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增城区外嫁女起诉确认成员资格及主张分红案例

2026年10月20日14:38:25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16字数 4706阅读15分41秒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粤0118民初12230号

原告:朱某甲,女,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被告:广州市增城区某甲,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乙。

被告:广州市增城区某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广州市增城区某甲(以下简称某)、广州市增城区某合作社(以下简称某甲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甲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具有广州市增城区某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并享有与其他社员同等待遇;2、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至今的村民补贴、分红款176991.84元;3、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至今的征地补偿款229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以上暂计为199891.84元。原告申请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至今的村民补贴、分红款206991.8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1974年9月16日出生入户于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朱某丁,原告自出生入户时就取得被告的社员资格,且一直居住在朱某丁至出嫁,依法应当享受与其他社员的同等待遇。但自原告2016年出嫁后,两被告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村民补贴、分红款时,以原告为外嫁女为由不认可原告的成员资格,并拒绝向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村民补贴、分红款。自2016年6月至2025年1月,原告本应享有的征地补偿款、村民补贴、分红款共计199891.84元,但至今均未能享受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本应与某乙合作社其他社员享有的同等权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具状法院,请法院依法准许原告的诉求。

被告某、第十合作社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朱某甲于1974年9月16日出生,出生后落户在二被告处,朱某甲于2016年3月17日登记结婚,户口从未迁出二被告处。原告称其与母亲汤某、父亲朱某丙三人一户。

原告另就其主张提交了原告及父母亲家庭户口簿、2016年至今征地补偿款、分红及村民补贴等发放汇总表(朱某丙)(以下简称汇总表)、广州某有限公司荔湖支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清单、结婚证、原告丈夫家庭户口簿、证明予以证明。其中,汇总表显示:1.交易日期2016年6月29日,交易金额600元,用途朱某丁十社基本农田。……34.交易日期2025年1月21日,交易金额2300元,用途分红。合计199891.84元。证明显示:兹有朱某甲,其本人与杨某结婚登记后至今朱某甲女士在大安某合作社未具备股东资格,一直未享有股份及分红。落款处有增城区某大安村山塘股份经济合作社、增城区某大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盖章,日期2025年4月28日。

庭审中,原告称其另外3万元分红款系通过现金的方式发放,主张二被告支付229891.84元;保证本案不存在伪造、变造证据提起虚假诉讼或恶意诉讼的情况。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户口簿、汇总表、结婚证、交易明细、证明等证据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广东省某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原告朱某甲出生后随父母落户到被告处,户籍未曾发生迁移,其父母均为被告处的成员,在被告处享受成员待遇,根据上述规定应当具有被告处的成员资格,原告朱某甲的成员资格,非因法定事由不可取消,两被告以原告朱某甲系外嫁女为由剥夺其成员资格的行为于法无据,本院在此予以纠正。原告朱某甲作为被告处的成员,应当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的成员待遇。据此,对原告朱某甲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朱某甲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它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价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为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土地征收补偿款系土地被征收之后的货币表现形式,属于生产资料被征收后的一次性货币补偿。因此征地补偿款并非一般意义上的集体经济组织福利分红问题,不能单纯以社员资格确定之日作为补发的时间节点。在本案中,两被告违法剥夺原告朱某甲的社员资格,非法剥夺其对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资格,侵害了原告朱某甲对生产资料一次性货币补偿的分配权利,原告朱某甲对此提出异议,并要求两被告进行补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查,自2016年3月17日后,被告某甲合作社发放征地补偿款情况为,2017年1月20日发放3400元,2018年9月19日发放4500元,2024年2月5日发放10000元,合计17900元,被告某于2017年3月2日发放5000元。原告主张发放上述征地补偿款,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的内容”的规定,原告朱秀红虽然于2016年3月17日结婚,但其户籍仍登记在被告处,因此,原告朱某甲应是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其他成员一样享有同等的福利待遇。被告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对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的分配作出决定,但其所作表决不得与法律法规相违背,被告以原告朱某甲为外嫁女为由拒绝其享有成员福利待遇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分红款,被告某甲合作社于2017年8月28日发放分红款5400元,2018年2月12日发放社员补助款8000元,2019年5月20日发放分红款1500元,2019年7月16日发放分红款50000元,2020年1月20日发放分红款1400元,2020年9月1日发放分红款4500元,2020年11月9日发放分红款3300元,2021年9月8日发放分红款5600元,2022年1月27日发放分红款78000元,2023年1月12日发放分红款4000元,2024年2月5日发放分红款2300元,2025年1月21日发放分红款2300元,以上合计166300元。被告某于2018年2月12日发放社员生活补助款3600元,2020年12月25日发放村民生活补贴1000元,2022年1月22日发放分红款2500元,以上合计7100元。原告主张发放上述分红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3万元现金分红,但未提交发放记录,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其他款项,增城某财政所2016年6月29日发放600元朱某丁十社基本农田,2017年5月16日发放600元,2018年12月18日发放朱某丁2018年中央耕地地力保护补贴资金201.94元,2019年6月28日发放朱某丁2018年承包农户基本农田补贴朱某丁240元,2019年9月30日发放朱某丁2019年中央耕地地力保护补贴资金118.16元,2020年12月8日发放朱某丁2019年基本农田保护补贴朱某丁240元,2021年4月14日发放增城区2020年第二批土地流转补助。广州市增城区某乙于2018年3月16日发放增城区农业支持保护补贴215.83元,2018年4月11日发放2017年基本农田补助240元,2021年10月28日发放朱某丁3041.39亩区级2020年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经济补偿资金240元,2021年12月2日发放2020年中央财政耕地力保护补贴资金朱某丁138.89元,2021年12月23日发放2021年中央农业生产发展耕地地力保护补贴资金朱某丁144.16元,2022年11月11日发放2021年度区级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经济补偿资金。广州市增城区农业农村局于2022年8月22日发放朱村街朱某丁2022年耕地地力保护146.2元,2023年6月21日发放财政批量支付161.5元。上述款项的发放主体均非本案被告,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某、某甲合作社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广东省某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朱某甲具有广州市增城区某甲、广州市增城区某合作社的成员资格并与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福利待遇。

二、被告广州市增城区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某甲支付征地补偿款5000元、分红款7100元;

三、被告广州市增城区某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某甲支付征地补偿款17900元、分红款1663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4748.37元(原告已足额预缴),由原告负担245.37元,由被告广州市增城区某甲负担277元,由广州市增城区某合作社负担4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丘 凡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谢柳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