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四会外嫁女起诉确认成员资格及主张分红案例

2026年10月21日12:33:38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14字数 3934阅读13分6秒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粤1284民初528号

原告:潘某甲,女,199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

被告:某作社,住所:某甲村委会大坑二村。

法定代表人:潘某乙。

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某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潘某甲享有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受获得村集体收益分配的权利;2.被告立即向原告潘某甲支付征地补偿款52295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潘某甲自出生至今均为大坑二村的村民,户籍登记地为广东省四会市。2018年8月8日,原告潘某甲与案某登记结婚,原告潘某甲的配偶为居民户口,婚后原告潘某甲的户口并未迁出,但被告以原告潘某甲已外嫁为由不再向原告潘某甲发放每年的集体分红款项。2025年,某市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需要征收大坑二村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征地补偿款共计为17475020元。2025年11月19日,被告发放关于大坑二村征地分配方案的《通知》,其中第二条记载“根据以往年终分红,外嫁女及其配偶子女,户口还在村内未迁出的都不予分配”。2025年11月23日,被告出具的《某乙村委会大坑二村征地分配会议公示》记载近期到账的部分征地款为15217845元,参与征地款分配的人员为291人,公示期自2025年11月23日至2025年11月29日,期间有异议的可以联系组长潘某乙。同时,分配方案的相关附件《大坑二村2025年马房西路征地补偿款分配名单》并未登记原告潘某甲的名字。鉴于原告潘某甲登记结婚后,被告就以原告潘某甲为“外嫁女”为由,停止发放了历年分红,包括案涉的征地补偿款。因此,原告潘某甲委托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出具关于追讨征地补偿款的律师函,2025年11月28日,被告签收了律师函,但仍拒绝向原告潘某甲发放征地补偿款,并已向其他集体组织成员分配征地款52295元。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原告潘某甲自出生至今户口均在被告的所在地,属于大坑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享有获得所在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收益分配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条“村民自治章程、村民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前述被告出具的关于不予分配征地款给“外嫁女”《通知》的对应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原告潘某甲应与其他集体组织成员一样具有获得集体收益分配的权利,被告应向原告潘某甲支付征地款52295元。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潘某甲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潘某甲的《身份证》,2.原告潘某甲的《户口簿》,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4.原告潘某甲的《结婚证》,5.原告潘某甲配偶乡某的《户口簿》,6.《通知》,7.《某乙村委会大坑二村征地分配会议公示》《大坑二村2025年马房西路征地补偿款分配名单》,8.《律师函》《EMS签收记录》,9.《四会农商银行账户明细表》,10.《情况说明》。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潘某甲提供的证据既不到庭质证,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和意见,因此,本院对原告潘某甲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潘某甲出生后随父亲潘某丙入户到广东省四会市,该户户主为原告潘某甲的父亲潘某丙。

2017年,四会市农业局向潘某丙一户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中记载发包方为被告,承包方代表为潘某丙,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期限为200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承包方家庭成员包括潘某丙(户主)、傅某(妻子)、潘某丁(儿子)、原告潘某甲(女儿)。

2018年8月8日,原告潘某甲与户籍登记在广东省四会市城中街道城南居委会县的案某登记结婚,婚后户籍没有迁出某甲村委会大坑二村。

2025年11月19日,被告张贴征地分配方案的通知,载明:“1、由征地签合同之日起,至征地款到账之日止,户口在村之内的分配。2、根据以往年终分红,外嫁女及其配偶子女,户口还在村内未迁出的都不予分配。3、凡挂靠户口在村内,原籍不是大坑二村的人都不予分配。4、开会时村民有好的方案可以提出讨论,到时每户派一代表开会讨论表决,以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执行。会议时间地点:11月23日上午9时30分在村饭堂开会。注:户代表不到场作弃权处理。”

2025年11月23日,被告张贴征地分配会议公示结果,载明:经各户代表研究决定,将近期到账的部分征地款15217845元,共291人按每人52295元进行分配公示,公示期由2025年11月23日至2025年11月29日。公示名单中包含原告潘某甲一户的潘某丙、傅某、潘某丁,但不包含原告潘某甲。

2025年11月27日,被告按照52118元/人的标准发放征地补偿款,但没有向原告潘某甲发放上述款项。

2025年11月27日,原告潘某甲委托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函后三个自然日内更正关于大坑二村2025年马房西路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并将原告潘某甲列入待分配人员名单。被告于2025年11月28日签收函件。

另查明:四会市大沙镇江民村民委员会于2026年3月5日出具《情况说明》,确认被告于2025年11月27日向原告潘某甲的母亲傅某的银行账户支付了征地补偿款208472元,该款项分别包括潘某丙、傅某、潘某丁、邵某4人,每人52118元。

此外,根据原告潘某甲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银行账户内存款52295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因成员生育而增加的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因成员结婚、收养或者因政策性移民而增加的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规定,原告潘某甲的父母均为被告的成员,原告潘某甲出生落户在某甲村委会大坑二村后,即具有被告的成员资格,应当享有与其他组织成员相同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并不必然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原告潘某甲自入户起至今户籍从未迁出大坑二村,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潘某甲因婚姻关系已享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待遇,因此,原告潘某甲仍然具有被告的成员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潘某甲享有在集体土地被征收征用时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虽然被告于2025年11月23日公示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按照52295元/人发放,但是根据原告潘某甲提交的证据,被告于2025年11月27日实际是按照52118元/人发放征地补偿款,被告没有提出抗辩和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潘某甲发放上述征地补偿款,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潘某甲支付征地补偿款52118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潘某甲自出生入户至某丙村委会大坑二村之日起具有被告某作社的成员资格;

二、被告某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某甲支付2025年11月27日发放的征地补偿款52118元;

三、驳回原告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元,减半收取计5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42.95元,合共1096.95元(原告潘某甲已预交),由原告潘某甲负担3.95元,被告某作社负担1093元。被告某作社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潘某甲预交的诉讼费1093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静欣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卢金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