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某联合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主张征地补偿款纠纷案例

2026年10月21日12:10:43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16字数 2271阅读7分34秒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粤2072民初7002号

原告:梁某,男,200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中山市某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

原告梁某与被告中山市某联合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山市某联合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中山市某联合社向梁某支付其应得的征地补偿款人民币64238.93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5日,为配合中山市某外环快速路(某支线)项目及中山市某快速路项目的建设,某法对中山市某联合社的两块土地进行了征收,分别为“十三亩”地块(面积25.3136亩)和“长围”地块(面积152.0036亩)。此次征收共获得征地补偿款总计人民币49249852.3元。2020年7月30日,经村民会议表决通过,从该笔征地补偿款中提留5%后,将剩余的95%款项,即46787359.69元,分配给第二轮三十年分田持有农村土地承包责任田份额的成员。分配方案为“按每人一份参与分配”,每份金额为107064.89元。梁某认为,作为中山市某联合社的成员,其依法持有0.6份股权,理应获得相应的征地补偿款份额。然而,中山市某联合社在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过程中,无视梁某的合法股东身份及其应得的权益,未将梁某纳入分配范围,导致梁某未能获得应得的64238.93元征地补偿款。中山市某联合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梁某的合法权益。鉴于中山市某联合社的侵害行为,梁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全面支持梁某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

中山市某联合社未作答辩,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梁某于2000年12月9日出生,于2001年1月16日出生申报入户至中山市(某村)。2007年1月1日,梁某领取了股权证,其中,“持有股份”一栏载明:“0.6份,期限2029.12.31”.该股权证分别盖有中山市某联合社和某合社的公章。2017年,梁某所在家庭户领取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发包方为中山市某联合社,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期限为1999年12月31日至2029年12月31日止,其中梁某持0.6股。

2019年12月25日,为配合中山市某外环快速路(某支线)项目及中山市某快速路项目建设,某法对中山市某联合社的两块土地进行了征收,分别为“十三亩”地块(面积25.3136亩)和“长围”地块(面积152.0036亩),此次征收共获得征地补偿款总计人民币49249852.3元。

2020年7月30日,中山市某联合社就中山市某快速公路征地项目补偿款分配方案通过村民大会进行表决,应到会105户,实际出席89户,表决赞成77户,以超过三分之二村民户代表通过了《会议表决方案》、《2020年征地补偿款分配表》。其中,《会议表决方案》的主要决议事项为:中山市某快速路项目的土名“长围”的152.0036亩土地征地补偿款,计提的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款共42218999.9元;中山市某外环高速公路(某支线)项目的土名“十三亩“的25.3136亩土地征地补偿款,计提的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款共7030852.4元,前述全部补偿款合计49249852.3元,其中全部补偿款的95%(即46787359.685元)由截止至第二轮三十年分田持有农村土地承包责任田份额的成员每人一份参与分配,余下的5%(即2462492.615元)暂不分配。中山市某联合社2020年征地补偿分配表显示享有一股股民每股可获得补偿款107064.89元。上述分配表未显示梁某已签收相应的分配款。

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的经营收益权利。本案中,梁某持有股权证,其所在家庭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两证相互印证证明梁某是中山市某联合社的成员,持有的股份份额为0.6股。结合中山市某联合社在2020年前按照该股权份额向梁某发放集体收益分配款的事实,可知中山市某联合社确认梁某享有个人0.6股的股份份额。在梁某持有的既定股权非经法定程序推翻的情况下,中山市某联合社通过户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会议表决方案》、《2020年征地补偿款分配表》,未按照梁某持有的股权份额分配村集体收益款即某路征地款和西部外环高速(某支线)的征地补偿款,显然违反前引法律规定,侵害了梁某的合法权益。中山市某联合社应向梁某按0.6股份分配征地补偿款64238.93元。

综上所述,梁某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山市某联合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某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64238.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6元(原告梁某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某联合社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自行支付给原告梁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伍执娟

二〇二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施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