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粤人社函〔2011〕465号)

2015年3月3日14:24:40地方法规4,202字数 1205阅读4分1秒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

(粤人社函〔2011〕465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局),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证参保人员流动并在城镇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顺畅转移接续,经省政府同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尚未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

参保人员在省内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按粤府办〔2008〕76号文件规定执行。参保人员跨省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按《暂行办法》执行,并按本实施意见做好省内省外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接续。

二、关于统筹基金(单位缴费)

参保人员跨省转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由本省内的最后参保地按其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的12%的总和转出单位缴费部分。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统筹基金时,属于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单位缴费比例超过12%的,按实际缴费比例计算转移金额;低于12%的,按12%计算转移金额。

三、关于个人账户记账额

参保人员跨省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按《暂行办法》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0号)有关规定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和记录个人账户。

参保人员跨省转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1998年1月1日至1998年6月30日期间,个人账户记账比例低于11%的,按11%计算转移资金,并相应调整个人账户记录;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期间,个人账户记账比例高于8%的部分不转移,个人账户记录不予调整。

四、关于视同缴费账户

参保人员跨省转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其视同缴费账户储存额不转移。当其再次转入我省时,应由省内原转出地按原标准予以补建视同缴费账户,并转移到省内新参保地。

跨省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参保人员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根据《暂行办法》规定确定我省为待遇领取地的,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应建立视同缴费账户。

五、关于地方养老金

参保人员跨省转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其地方养老金总额不转移。当其再次转入我省时,应由省内原转出地按原标准补足地方养老金,并转移到省内新参保地。

六、关于从外省转入后在省内转移的处理

《暂行办法》实施后从省外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到本省的参保人,在省内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原跨省转入的单位缴费部分随同转入到省内新参保地。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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