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个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吉林、云南、湖南

2016年3月31日11:24:09消费维权4,868字数 14663阅读48分52秒

吉林法院 7 个典型案例

3月15日 ,吉林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通报吉林法院依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审判工作开展情况,并发布 7 个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典型案例。

01 . 梁某诉某百货商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消费者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

2014年11月18日,梁某在某百货商店购买独轮车车轮一只。梁某在给车轮打气后将要安装时,车轮轮毂螺丝脱落,导致轮毂飞出将梁某右眼砸伤。梁某受伤后住院,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梁某遂提起诉讼,要求某百货商店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商品应当确保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本案中,某百货商店承认此次事故系由其销售的不合格商品所致,故其作为商品的销售者,应当对此次事故给梁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某百货商店关于梁某应向车轮生产厂家要求赔偿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某百货商店对梁某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02 . 王某诉某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经营者应依法承担“三包”义务;因在租赁柜台购买商品而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柜台租赁期满后,消费者可以向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

2009年9月12日,王某在某百货大楼一楼设立的某表行购买某品牌男款全自动机械表一块,某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为王某出具《保证单》一张。购买一年后,该表出现停走现象。王某分别于2011年4月、5月、2012年11月、2013年1月和8月到某百货大楼进行修理,但一直未解决手表停走问题,现该表仍无法正常使用。由于某表行已从某百货大楼撤出经营,故王某诉至法院,要求某百货大楼有限公司返还其购表款118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王某花费11800元在某百货大楼所设的某表行专柜购买手表这一事实没有争议,法院予以确认。现王某以手表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某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关于“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之规定,某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应对王某所购手表承担“三包”义务。某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关于其与王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不是责任主体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同时,王某提供的修理单据能够证明手表存在质量问题且其多次到某百货大楼修理,但该表现在仍不能正常使用,失去了手表应有的功能,其情形已达到了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某百货大楼有限公司返还王某购表款11800元,王某返还某百货大楼有限公司手表。

03 . 贺某诉某生态园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2013年4月26日,贺某入住某生态园二楼客房。次日凌晨,贺某从房间内走出,通过通往室外平台的铁门进入二楼平台(一楼屋顶)。在行至二楼平台尽头时,因该平台无护栏,贺某不慎坠落摔伤。后贺某被送到医院治疗,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贺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某生态园有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某生态园有限公司作为经营者,应了解整个场地的实际情况,从而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同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情形发生。但贺某在未进行任何破坏的情况下,从直通室外平台的铁门走出,并在行至二楼平台尽头时,因平台尽头未安装护栏而坠落受伤。某生态园有限公司对通道的设置与管理以及对于防护措施的建设均存在疏忽,未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同时,贺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人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其在不了解该处环境的情况下,没有按照指示标志下楼,亦未找服务人员引导,且在到达平台后,在明知没有照明设备的情况下,未自行照明并尽到注意义务,对自己所受损伤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判决某生态园有限公司按照80%的比例赔偿贺某所受损失。

04 . 耿某等诉甲、乙二旅游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

旅游经营者应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安全,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遭受损害,旅游经营者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旅游经营者擅自将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的,二者应承担连带责任。

2013年3月17日,耿某等人所在单位组织员工赴云南旅游,甲旅游有限公司收取了包括耿某等在内共计二十人的团费并出具了收据。之后,甲旅游有限公司将该笔业务转交给乙旅游有限公司负责。次日,耿某等人乘坐的旅游大客侧翻,造成耿某等二十人受伤。耿某等遂诉至法院,请求甲、乙二旅游有限公司对其所受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旅游经营者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遭受损害,请求与其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甲旅游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收取耿某等人旅游费用,承接该项旅游业务,与耿某等人之间形成旅游合同关系。但实际履行该旅游合同、提供旅游服务的却是乙旅游有限公司。现耿某等人在旅游过程中遭受损害,甲旅游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转让该项旅游业务经过耿某等人的同意,应与乙旅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判令甲、乙二旅游有限公司对耿某等人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05 . 付某等诉徐某娱乐服务合同纠纷案

提供预付款服务的经营者关停,应退还预付款余额。

付某等人系某舞厅的顾客,在某舞厅购买了2015年的年票。某舞厅自2015年7月起因自身原因停业至今。徐某系某舞厅的实际经营人,故付某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徐某退还预付年票款。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本案中,徐某系某舞厅的实际经营者,故付某等向徐某主张权利,主体适格。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现某舞厅未能按照约定向付某等提供全年完整的服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判决徐某将未能提供服务期间的舞厅年票款返还给付某等人。

06 . 田某诉某食品综合超市买卖合同纠纷案

经营者销售过期食品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可要求惩罚性赔偿。

2015年2月27日,田某在某食品综合超市购买了某品牌啤酒一瓶(价值5.90元)和某品牌草莓味卡通灌心饼干一盒(价值3.80元),并保留了购物小票。购买后田某发现啤酒及饼干均为过期食品,遂与某食品综合超市就赔偿问题进行沟通,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之后双方又到白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调解,但仍未能达成一致。故田某诉至法院,主张某食品综合超市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标准的食品,要求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田某在某食品综合超市购买了商品并支付了相应价款,证据充分,某食品综合超市理应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商品。现田某所购啤酒和饼干均为过期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直接危及其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关于“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之规定,某食品综合超市在返还田某购买啤酒和饼干价款的同时,还应支付田某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某食品综合超市返还田某购买食品价款9.70元,并向田某支付赔偿金97.00元。

07 . 于某诉某数码影像器材料行买卖合同纠纷案

经营者应将所销售商品的状况如实告知消费者,经营者以新机名义销售翻新机的,构成欺诈

2015年6月3日,于某在长春市红旗街百脑汇2楼某数码影像器材料行的柜台购买苹果6/16G金色手机一部,双方当场签订《销售合同》,于某支付购机款4400元。购买后于某发现所购手机包装盒标注内存为64G,与所购手机实际内存不符且手机上存在使用过的痕迹,遂立即返回某数码影像器材料行协商退货。某数码影像器材料行不同意退货,于某随后拨打315投诉电话。2015年6月8日,双方到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红旗所进行调解,某数码影像器材料行同意退还于某购机款4400元,但不同意于某提出的额外赔偿要求。故于某诉讼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于某与某数码影像器材行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数码影像器材行理应依约履行义务,向于某交付全新的苹果6/16G金色手机。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某数码影像器材行交付的手机为翻新机,其未将手机的真实情况告知于某的行为构成欺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关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某数码影像器材行退还于某购机款4400元,并支付于某赔偿金13200元。

云南法院10个典型案例

3月15日上午,云南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发布2012-2015年云南法院消费者权益保护白皮书暨十大典型案例。

01 . 罗进权、杨建瑜诉大理南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物业服务企业对业主共用的排水管道等设施负有维修、养护、管理义务,未尽维修义务,造成业主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要述

罗进权、杨建瑜于2011年11 月30日入住大理南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观天下小区2幢105号房屋。同日,罗进权、杨建瑜与大理南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管理合同》。2014年9月25日,罗、杨二人发现房屋被污水浸泡,大理南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派人与二人共同清理了污水。此次浸水造成了罗、杨二人木地板等设施受损。后罗进权、杨建瑜诉至大理市人民法院,要求大理南地物业管理公司赔偿其因污水浸泡造成的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属有效合同,各方应当依照合同全面履行。大理南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业主共用的排水管道等设施负有维修、养护、管理的义务,罗、杨二人的房屋被浸泡系因排水管污水回流所致,故大理南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大理南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偿付罗、杨二人经济损失、鉴定费合计1.8万余元。

02 . 陈同秀诉大理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商品房出卖人就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案情要述

陈同秀与大理五洲国际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认购大理五洲国际商贸城一期商铺,陈同秀依约一次性付清了购房款项。后大理五洲国际公司通知陈同秀接房,因大理五洲国际公司订立合同前向社会公开发布的商铺平面图及其他宣传材料与其实际交付商铺情况不符,影响到陈同秀所购商铺的通行,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未能就办理接房手续达成一致意见。后陈同秀诉至大理市人民法院,要求大理五洲国际公司支付违约金。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大理五洲国际公司的宣传平面图及《致大理五洲国际商贸城业主/经营户的一封信》属于合同内容,现大理五洲国际商贸城一期商铺桥架范围与之前的宣传内容不符,进入首层的桥架已实际延伸到陈同秀的14-021、14-022号商铺前,对其通行造成一定影响,大理五洲国际公司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判决由大理五洲国际公司向陈同秀支付购房违约金、逾期交房违约金等合计10万余元。

03 . 狄朝诉赵巧云、徐书会、陈芋静等三人服务合同纠纷案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就消费者受到的人身财产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案情要述

水富奥亚健身俱乐部系赵巧云、徐书会、陈芋静三人经营的健身俱乐部。狄朝交纳会费后成为俱乐部会员。2014年3月25日,狄朝在该俱乐部跑步机上运动时,因俱乐部跑步机没有配备自动安全联锁装置及缓冲软垫,致使狄朝在跑步过程中从跑步机上摔倒,造成其大脑组织严重挫裂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狄朝诉至水富县人民法院,请求赵巧云、徐书会、陈芋静三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40万余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赵巧云等三人在其经营健身俱乐部的跑步机上没有配备自动安全联锁装置及缓冲软垫,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消费者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狄朝为成年人,其在跑步健身过程中注意力不集中,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判决由赵巧云、徐书会、陈芋静赔偿狄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5万余元。

04 .李顺黎、胡梦姣诉通海县人民医院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案

医疗机构在进行产前超声等专业检查时应向患者进行必要说明及告知,给予患者充分选择机会,如告知不足导致出现损害后果的,医疗机构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情要述

李顺黎、胡梦姣系夫妻。胡梦姣怀孕后多次到通海县人民医院行产前超声检查,历次检查项目均无异常,报告单下方均注明:“本次超声检查报告当中(超声描述)的内容,仅反映探查时情况,没有描述的胎儿结构不在检查范围内,因为目前技术条件,胎儿耳、指、趾、甲状腺等等众多结构不能作为常规项目进行检查,超声波也不能见到胎儿染色体,胎儿性别及生殖器有关的问题因国情需要不在胎儿超声检查范围内。特此说明”后,胡梦姣在通海县人民医院分娩一女婴,后取名李语晨,术中发现李语晨先天性左前臂缺如畸形。李语晨为五级伤残。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通海县人民医院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尚未开展胎儿系统产前超声检查(Ⅲ级),只能进行一般产前超声检查(Ⅰ级)。通海县人民医院在提供诊疗服务中,履行告知不足,未告知医方通海县人民医院不能进行系统产前超声检查,致使胡梦姣丧失知情权及选择权。李顺黎、胡梦姣诉至通海县人民法院,请求通海县人民医院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40万余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顺黎、胡梦姣选择进行产前超声检查这一医疗服务是为了达到优生优育的目标,其并不具备专业医疗知识,也并不必然知晓产前超声检查的分级、各分级所包含的检查项目及各分级检查的详尽程度,故通海县人民医院作为医疗服务的提供者,在对其进行产前超声检查时有义务向李顺黎、胡梦姣说明相关检查级别及所包含项目,以及其作为医疗机构可以提供的检查级别。通海县人民医院没有说明其在产前超声检查时的检查级别以及是否存在更高一级的检查级别。致使患者丧失了选择更高级别的检查来进一步排除胎儿的发育异常,所以超声检查报告单下方的备注并不足以说明通海县人民医院尽到了相应的告知义务,其仍应为其在诊疗活动中履行告知不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判决通海县人民医院赔偿李顺黎、胡梦姣抚养费、交通、住宿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万余元。

05 . 刘孝娟诉昆明康辉永信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

与消费者形成旅游合同关系的旅行社应对合同履行过程中消费者受到的损害后果承担违约责任

案情要述

2013年7月,刘孝娟与昆明康辉永信旅行社签订了“云南省旅游标准合同示范文本(单项委托服务合同)”一份,刘孝娟于2013年7月17日入住马尔代夫白金岛5星酒店客房(预订5晚)。7月21日凌晨,因酒店发生意外火灾事故,刘孝娟被烧伤。经鉴定,刘孝娟系轻伤、伤残九级。刘孝娟诉至昆明市铁路运输法院,请求昆明康辉永信旅行社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6万余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孝娟与昆明康辉永信旅行社签订的“单项委托服务合同”系旅游合同,刘孝娟系旅游者,永信旅行社系旅游经营者,马尔代夫白金岛酒店系旅游辅助服务者。刘孝娟在永信旅行社提供的旅游服务中受到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永信旅行社没有尽到其应负的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关民事赔偿责任。永信旅行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刘孝娟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判决由昆明康辉永信旅行社向刘孝娟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8万余元。

06 . 王德良诉文山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销售者对于因其错误指示造成购买者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购买人对于损害后果有过错的,应自担部分责任。

案情要述

2012年4月,王德良从文山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文祥农药经营部购买农药用于三七种植,王德良按照农药经营部的指示购买农药武灵士(又名“丁香菌酯”)4瓶,该农药用途为苹果树,防治对象为腐烂病,使用方法为涂抹。王德良按该公司指导比例将农药调配并大面积喷洒于所种植三七,造成三七大面积死亡,经云南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使用20%丁香菌酯悬浮剂3000倍液,对三七植株会产生严重药害,用药后25天,药害指数可达98.36%以上”。后王德良诉至文山市人民法院,请求文山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文山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作为销售者及使用方法的建议方,对于王德良使用“丁香菌酯”致其所种植的三七受到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王德良在明知其所购农药用途为苹果树防治腐烂病,仍将其喷洒在其种植的三七上,存在过错,应对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判决由文山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赔偿王德良三七损失款、鉴定费合计140余万元。

07 . 杨昆传诉于春玲产品责任纠纷案

缺陷产品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产品销售方应对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要述

于春玲系“大理市肌肤食品化妆品店”业主,该店销售有广州吉呈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萱姿”品牌化妆品,还从事美容护理。杨昆传曾在该店进行过一段时间的皮肤护理并购买使用了“萱姿”牌化妆品一套。后杨昆传由于皮肤出现粉刺、丘疹、脓疮伴搔痒等症状,停止使用该套化妆品,并到大理学院附属医院美容科进行门诊治疗,支出相应的医疗费用。杨昆传委托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显示该化妆品与杨昆传面部刺激性接触性皮炎、痤疮有直接因果关系,杨昆传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9500元至10000元。杨昆传诉至大理市人民法院,请求于春玲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9万余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昆传使用“细胞再生霜”约半个月后面部出现粉刺、丘疹、脓疮伴搔痒症状,便到医院美容科治疗,并将所使用的“细胞再生霜”送检,经检验为汞含量不合格,面部损伤经鉴定为化妆品所致,杨昆传作为消费者已经举证证明自己因使用于春玲销售的产品造成损害,已尽到举证义务。而于春玲不能证实杨昆传所购买的化妆品为合格产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判决由于春玲赔偿杨昆传经济损失3万余元。

08杨苑彬诉玉溪汇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马国林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案

生产者提供的产品不合格,造成消费者实际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要述

2013年6月,杨苑彬向玉溪汇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并租用马国林的混凝土泵车浇灌房顶。第一、二车混凝土运到后,马国林的混凝土泵车不能启动,第二辆混凝土泵车直到凌晨才安装好。次日凌晨,汇成公司送来第三车混凝土。后杨苑彬发现新浇灌的二层楼顶不凝固、开裂、渗水严重。经鉴定机构鉴定:汇成公司提供的三车混凝土出厂即不合格,杨苑彬家房顶开裂等现象与混凝土不合格有直接关系。此外,第一、二车混凝土由于延迟浇灌,致使其强度有所减低。后杨苑彬诉至澄江县人民法院,请求玉溪汇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马国林赔偿其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汇成公司提供给杨苑彬的三车混凝土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出厂即不合格的产品,该质量问题与杨苑彬家房顶开裂等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因混凝土不合格给杨苑彬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产品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汇成混凝土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涉案的第一车、第二车混凝土由于系马国林的泵车发生故障延迟浇灌致使混凝土强度有所减低,给杨苑彬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产品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马国林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判决由汇成公司赔偿杨苑彬财产损失及鉴定费共计5万余元;马国林赔偿杨苑彬财产损失及鉴定费共计1万余元。

09 .张雯涛诉云南祥鹏航空有限责任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案

机票超售不构成欺诈消费行为,不应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进行惩罚性赔偿。但航空公司仍应对其超售机票的行为给机票购买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

案情要述

2013年11月12日,张雯涛向祥鹏航空订购了一张从三亚飞往昆明的机票,后张雯涛到三亚机场办理乘机手续时才被祥鹏航空告知该航班因机票超售导致座位已满,不能办理登记手续。经双方协商,张雯涛同意祥鹏航空提出的解决方案,即乘坐D7330次动车从三亚赶往美兰,在海口美兰国际机场乘坐祥鹏航空另一班航班回到昆明。张雯涛认为祥鹏航空严重超售机票的行为是典型的商业欺诈,违背了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给自己造成免税店所购货物被迫全部退货的损失,诉至官渡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祥鹏航空赔偿张雯涛按机票价三倍计的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客运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祥鹏航空未按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张雯涛,虽然已安排其改乘其他班次,但不影响迟延运输的违约界定,仍应承担承运人的违约责任,赔偿因违约给张雯涛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机票超售不构成欺诈消费行为,不应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进行违约处罚。判决由云南祥鹏航空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张雯涛经济损失800元。

10 . 李建诉昆明金美百货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食品生产者违法添加食品添加剂属于制作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食品,消费者有权要求销售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

案情要述

2014年11月11日,李建在昆明金美百货有限公司购买了“自然之宝”辅酶Q10软胶囊、“自然之宝”叶黄素软胶囊及旭福牌褪黑素复合片各三瓶,共计花费人民币2268元。李建认为其购买的上述三种食品中均含有不允许在食品中进行添加的添加剂。其中辅酶Q10软胶囊中不应添加辅酶Q10、叶黄素软胶囊不应添加蜂蜡、褪黑素复合片不应添加褪黑素及硬脂酸镁。昆明金美百货有限公司在明知上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仍对外销售上述商品,给其造成了损失,故李建诉至盘龙区人民法院,请求昆明金美百货有限公司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昆明金美百货有限公司销售的三种食品并未取得国家的“保健食品”批号,属一般食品。根据《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蜂蜡及硬脂酸镁可作为食品添加剂在食品中添加,但褪黑素及辅酶Q10并不在上述规定中确认的食品添加剂范围内,故昆明金美百货有限公司销售的“自然之宝”辅酶Q10软胶囊、旭福牌褪黑素复合片中违法添加了不应作为食品添加剂的成分,属于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昆明金美百货有限公司作为经销商应当知道食品添加的国家标准并对其销售的食品负有基本检查的义务。上述违法添加的成分在商品配料表中已经明确标注。昆明金美百货有限公司的行为应视为其明知所售食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仍进行销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返还购物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一审判决由昆明金美百货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建返还购物款人民币1611元,并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611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上诉,二审中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昆明金美百货有限公司赔偿李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430元。

湖南高院7个典型案例

3月14日 ,湖南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近三年来湖南法院涉消费者权益案件审理情况及部分典型案例。

01 . 被告人谭晓春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谭晓春原系株洲南车时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全装备事业部员工,2009年辞职。2007年至2012年,谭晓春先后成立了株洲恒兴电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株洲恒通科技有限公司和株洲恒安科技有限公司,并系三家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被告人陈林、刘建勇系株洲南车公司员工。2008年以来,谭晓春利用伪造的株洲南车公司安全装备事业部公章和虚假的株洲南车公司授权委托书,取得涉案单位的信任,并利用其在株洲南车公司从事LKJ售后服务、掌握客户资源的条件,以其设立的三家公司的名义,生产并销售假冒株洲南车公司注册商标的伪劣LKJ及配件和LKJ中修产品(列车运行监控记录装置,主要功能是防止列车速度超过规定最高速度,以防列车脱轨及与其他列车相撞)。谭晓春将承接的中修业务主要交由被告人陈林、刘建勇完成,陈林还按谭晓春的安排伪造中修合格证和株洲南车公司安全装备事业部公章,并在完成中修后用假名“郭志强”将部分中修产品发给客户,谭晓春按中修一套LKJ产品3000元的价格与陈林结算,陈林与刘建勇二人平分。其中被告人谭晓春销售伪劣LKJ中修产品的金额共计2073200元,被告人陈林、刘建勇销售伪劣LKJ中修产品的金额共计2017200元。谭晓春同时还从其他各处组织伪劣LKJ主机、显示器及配件,假冒株洲南车公司的产品,销售给客户。谭晓春共生产、销售伪劣LKJ主机、显示器及配件的金额共计5139750元。经鉴定,被告人生产、销售的LKJ主机、显示器及配件和LKJ中修产品等均为不合格产品。

裁判结果

株洲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谭晓春等人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系动车等高速列车上的设备,其行为不仅严重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且严重危害了广大旅客的安全。法院依法宣判被告人谭晓春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六十一万元;被告人陈林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刘建勇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02 .被告人刘宝平、刘航飞、程远宝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基本案情

2012年开始,被告人刘宝平利用伪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产品说明书、质量保证协议书等资料和公司印章,在网络上发布“百草圣根”、“根乐宝”、“百年肾丹”等保健品的相关信息,进行虚假宣传和招聘代理商。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刘航飞看到该广告后与刘宝平联系,双方经商议后,由刘航飞负责生产添加有他达那非或西地那非成分的“百草圣根”、“百年肾丹”、“根乐宝”白板胶囊,通过物流发给刘宝平。刘宝平从刘航飞处采购白板胶囊后,找人印制保健食品的外包装及说明书,并在其租住房内将白板胶囊进行最后的包装加工。然后,刘宝平通过“1168医药招聘网”在全国招聘销售商,先后招聘到包括被告人程远保在内的100余个地区代理商。自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刘宝平通过代理商将以上保健品销售至湖南、河南、陕西等20余省。被告人程远保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泰和医药商场租赁一柜台从事药品、保健品销售经营,程远保以每盒2.5元的价格多次从刘宝平处购进“百草圣根”,再以每盒19元的价格销售。至2014年7月15日,程远保共销售“百草圣根”约10000盒,销售金额70000余元,其支付给刘宝平货款共计30000余元。

2014年3月,湖南省岳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群众举报,将泰和医药商场销售的“百草圣根”送湖南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发现该胶囊含有非法添加成分他达那非,属有毒、有害食品。

裁判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据此,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宣判被告人刘宝平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被告人刘航飞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六万元;被告人程远保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03 . 被告人邱泉庭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被告人邱泉庭在汉寿县龙阳镇茶叶山路经营汉寿县万里飘香馄饨店,主要经营早餐,销售自己制作的馄饨、油条、米面等。在经营期间,邱泉庭为增加馄饨皮的弹性,将禁止添加的硼砂掺在馄饨皮里。2015年7月8日上午,汉寿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对邱泉庭经营的汉寿县万里飘香馄饨店进行检查,对该店自制的馄饨皮以及在其加工区发现的5包成分不明的白色粉末进行了提取抽检。经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送检的样品馄饨皮中含有《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硼砂,硼砂含量为8706㎎/㎏。

裁判结果

汉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邱泉庭在食品中加入有毒有害物品,用于制作早餐,周边食用该有毒早餐的群众较多,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性质非常恶劣。法院依法宣判被告人邱泉庭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04 . 被告人江标照等人销售伪劣产品罪案

基本案情

张镇霖(在逃)伙同被告人江标照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广州市通过凡可物流及客运车辆运输销售假烟。经张镇霖安排,被告人江标照负责与购买者联系和发货,并要求购买者将购买假烟的款项汇入以曹庆燕户名在中国银行、周燕户名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江照标非法向被告人薛勇、薛建良(薛勇父亲)等人销售假硬盒黄色芙蓉王烟、假精白沙烟、假红双喜烟共计686650元。薛勇将从江照标处购买的假烟再销售后他人,销售金额共计154504元,薛建良将从江标照处购买的假烟除部分自己吸食外大部分非法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共计130571元。经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江标照、薛勇和薛建良销售的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裁判结果

桃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宣判,被告人江标照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薛勇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薛建良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05 .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湖南某电梯公司、彭某某产品责任纠纷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28日晚,原告胡某某与朋友到被告彭某某经营的湘潭县花石镇夜巴黎歌厅消费,原告在二楼等电梯,背靠电梯门,突然电梯门打开,致使原告从二楼电梯井掉至负一楼底,全身多处受伤,后送往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7天。经鉴定,胡某某所受损伤分别构成二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被告彭某某与被告湖南某电梯公司就湘潭县花石镇夜巴黎歌厅的电梯购买、安装、维护等事项签订合同,至原告事发时电梯已运行七个月时间,湖南某电梯公司对电梯定期进行了维护。原告在此次纠纷中医疗等经济损失合计240200.22元。

裁判结果

湘潭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胡某某受到人身损害的结果与被告湖南某电梯公司生产、销售的电梯产品缺陷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湖南某电梯公司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被告彭某某系夜巴黎歌厅的经营管理者和服务者,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补充民事责任。原告胡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原告在等候乘坐电梯时背靠电梯门,忽视自身安全,疏忽大意,对自己受伤亦存在过错。为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湖南某电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等经济损失216180.2元,被告彭某某在43236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被告湖南某电梯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6 . 原告周某与被告向某产品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2日晚,家住溆浦县木溪乡的村民周某在自家二楼平台燃放从向某处购买的由湖南明仕烟花鞭炮有限公司生产的25发明仕烟花。当晚,周某点燃烟花后,与其同站在自家平台上同其妻子、女儿观看烟花时,被落下的烟花炸伤,造成原告头面部、双眼及左手等多部受伤,共花费医疗费用6175.01元。期间,向某垫付了1000元医药费,医保报销2570元。经鉴定,周某因此次损伤所致的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作出质量分析,认为该烟花爆竹质量不达标,为不合格产品。

裁判结果

溆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周某在被告向某处购买了有缺陷的烟花爆竹产品,虽然被告有销售资质,但为了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若产品缺陷是由生产者造成的,被告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原告选择在自家二楼平台燃放烟花,且在距离烟花燃放点四至五米的地方观看,其燃放及观赏场地选取不当,不符合产品燃放的相关要求。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其损失承担30%的责任。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某赔偿原告周某经济损失34 950.18元。

07 .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深圳市某贸易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3年2月25日,原告赵某某在被告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经营的淘宝天猫网店(榜隆茗茶旗舰店)购买“养肝茶”两盒,共支付货款672元。被告于2013年3月2日通过快递,将“养肝茶”送达原告处。原告收货后发现被告提供的“养肝茶”标明由安溪县尚道茶叶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通过查询,了解到该商品假冒商品产地、他人名称、字号、地址,系假冒产品。便向相关职能部门举报,要求被告返还货款672元并赔偿6720元,未果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7月23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于对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养肝茶”涉嫌假冒商品产地、他人名称、字号、地址、对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作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行政处罚。

裁判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被告作为经营者,采购食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安全合格的证明文件,不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销售的“养肝茶”未获得许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货款672元,赔偿672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付原告赵某某货款672元并支付给原告赵某某赔偿金67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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