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道路交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意见-法工委复字〔2005〕26号

2020年5月3日13:24:59规范性文件2,828字数 424阅读1分24秒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道路交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意见
法工委复字〔2005〕26号
国务院法制办:
你办4月12日(国法函(2005)52号)来函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和第一百零一条对于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规定了不同的处罚,分别适用于以下不同的情形:
1、对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2、对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没有逃逸的,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3、对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并且逃逸的,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二00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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