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直接起诉村社确认成员资格及主张分红案例

2026年10月20日14:36:43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12字数 17823阅读59分24秒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粤01民终26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某某镇A村a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社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2,女,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3,女,198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4,女,199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某5,女,2015年5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4(原某5母亲),女,199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某某镇A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职务:书记。

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某某镇A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职务:主任。

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某某镇A村a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a社)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莫某2、李某3、李某4、原某5以及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某某镇A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A联社)、广州市白云区某某镇A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A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5)粤0111民初37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某1、莫某2、李某3、李某4、原某5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李某1、莫某2、李某3、李某4、原某5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李某1、莫某2、李某3、李某4、原某5户籍不在a社所在地处,且未与a社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a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a社在2020年9月5日全体社员表决已通过《广州市白云区某某镇A经济联合社暨下述经济合作社章程》,确定了经济社成员身份,该章程现仍在合法生效期内,李某1、莫某2、李某3、李某4、原某5不符合章程约定的成员身份,在章程有效期内不做股权配置的修订,依法不应认定为a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及分配补偿款。1.李某1、莫某2、李某3、李某4、原某5的户籍不在a社所在地处,且并未与a社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李某1、莫某2、李某3、李某4、原某5一审证据一显示,李某1、李某4、原某5户籍地址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A某某街一巷9号,该户籍地址属于A村b经济合作社所辖地段,并不属于a社所辖地,因此上述三人户籍地址并不在a社处。因为李某1在2009年11月30日通过购房入户的方式将其户籍地址从属于a社的广州市白云区某某镇A某某十二巷3号迁至广州市白云区某某镇A某某街一巷9号,并且在2010年左右机场第三跑道拆迁项目中在A村b经济合作社拿了房屋安置补偿,截止至今,其户籍地址一直留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A某某街一巷9号,并没有落入到a社处且已在A村b经济合作社处拿了房屋安置补偿,显然其并不能与a社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因此不应认定为a社成员。同理,李某4、原某5在2019年7月25日迁入上述地址至今,该地址并不属于a社所辖地址,不应认定为a社成员。而莫某2、李某3户籍与李某1一样在2009年11月30日从属于a社的广州市白云区某某镇A某某十二巷3号迁至属于A村b经济合作社所辖广州市白云区某某镇A某某街一巷9号,如上所述,其并不属于a社成员。虽2022年3月4日迁回到a社所辖的广州市白云区某某镇A某某十二巷5号地址,但根据a社2020年9月5日表决通过的《广州市白云区某某镇A经济联合社暨下述经济合作社章程》规定,其在基准日之后迁入户口的,在章程有效期内十年内不做股权配置修订,不享有相应股权权利。2.土地补偿款如何分配应由成员大会依法作出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三)、(十)款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的职权,包含制定、修改章程、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决定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和使用办法。上述2020年9月5日表决通过的章程是a社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表决通过的,已生效并一直实行,而且a社确定了在该章程后,依据章程约定的成员认定的方式以及认定的范畴,对其成员已作出认定。根据该章程规定,李某1、莫某2、李某3、李某4、原某5不符合章程确定的成员,同时在章程有效期内,a社进行股份改革固化后十年内不做股权配置的修订。此外,a社集体经济组织的拆迁补偿款分配,根据全体成员大会表决,明确为“按股份改革后股份份额分配”,如何参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的范畴,依法由集体经济组织自行作出决定,上述章程以及表决合法有效,理应予以维持,因此李某1、莫某2、李某3、李某4、原某5诉请要求a社支付相应补偿款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错误,应予以纠正。3.2020年9月5日表决通过的《章程》系村民集体意志共同表决的,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贯彻实施。根据现行章程中第三章成员身份中第十条规定,李某1、莫某2、李某3、李某4、原某5不属于在股权配置基准时点2019年10月20日24时前迁入到户,无法取得对应成员身份,同时根据该章程第十三条规定,李某1等人因购房入户将户籍迁出a社所在地,并且在入户地所属的A村b经济合作社处办理拆迁安置补偿;根据现行章程第四章股东及股权配置第十四条规定,a社自股权配置基准日起,在本章程有效期内实行股权不随人口增减变动而调整的管理模式;根据第十章附则第八十六条规定,本章程实施之日起十年内不对股权配置作修订。李某1、莫某2、李某3、李某4、原某5诉请要求确认其为a社成员并配置股权并不符合a社现行章程规定。依据章程规定,即使股权变动也应当在十年期满后才做变动修订。综上,李某1、莫某2、李某3、李某4、原某5不享有a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也不应做股权配置,无权要求按照股权份额分配a社拆迁补偿款,应当依法改判驳回李某1、莫某2、李某3、李某4、原某5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a社关于成员确认事宜,在2020年9月7日股份固化章程时即已确认并依法公示,李某1、莫某2、李某3、李某4、原某5对其不具有成员身份的结果知情,现其提出请求确认成员身份等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以及撤销权消灭,同理本案诉请的补偿款分配已超过诉讼时效以及撤销权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受侵害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或者自该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未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因此,应依法驳回李某1、莫某2、李某3、李某4、原某5全部诉讼请求。同理,李某1、莫某2、李某3、李某4、原某5关于土地补偿款发放等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对于土地补偿款的表决决议不认可,要求撤销相关a社的成员大会表决决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其撤销权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一年内未行使,撤销权消灭,因此本案其撤销权已消失,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三、如李某1、莫某2、李某3、李某4、原某5要求依据2025年5月1日生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相关规定认定其成员身份,该法规实施前,a社作出的补偿款分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依据成员大会表决结果所作的,合法合规,不应当溯及既往。基于对a社众多集体成员集体意志、集体权益的保护以及a社现行章程的稳定考虑,应当不溯及既往,李某1、莫某2、李某3、李某4、原某5关于相应补偿款分配的诉讼请求,均是要求对之前已拆迁所获得的土地补偿款的处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实施前相关已作合法分配的补偿款,李某1、莫某2、李某3、李某4、原某5要求追溯并由a社分配,对其他占大多数的集体成员不公平,严重扰乱a社甚至整个农村地区同样已做了股权固化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运营、资产分配的秩序,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支持a社的上诉请求。

李某1、莫某2、李某3、李某4、原某5辩称,不同意a社的上诉请求。具体意见如下:一、a社主张“李某1、莫某2、李某3、李某4、原某5的户籍不在a社所在地处,且未与a社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a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事实不符,且对法律的理解存在严重偏差。(一)关于户籍要件。李某1世居在a社,户籍曾在a社。根据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李某1于1967年12月12日出生,1967年12月14日报出生入户a社,2007年8月6日分户至广州市白云区某某镇A某某十二巷3号,2009年11月30日因购房入户迁至广州市白云区某某镇A某某街一巷9号。虽然其户籍曾有迁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户籍在或者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显然,该法条明确将“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纳入成员范围,李某1完全符合这一法定条件。莫某2、李某3、李某4、原某5均与李某1有直接血缘或姻亲关系,其中莫某2为李某1前妻(二人已离婚,但不影响成员资格确认),李某3、李某4为李某1与莫某2的女儿,原某5为李某4的女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因成员生育而增加的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因成员结婚、收养或者因政策性移民而增加的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见,法律对因成员生育而增加的人员,使用了强制性规范“应当”,而非选择性规范“可以”,0李某3、李某4、原某5均符合这一法定条件。户籍迁移的特殊性不应影响成员资格。李某1虽在2009年将户籍迁至A某某街一巷9号,但其迁出原因系购房入户,而非放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更重要的是,李某1一直实际在a社居住生活,并在村委担任职务,其基本生活保障来源为a社的承包地,这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实质要件。(二)关于权利义务关系要件。1.李某1、莫某2、李某3、李某4、原某5实际在a社生产生活。根据一审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李某1与莫某2等人共同承包了a社土地,确权方式为确股确地。李某1、莫某2、李某3、李某4、原某5还提交了土地承包、出租、种植照片,充分证明其在a社内实际进行农业生产经营活动。a社在一审庭审中也自认李某1在b经济社购房后,仍在a社生活并在村委担任职务,充分证明了李某1、莫某2、李某3、李某4、原某5与a社形成了稳定的生产生活关系。2.李某1、莫某2、李某3、李某4、原某5履行集体义务。莫某2提供了在疫情期间为集体作卫生服务的照片,表明其履行了集体义务。此外,李某1、莫某2、李某3、李某4、原某5积极参与集体组织会议和相关活动,参与捐款共同建设集体组织相关项目,这些都是履行集体义务的具体表现。3.李某1、莫某2、李某3、李某4、原某5享受集体权利。2022年和2023年a社对土地补偿款进行分配时,李某1、莫某2、李某3、李某4、原某5虽被少分,但仍有分配,这本身就是认可李某1、莫某2、李某3、李某4、原某5集体成员身份的表现。a社的民主表决文件中也载明了李某1、莫某2、李某3、李某4、原某5的名字,表明李某1、莫某2、李某3、李某4、原某5曾参与集体决策。(三)关于基本生活保障要件。李某1、莫某2、李某3、李某4、原某5均依赖a社的承包地经营和集体收益为生活来源,且未获得其他替代性保障(如公务员编制、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特别是李某1,其在a社担任村委职务,更说明其基本生活保障依赖于集体经济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李某1、莫某2、李某3、李某4、原某5依法承包了a社的土地,这本身就是成员身份的体现。二、a社主张“2020年9月5日全体社员表决已通过《广州市白云区某某镇A经济联合社暨下属经济合作社章程》,确定了经济社成员身份,该章程现仍在合法生效期内,李某1、莫某2、李某3、李某4、原某5不符合章程约定的成员身份”系对法律的理解存在严重错误,其主张不能成立。(一)村规民约不得违反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违反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a社所依据的《广州市白云区某某镇A经济联合社暨下属经济合作社章程》中关于成员身份确认的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相冲突,属于无效条款。章程第十条将户籍作为唯一或主要标准,忽视了“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一法定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章程关于股权固化的规定与上位法冲突。章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以及第八十六条关于“在本章程有效期内实行股权不随人口增减变动而调整的管理方式”和“十年内不对股权配置作修订”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对因成员生育而增加的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强制性规定,剥夺了因成员生育而增加人员的法定权利。章程的适用违反平等原则。a社仅以户籍地址为由排除李某1、莫某2、李某3、李某4、原某5的成员身份,却允许其他户籍不在a社的人员享有成员资格,构成区别对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条规定的平等原则。(二)成员资格确认的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确认标准和程序,集体经济组织必须依法确认成员资格,不得以章程或决议的形式规避法定责任。a社以章程对抗上位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关于法律效力层级的规定,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三、a社主张“李某1、莫某2、李某3、李某4、原某5对其不具有成员身份结果知情,现其提出请求确认成员身份等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以及撤销权消灭”系对诉讼时效的理解存在严重错误。(一)确认成员身份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明确,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属于身份权确认之诉,具有人身属性,不属于债权请求权范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二)撤销权问题与本案无关。a社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五十七条关于撤销权的规定,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本案并非请求撤销集体经济组织决议之诉,而是请求确认成员身份及给付土地补偿费之诉。李某1、莫某2、李某3、李某4、原某5从未参加过2020年9月7日的股份固化章程表决,对该章程关于排除李某1、莫某2、李某3、李某4、原某5成员资格的内容既不知情也未同意,因此不涉及撤销权问题。(三)土地补偿费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李某1、莫某2、李某3、李某4、原某5主张的最早一期土地补偿款为2022年7月1日表决,李某1、莫某2、李某3、李某4、原某5于2025年5月30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土地补偿费属于同一性质的债务分期履行,应从最后一期(2025年)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李某1、莫某2、李某3、李某4、原某5的请求明显未超过诉讼时效。四、a社主张“如李某1、莫某2、李某3、李某4、原某5要求依据2025年5月1日生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相关规定认定李某1、莫某2、李某3、李某4、原某5的成员身份,该法规实施前,a社作出的补偿款分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依据成员大会表决结果所作,合法合规,不应当溯及既往”系对法律适用规则的误解。(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适用于本案。1.本案审理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已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适用不违反溯及力原则。本案争议的核心是成员身份确认,成员身份是持续性的法律状态,并非一次性法律事实。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施行前,法律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认定标准并不明确,该法的施行恰恰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适用新法不仅更有利于保护李某1、莫某2、李某3、李某4、原某5的合法权益,也更有利于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规范运行和社会稳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符合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二)土地补偿费分配应遵循法定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明确,土地补偿费分配的基础是成员资格,而非是否持有股权证或是否符合村规民约。李某1、莫某2、李某3、李某4、原某5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a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获得相应份额的权利。a社以李某1、莫某2、李某3、李某4、原某5不符合章程为由少分或不分土地补偿费,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三)成员资格的平等保护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条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a社通过章程人为制造成员间的不平等,剥夺李某1、莫某2、李某3、李某4、原某5平等获取土地补偿费的权利,违反了法律的平等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适用正是为了纠正这种不平等现象,维护了李某1、莫某2、李某3、李某4、原某5的合法权益。五、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合理。1.事实认定准确。一审法院根据户口簿、户籍档案、结婚证、出生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准确认定了李某1、莫某2、李某3、李某4、原某5的家庭关系、户籍变迁和生产生活情况,特别是确认了李某1世居在a社以及李某1、莫某2、李某3、李某4、原某5在a社有承包地并在该社实际生产生活等关键事实。2.法律适用正确。一审法院正确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认的规定,指出a社所依据的章程规定与上位法相冲突,不应采纳,这一法律适用完全正确。3.判决结果公正。一审判决确认李某1、莫某2、李某3、李某4、原某5为a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享有同等股权配置,判令a社为李某1、莫某2、李某3、李某4、原某5办理《股权证》,支付欠发的土地补偿款,既维护了法律尊严,也保护了李某1、莫某2、李某3、李某4、原某5的合法权益,判决结果公正合理。综上所述,a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合理,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a社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A联社、A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李某1、莫某2、李某3、李某4、原某5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李某1、莫某2、李某3、李某4、原某5自2019年10月20日起为A联社、a社的成员;2.确认李某1、莫某2、李某3、李某4、原某5自2019年10月20日起拥有A联社、a社个人股各1股;3.判令a社、A联社、A村委会为李某1、莫某2、李某3、李某4、原某5办理股权证;4.判令a社、A联社、A村委会向李某1、莫某2、李某3、李某4、原某5支付2022年土地补偿费差额500元/人,共2500元;5.判令a社、A联社、A村委会向李某1、莫某2、李某3、李某4、原某5支付2023年土地补偿费差额2000元/人,共10000元;6.判令a社、A联社、A村委会向李某1、莫某2、李某3、李某4、原某5支付2024年土地补偿费33000元/人,共165000元;7.判令a社、A联社、A村委会向李某1、莫某2、李某3、李某4、原某5支付2025年土地补偿费49152.72元/人,共245763.6元;8.判令a社、A联社、A村委会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户口本、广州市公安局人和派出所户籍档案查询摘抄记录、结婚证、出生证等证据显示:广州市白云区某某镇A某某2队李某1于1967年12月12日出生,1967年12月14日报出生入户,2007年8月6日分户至广州市白云区某某镇A某某十二巷3号,2009年11月30日,购房入户至广州市白云区某某镇A某某街一巷9号。

莫某2出生于1967年12月12日,于1990年5月3日与李某1结婚,于1993年3月5日由广东广宁B镇迁来广州市A某某2队,2009年11月30日由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A某某十二巷3号迁来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A某某街一巷9号,2022年3月4日迁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A某某十二巷5号。一审法院于2024年8月21日作出(2024)粤0111民初12455号《民事判决书》,准予李某1和莫某2离婚。

李某3是李某1和莫某2的女儿,于1988年1月31日出生,出生证住址显示“A某某队”。婚姻状况为离婚。2007年8月6日由广州市白云区A某某十二巷3号迁入广州市白云区A某某街一巷9号,2022年3月4日迁至广州市白云区A某某十二巷5号。

李某4是李某1和莫某2的女儿,于1990年2月22日出生,出生证住址显示“A某某队”。婚姻状况为离婚。2002年6月5日报出生入户,Aa队,农民。2016年12月14日夫妻投靠从广州市白云区A某某街一巷9号迁往广州市荔湾区某某53号。2019年7月25日父母与子女相互投靠从广州市荔湾区某某53号迁入广州市白云区A某某街一巷9号。

原某5系李某4女儿,于2015年5月8日出生,出生地为广州市荔湾区。2019年7月25日从广州市荔湾区某某53号迁至广州市白云区A某某街一巷9号。

根据李某1、莫某2、李某3、李某4、原某5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显示,李某1与莫某2等人共同承包了a社土地,确权方式为确股确地。李某1、莫某2、李某3、李某4、原某5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案涉土地承包、出租、种植照片,用以证明其实际在a社内生产生活,依赖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a社、A联社、A村委会亦确认李某1在b经济社购房后,仍在a社生活,并在村委担任职务。

李某1、莫某2、李某3、李某4、原某5向一审法院提交幼儿园照片及小学入学通知书,用以证明原某5跟随母亲在a社以及A联社范围内生活学习的事实。

李某1、莫某2、李某3、李某4、原某5向一审法院提交莫某2打扫照片,用以证明莫某2履行社员义务,在疫情期间作卫生服务的事实。

2020年9月7日,A联社以及包括a社在内的下属经济合作社共同制定《广州市白云区某某镇A经济联合社暨下属经济合作社章程》(以下简称《章程》),规定:第三章成员身份。第十条,户籍在本社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义务,并符合下列取得方式条件之一的,取得本社成员身份。法律、法规和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原始取得。从人民公社时期起世居在本社所在地的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社员,户籍一直保留在本社所在地,且集体转至或真题村改居前为农业户口的,为本社的固有社员,当然取得本社自然成员身份。(二)因出生父母关系取得。1.父母双方或一方为本社成员,其生育的子女出生后初始落户于本社所在地,且户籍一直保留在本社,随父母双方或一方取得本社自然成员身份。2.本社成员生育的子女,因政策原因出生后异地落户,现将户籍迁至本社所在地的(需提供有鉴定双方关系的资质机构资料)取得本社自然成员身份。(四)因婚姻关系取得。1.与本社成员依法结婚的配偶(女方),户籍迁入本社所在地并一直保留在本社,在本社居住、生活的(必须在股权配置基准时点2019年10月20日24时前迁入到户)取得本社自然成员身份。(六)表决方式取得。户籍迁至本社所在地,且一直保留在本社的以下人员,取得表决成员身份;1.原本社成员,因结婚迁出本社所在地,离异或丧偶后,在股权配置基准时点2019年10月20日24时前迁回本社的。第四章股东与股权配置。第十四条,本社股权配置基准时点为2019年10月20日24时。自股权配置基准日起,在本章程有效期内实行股权不随人口增减变动而调整的管理方式。第十七条,个人股。本章程的股权配置与征地补偿款没有直接关联。在股权配置基准时点时,根据本章程确认为自然成员及表决成员的,为本社原始股东。股权配置按本章程或本社成员大会(户代表)决议结果执行。第五章股权管理。第十八条,本社个人股股权确权到户后,实行按户确定股权,按户管理股权,按户进行股份分红。第二十条,股东配股后发股权证书,一户一证。一审庭审中,a社确认股权分配必须有成员身份,并且为1股/人,但按户为单位分配股份分红。

2022年7月1日,a社对有关征地补偿款进行表决,其中符合《章程》成员按8000元/股分配,李某1、莫某2、李某3、李某4、原某5因不符合《章程》,按7500元/股分配,股份分红按1股/人分配。

2022年9月8日,a社对有关土地补偿款分配进行表决,其中符合《章程》成员按20000元/股分配,李某1、莫某2、李某3、李某4、原某5因不符合《章程》,按18000元/股,股份分红按1股/人分配。

2024年1月6日,a社对有关征地补偿款进行表决,其中符合《章程》成员按33000元/股分配,股份分红按1股/人分配,李某1、莫某2、李某3、李某4、原某5因不符合《章程》,没有分配。

2025年6月28日,a社对有关征地补偿款进行表决,其中符合《章程》成员按49152.72元/股分配,股份分红按1股/人分配,李某1、莫某2、李某3、李某4、原某5因不符合《章程》,没有分配。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户籍在或者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第十二条第一、二、三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成员大会,依据前条规定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因成员生育而增加的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因成员结婚、收养或者因政策性移民而增加的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违反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具体到本案中,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确认,应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李某1、莫某2、李某3、李某4、原某5的户籍或曾经户籍所在地,基本生活保障来源以及有无承包地、生产生活所在地、对集体积累的贡献、有无承担集体经济组织义务、是否已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权利等因素综合认定。李某1世居a社,户籍曾在a社处,虽然后有迁出,但一直在a社居住生活并担任村委相关职务,以承包地为生活保障,所以李某1当然为a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莫某2为李某1的配偶,婚后将户口迁入a社,在当地居住生活,虽期间曾迁出户口,但已于2022年迁回,故其亦为a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李某3和李某4为李某1和莫某2的女儿,出生时父母均为a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人亦原落户于a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因成员生育而增加的人员”,未有证据显示李某3、李某4婚后在其他集体经济享有权利,故其二人应为a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某5系李某4女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因成员生育而增加的人员”,且未有证据显示原某5在其他集体经济享有权利,故其应为a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综上,一审法院对李某1、莫某2、李某3、李某4、原某5要求确认为a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a社抗辩依据《规章》,a社的股份按基准时点固化,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章程》的规定,对于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a社应当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核发《股权证》,关于具体核发的股份标准配置,则属于a社集体内部决定事宜。根据证据显示,a社每次征地补偿款下发均需经过当次成员会议表决认定股数和人数,故不宜完全比照征地补偿款分红份额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份份额,而应确认李某1、莫某2、李某3、李某4、原某5享有a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股权配置,并由a社为李某1、莫某2、李某3、李某4、原某5办理《股权证》,对于李某1、莫某2、李某3、李某4、原某5提出的确认五人个人股各一股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判处。

关于李某1、莫某2、李某3、李某4、原某5主张向其补发征地补偿款问题。分红款的发放以成员资格的确定为前提,李某1、莫某2、李某3、李某4、原某5为a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利享受a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福利待遇,故a社应当为李某1、莫某2、李某3、李某4、原某5补发欠发、未发的征地补偿款。因上述相关收益已经实际分配,一审法院认定a社应按原分配方案标准分别向李某1、莫某2、李某3、李某4、原某5每人发放84652.72元(500元+2000元+33000元+49152.72元)。

A村委会、A联社作为村民自治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分设了三十个经济合作社。村集体内部成员身份确认以及股权配置,是以该成员所属的经济合作社作为认定主体,由其作为独立主体负责并管理,故李某1、莫某2、李某3、李某4、原某5就A村委会和A联社提出的案涉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关于a社、A联社、A村委会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问题,李某1、莫某2、李某3、李某4、原某5提出的确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身份之诉,具有人身属性,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李某1、莫某2、李某3、李某4、原某5主张的案涉最早一期土地补偿款为2022年7月1日表决,距李某1、莫某2、李某3、李某4、原某5提起本案诉讼尚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对a社、A联社、A村委会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于2025年10月15日判决:一、确认李某1、莫某2、李某4、李某3、原某5为a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享有同等股权配置;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a社按照该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股权配置为李某1、莫某2、李某3、李某4、原某5办理《股权证》;三、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a社向李某1、莫某2、李某4、李某3、原某5发放征地补偿款各84652.72元,合计423263.6元;四、驳回李某1、莫某2、李某4、李某3、原某5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48.95元、保全费2636.32元,由a社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a社提交了律师调查令(回执):1.李某3涉及机场三、四、五跑道征地项目的房屋补偿协议、补偿确认表等材料,电子回单、支付凭证;2.李某4涉及机场四、五跑道征地项目的房屋补偿协议、转账电子回单;3.莫某2涉及机场三跑道征地项目的房屋补偿协议、补偿确认表、支付凭证。以上材料拟证明:1.李某3在A村所领取的房屋拆迁补偿共有三处,分别包括A村A某某十二巷2号(权属人李某3)、A村A某某九巷39号(权属人李某3)、b经济合作社汉18号房屋,门牌地址:某某四巷20、22、24号(权属人李某3、徐钊常、钟然),结合本案查明的李某3户籍在2009年11月30日从属于a社的广州市白云区某某镇A某某十二巷3号迁至属于A村b经济合作社所辖广州市白云区某某镇A某某街一巷9号事实,说明其为了房屋征地拆迁补偿,放弃了a社的成员身份,更符合a社于2020年9月5日表决通过的《广州市白云区某某镇A经济联合社暨下述经济合作社章程》规定;李某3未与a社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a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李某4在A村所领取的房屋拆迁补偿共有两处,分别包括A村A西路35号(权属人李某4)、A村某某街1号(权属人李某4),该两处房屋地址均不在a社辖区内,说明其实际上未依靠a社土地进行生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依法不应认定其为a社的成员。3.莫某2在A村所领取的房屋拆迁补偿有一处,权属人为莫某2,A村b社007号房屋,地址为某某街分界巷20号,并且补偿资料显示“常住人口登记表5人李某1、莫某2、李某3、李某4、李杰辉”,并且按照常住人口数量,按照当时的拆迁补偿方案,获得每人5000元的安置费,说明上述人员当时并非常住在a社辖区内,与a社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关系。4.李某3、李某4、莫某2均有在A村内非a社辖区有房屋并且享有拆迁补偿,按照农村“房地一体”原则,其被拆迁的房屋所占土地对应的土地补偿款,也依法由其享有,所以同样在除了a社处获得征地补偿;上述人员不可能与a社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不应认定其为a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对于2025年5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之前,a社所发放的相应土地补偿分配款进行分配,否则有违公平原则,也会直接损害a社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利益,并且造成整个A村股权分配、拆迁补偿款分配的失衡,引发大量不必要诉讼。

李某1、莫某2、李某4、李某3、原某5质证称,a社试图通过引入“2010年b社拆迁补偿”这一历史事实以及“机场三期扩建工程补偿”主张李某1、莫某2、李某4、李某3、原某5存在“重复获利”的情形,试图阻断五人的成员资格确认的意见不成立;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实质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住宅房屋补偿/住宅房屋及构筑物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标题与内容均明确房屋及构筑物的对价拆迁安置补偿,而非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收益分配,本案诉争的“土地补偿费”是基于A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收而产生的补偿,所调取的所有证据材料并未显示李某1、莫某2、李某4、李某3、原某5通过“机场三期扩建工程”从b社或者其他社中已经取得了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因此李某1、莫某2、李某4、李某3、原某5并不存在“重复获利”的情形;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李某1、莫某2、李某4、李某3、原某5无权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无权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无论是“2010年b社拆迁补偿”还是“机场三期扩建工程补偿”,李某1、莫某2、李某4、李某3、原某5已经取得的都是房屋拆迁补偿费用,房屋补偿是基于被征收人对地表附着物(房屋)的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及征收拆迁相关法规,房屋作为私有财产,其补偿归属于房屋所有权人,与本案诉争的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集体土地被征收的“土地补偿费”性质完全不同。本案中,双方均对查明的案件事实并无争议,李某1、莫某2、李某4、李某3、原某5确应当取得对应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集体土地被征收征用时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法定权利;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李某1、莫某2、李某4、李某3、原某5已经基于“机场三期扩建工程”相关项目从A村b社中取得了“土地补偿费”,五人基于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依法享有法定权利,有权与其他成员平等地享有集体土地被征收征用时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

A联社、A村委会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核,上诉人a社二审所提交的证据未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根据a社的上诉请求,结合李某1、莫某2、李某3、李某4、原某5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a社是否应当认定李某1、莫某2、李某3、李某4、原某5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李某1等人请求确认成员身份及分配补偿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户籍在或者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评户籍关系、权利义务关系及基本生活保障等要素,再结合成员大会章程进行确认。本案中,李某1世居a社,虽然曾经因购房入户短暂迁出户籍,但其本人在a社居住且担任村委职务,并通过土地承包经营维系生活,其户籍短暂迁出并不改变与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的稳定权利义务关系。一审认定李某1是a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莫某2于1990年5月与李某1登记结婚并于1993年3月将户口迁入a社,其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疫情期间在a社提供志愿服务,即有履行集体成员的义务,2022年户口有短暂迁出,其后亦已经迁回。集体组织的《章程》不得违反前述法律规定,故一审认定莫某2为a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李某3、李某4、原某5的成员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成员大会,依据前条规定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因成员生育而增加的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因成员结婚、收养或者因政策性移民而增加的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违反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制作或者变更成员名册。成员名册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确认作出具体规定。经核,李某3、李某4系李某1与莫某2婚内生育的子女,原某5系李某4的女儿,亦随母落户在a社,三人均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因成员生育而增加人员”,依法其自出生时即具备a社成员资格,其户籍短暂迁出后再迁回,并不影响其身份的认定。综上,a社以其《章程》有设定的股权配置基准时点为由主张不认可李某1等五人的成员资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李某1等五人为a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本案涉及集体成员身份资格确认之诉,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时效规定。a社以时效抗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关于a社发放征地补偿款侵权请求权的时效问题,因最早一期补偿款发放的时间是2022年7月1日,李某1等五人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25年6月6日,并未超过前述法律规定三年时效。一审对a社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最后,关于拆迁补偿款计算分配问题,因分红款的发放以集体组织成员身份为基础,包括李某1在内的五被上诉人系a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集体成员同等福利待遇。一审认定a审应按其分配方案标准向五被上诉人发放各84652.72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a社以集体组织全体成员已经作出表决结果而不应溯及既往等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a社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亦未提交新的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a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审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48.95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某某镇A村a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徐俏伶

审判员余洪

审判员黄征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蕾  龙  劲  文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