购买的本案标的车在其中。

我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壹某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因此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履行法定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全部的车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支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被告壹某公司虽将原告所购买的车辆交付给原告,但根据交易习惯和约定,被告壹某公司应向原告交付货物进口证明书和进口机动车车辆随车检验单,被告壹某公司未向原告交付上述材料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壹某公司已将合同标的车辆交付给原告,故该车辆所附随的有关单证资料也应转让给原告。现案涉标的物附随的货物进口证明书和进口机动车车辆随车检验单现被光某银行深圳分行持有,原告有权利行使物权请求权排除物权所受的妨害。被告光某银行深圳分行虽基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持有上述单证资料,但从该合同的约定看,应属于是包含担保的意思表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规定,担保方式只能依照法律规定确定。此外,根据物权法的法理,光某银行深圳分行对案涉单证的持有也未经公示程序,无法产生担保物权的法律效力,故被告光某银行深圳分行对案涉单证资料的持有不足以对抗原告的物权请求权。

目前该案在上诉期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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