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 辩 状
——(2017)粤0104民初23730号
答辩人(下称“我司”):A,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被答辩人(下称“原告”):L,女,汉族,身份证号:512,户籍地: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二:B,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我司与原告、被告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受理,我司认可仲裁裁决,没有提起诉讼,就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对加班费的认定,我司提出以下三点意见:
一、我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经约定工作时间的安排,且原告自2008年入职以来的工作时间安排至今未改变过,原告在职期间也并未对我司上班时间安排提出过异议。
(一)原告的上班时间安排为:
工作时间并非原告所称八天为一个周期,两天早班、两天中班、两天夜班、两天休息安排工作及休息两天。
原告岗位为物业管理员工,需要轮班,分三班,每班8小时,每月上班时间不固定,具体见原告提交的排更表。我司每月安排休8天,如少休1天则按照加班1天计算休息日加班费。
(二)原告上班时间说明:
由于原告岗位为物业管理员,我司与原告在《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第(四)项中明确约定“乙方(原告方)服从甲方(我司)的岗位、班次(早、中、夜班)工作安排和调动”,这是我司根据保安岗位上班时间的特殊性而与保安岗位劳动者的特别约定,对此工作时间的安排,原告是认可并在在职期间实际履行的。
二、原告在职期间每月对其加班时间和工资发放均确认,在职期间并未对其加班时间及工资发放数额提出过异议。
原告的岗位为物业管理员,在我司具体岗位内容是在监控室看监控录像,日常工作中工作强度较低,原告在职期间每月对其加班的时间和工资发放的具体数额均有签收、确认,其在其近10年的在职时间内并未对加班时间及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提出过异议,因此,原告是认可我司的加班时间及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的。
经仲裁委核算2015年6月23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加班费为8713元[计算方式:87.13元/日×50天×200%],原告也确认我司在此期间已经发放加班费14039.19元,我司发放的加班费数额已经高于原告依法应获得的加班工资数额,故我司已经足额发放了原告在此期间的加班费,我司无需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23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加班费工资差额。
三、原告主张支付2015年6月23日之前的加班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我司已经足额发放原告的加班工资,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明鉴!
答辩人:A
代理人:陈庚华 律师
王炎香 律师
2017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