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的通知-京建法〔2016〕16号

2020年4月16日16:41:02规范性文件2,7941字数 983阅读3分16秒

京建法〔2016〕16号

各区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局,各房地产经纪机构,各有关银行,各有关单位:

根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建部、发改委和人保部29号令)、《关于开展房地产中介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建房函〔2016〕111号)有关规定,为保障存量房交易资金安全,进一步规范我市房地产经纪服务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现就我市进一步加强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市全面实施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各区房产管理部门要切实组织开展好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工作。

二、东城、朝阳、通州、顺义、昌平、大兴等区,应按照《关于开展存量房交易服务平台扩大试点工作的通知》(京建发〔2011〕276号)、《关于做好存量房交易服务平台扩大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发〔2013〕73号)要求,由区房产管理部门选择监管银行、开设存量房自有交易资金监管账户,与监管银行签订《北京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服务协议》,委托监管银行做好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工作。

三、委托经纪机构达成交易的,买卖双方在完成存量房网签前,应通过存量房交易服务平台与区房产管理部门签订《存量房自有交易资金划转协议》,在完成不动产登记手续后,通过存量房自有交易资金监管账户划转自有交易资金;自行达成交易的,可协商选择是否进行自有交易资金监管。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人员不得通过监管账户以外的账户代收代付交易资金,不得侵占、挪用交易资金,不得利用客户资源和信息优势强制提供担保、金融等相关服务。

五、各有关银行应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存款账户管理暂行办法》(银管发〔2002〕394号 京财国库〔2002〕1250号)和《关于做好存量房交易服务平台扩大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发〔2013〕73号)等文件规定,办理存量房自有交易资金监管账户开设、变更和撤销业务,切实做好资金监管,保障资金专款专用。

六、本通知自2016年12月15日起执行。原《关于印发<北京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京建法〔2007〕253号)和《关于做好北京市存量房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开立等有关工作的通知》(银管发〔2007〕67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2016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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