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南沙开发区(自贸区南沙片区) 南沙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意见-穗南开管办规〔2020〕5号

2020年7月3日10:13:36规范性文件2,420字数 7870阅读26分14秒

穗南开管办规〔2020〕5号

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南沙开发区(自贸区南沙片区) 南沙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意见的通知

各镇(街),开发区(区)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市属驻区各单位:

《关于规范南沙开发区(自贸区南沙片区) 南沙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意见》已经管委会、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区司法局反映。

广州南沙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6月28日

关于规范南沙开发区(自贸区南沙片区)南沙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意见

第一条 为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进一步规范南沙开发区(自贸区南沙片区)、南沙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推进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广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2019年修订)》的规定,以及《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的通知》、《广州市贯彻<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要求,结合南沙开发区(自贸区南沙片区)、南沙区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广州南沙开发区(自贸区南沙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和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 本意见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是指管委会、区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对下列事项作出决定:

(一)制定或者调整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

(二)编制和修改各类经济、社会、文化发展和公共服务总体规划;

(三)使用重大财政资金,安排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处置重大国有资产,包括批准重大的政府投资项目,提前报废或者转让行政事业性单位重大国有资产,制定或者调整区国有企业改革总体方案等;

(四)开发利用重大自然资源,包括批准或者调整大型危险化学品和有毒、有害物质生产企业以及垃圾填埋场、焚烧厂等对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重大影响项目的规划选址等;

(五)制定或者调整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文化卫生、科技教育、住房保障、交通管理、公共服务、市场监督、社会管理、资源保护开发利用、人口和计划生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住宅建设、安全生产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六)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包括确定或者调整行政组织、行政审批、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政策措施;

(七)决定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八)管委会、区政府认为由其决策的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管委会、区政府就下列事项作出决定,不属于本意见第三条规定的重大行政决策:

(一)财政政策等宏观调控决策;

(二)政府人事任免;

(三)政府内部事务管理措施的制定;

(四)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已对决策程序作出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符合《广州市依法行政条例》第十六条和《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第四条规定的事项,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提高政府定价的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商品价格和社会保障收费标准,降低社会保障待遇标准,以及其他广泛且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事项;

(二)社会高度关注且争议较大的事项;

(三)决策承办单位认为有必要组织听证的事项;

(四)编制重要规划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事项;

(五)国家、省、市规定的应当听证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管委会、区政府决定是否启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一)管委会、区政府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可指定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二)管委会、区政府职能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区人大代表、区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第七条 经论证确有必要开展,且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范围,有关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25日前,提出拟纳入当年重大行政决策目录的议题事项,报区司法局审查,区司法局在审查过程中可征求有关单位对议题事项的意见。

经审查符合规定的议题事项,由区司法局汇总编制重大行政决策目录和听证目录草案报管委会、区政府审定;管委会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按程序将重大行政决策目录和听证目录草案提交管委会主任会议、区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审议;管委会、区政府主要领导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议题事项,由管委会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按程序直接提交管委会主任会议、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八条 经提议、研究论证后拟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由决策承办单位起草决策草案,按照如下程序开展:

(一)调查论证。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就决策拟规定的内容,根据我区实际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并形成调研报告。

(二)起草决策草稿。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自行组织起草决策草稿,重大、专业性强的决策事项,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研究机构起草决策草稿。决策草稿应当包含决策目标、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决策执行单位和配合单位、经费预算、决策后评估计划等内容,并应当附有决策起草说明。

起草决策草稿,应当具有法律和政策依据,并开展调查研究,全面掌握和分析决策事项所涉及的有关情况。

(三)组织专家咨询会。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邀请相关领域5名以上专家或委托专业研究机构对决策的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科学性、有效性和可行性等问题进行咨询。专家或者专业机构论证后,应当出具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咨询意见。

(四)组织开展风险评估。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决策草稿进行风险评估,或者根据委托具备资质条件的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的评估意见,以决策承办单位名义作出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应当视决策需要,对决策草稿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对财政经济、社会稳定、环境生态或者法律纠纷等方面的风险作出评估,并相应提出防范、减缓或者化解措施。

(五)征求管委会、区政府各职能部门及镇街意见。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决策草稿征求管委会、区政府各职能部门和各镇街的意见。对拟不采纳的有关部门和镇街的反馈意见,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提出意见的单位协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作出专门说明,并将说明内容反馈给提出意见的单位。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各职能部门、镇街的反馈意见,进行汇总并制作意见汇总表。

(六)形成决策征求意见稿。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专家咨询意见、风险评估报告以及管委会、区政府各职能部门和镇街的意见修改形成决策征求意见稿。

(七)征求公众意见。决策承办单位依程序请示管委会、区政府同意后,就决策事项征求意见稿征求区人大代表、区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意见,同时应当通过区政府门户网站或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八)进行单位内部审核。决策承办单位根据专家咨询意见,风险评估报告,管委会、区政府各职能部门、各镇街的意见及社会公众意见形成决策草案,并经承办单位领导班子会议审核通过。

(九)送区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决策承办单位将本单位审核通过的决策草案送请区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

(十)呈请管委会、区政府集体讨论决定。决策承办单位将决策草案提请管委会、区政府集体讨论,经管委会主任会议、区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集体讨论并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再次讨论或者搁置的决定。决定搁置的,决策承办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变化提请管委会、区政府再次审议,是否再次审议由管委会、区政府主要领导决定,被搁置超过1年的决策草案,不再审议。

(十一)报告区委。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向区委请示报告,区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十二)决策公布。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决策事项、依据和决策结果应当通过区政府门户网站或报纸等媒体公开。

(十三)决策执行。管委会、区政府应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目录决定及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审议时确定决策执行单位,并由管委会、区政府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并向管委会、区政府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执行过程中,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管委会、区政府报告。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管委会、区政府或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十四)决策后评估。实行决策后评估制度,决策后评估应当定期进行,其周期视所确定的决策执行时限或者有效期而定,一般为半年或全年评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委会、区政府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工作的具体单位:

1.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的;

2.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的;

3.管委会、区政府认为有必要的。

(十五)决策文件归档。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决策公布之日起60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将决策过程中形成的所有材料及时整理并归档完毕。

本条第(三)(四)(五)三个程序没有先后之分,可分步实施也可同步实施。

重大民生决策事项有相关特殊规定的,请按照相关程序执行。

第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将重大行政决策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应当履行如下程序:

(一)征求相关主体的意见。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征求区人大代表、区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的意见,对文化教育、医疗卫生、资源开发、环境保护、公用事业等民生领域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进行民意调查。

(二)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区政府门户网站或报纸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的内容应当包括:决策征求意见稿全文或者公众获得征求意见稿全文的途径;关于决策的目的和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等情况的说明;征求意见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公众提交意见的方式、途径、起止时间;接受公众意见的部门、人员和联系方式;决策承办单位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决策事项对公众利益影响的范围和程度,可以补充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听取意见。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得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说明理由。

以听证会形式征求公众意见的,按照《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的通知》等相关规定执行。

(三)分析评估意见。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所收集到的公众意见进行分析评估,对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应当在决策征求意见稿说明中予以说明。决策承办单位在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后,应当及时反馈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和不采纳的理由。

(四)制作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及其起草说明。完成公众参与工作后,重大行政决策征求意见稿应当经决策承办单位内部合法性审核,并经决策承办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及其起草说明。

第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专题咨询或者委托论证等方式。

参与重大行政决策论证的专家人选由决策承办单位在省、市、区相关的专家库中选定,也可以通过个别邀请,有关单位、研究机构推荐等方式选定。专家人选的选定应当注重专业性、代表性、均衡性。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专家论证会召开或者提供专家意见10个工作日前向专家提供与论证事项有关的材料,并如实记录专家意见。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时,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专家意见和对专家意见的采纳情况。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评估重大行政决策草稿的财政、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和法律纠纷等方面的风险,或者委托具备资质条件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评估。

风险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充分听取意见。可以通过采取舆情跟踪、抽样检查、重点走访、会商分析和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充分听取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二)全面分析论证。对收集的相关资料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全面查找风险源、风险点,运用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三)明确风险点。根据评估情况相应确定风险可控程度,并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理预案。

(四)形成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以决策承办单位名义作出。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提请管委会、区政府审议前,应当经过区司法局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审议。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一般在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提请审议的15个工作日之前,送请区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决策事项重大、紧急的,送请合法性审查的期限可适当缩短。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请合法性审查的公函;

(二)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及起草说明;

(三)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的法律依据及政策依据;

(四)征求意见汇总材料(包括管委会、区政府各职能部门、各镇街意见、公众意见、社会各界人士意见、决策承办单位内部合法性审核意见、法律顾问意见,以汇总表的方式提交,意见作为汇总表附件)、调研报告、听证材料、不一致意见的专门说明等其他材料;

(五)专家论证意见;

(六)风险评估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要求的公平竞争审查材料、制度廉洁性评估等其他材料。

决策承办单位未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的,区司法局应当明确告知其在3日内补报;未按时补报的,退回报送的材料。

第十四条 区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合法性审查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补充材料、征求意见、考察调研、论证咨询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区司法局根据审查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审核意见:

(一)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属于管委会、区政府法定权限,草案内容合法,草案起草过程符合法定程序的,建议提交管委会、区政府审议;

(二)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属于管委会、区政府法定权限,草案内容合法,但草案部分内容需要修改完善的,建议修改完善相关内容后提交管委会、区政府审议;

(三)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超越管委会、区政府法定权限,草案内容或者起草程序存在重大问题,建议暂不提交管委会、区政府审议。

对重大、紧急等事项,区司法局应当快审快办,原则上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

区司法局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应当实行会审制。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经管委会主任会议、区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决策承办单位提请管委会、区政府审议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应当向管委会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统一提交如下材料:

(一)提请管委会、区政府审议的请示;

(二)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

(三)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制定的法律依据及政策依据;

(四)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五)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六)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七)合法性审查意见;

(八)其他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相关的材料。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予以记录、存档,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十六条 经审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和听证目录由管委会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印发实施,区司法局应于每年第一季度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备案。除依法应当保密的议题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会管委会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应当自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区政府门户网站或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开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据和决策结果。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并进行宣传解读。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发布的,同时应当按照《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规定的审核、审议、发布、备案等程序执行。

第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在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起草过程中,因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修订、不可抗力、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等情形,严重影响重大行政决策目标实现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开展评估调研。决策承办单位认为应当暂缓或终止起草重大行政决策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提请管委会、区政府进行审议,经管委会主任会议、区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集体讨论同意后,重大行政决策暂缓或终止起草。

第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在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起草过程中,遇到客观情况发生重大改变、上级有关规定正在调整等情形,不能在决策计划时间内完成的,经区分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决策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决策承办单位在延长期限内仍不能完成的,应在延长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管委会、区政府提出再次延长期限的申请,经管委会主任会议、区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集体讨论同意后,可再次延长期限。

第二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管委会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应当就管委会、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立档案,将相关材料归档并长期保存。

第二十一条 依据本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确定的决策执行单位,应当按照《广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做好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的评估,定期组织专家或委托独立第三方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重大行政决策变更或者继续执行的依据。

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承担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工作的的单位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专业机构、社会组织除外。

第二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在执行过程中因不可抗力、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重大行政决策目标实现的,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及时组织采取临时补救措施,并依照《广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组织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

评估组织单位应当制作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报告提交管委会、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报告应当就决策内容、决策执行情况作出评估,并提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内容等决策执行建议,提交管委会、区政府。

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报告建议停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的,决策执行单位应当提请管委会、区政府审议,经管委会、区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集体讨论同意后,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

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报告建议对决策内容作重大改变的,参照本意见第八条规定的程序执行。

管委会、区政府作出停止执行决定的,决策执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者减少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第二十三条 管委会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和区司法局应当组织对决策起草、执行和评估的检查、督办等工作,根据决策内容和政府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措施,保障决策按照规定程序制定和执行,并及时向管委会、区政府报告监督检查情况。

第二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其辖区内实施的重大行政决策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实施后,因上级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调整导致本意见规定与上级规定不一致的,适用上级规定。相关法律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本意见在实施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南沙区司法局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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