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未按规定年检发生事故的保险赔偿责任

2016年2月14日12:57:14交通事故4,401字数 2595阅读8分39秒

案由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福清市沃尔车业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对于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审查,不仅应从程序角度关注保险人是否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且还应从实体角度判断该免责条款是否合理。

判断保证责任免除条款是否合理,应考虑免责事由与保险费率的核定之间关联性、免责事由能否避免违法成本轻易转嫁而诱发道德风险、免责事由是否符合公平原则及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等因素。

如对“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列为免责情形,应对其适用加以合理的限缩:如事故发生后经检测认定车辆发生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则保险人可依据该免责条款拒赔;反之,保险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0年8月4日,福清市沃尔车业有限公司(简称“沃尔公司”)就其所有的闽AB6657的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简称“人保福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包括商业三者险),保险免责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2010年9月11日,沃尔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吴敏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沃尔公司向受害人赔偿6万元后,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人保福清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另,发生案涉交通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裁判结果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3)融民初字第2133号民事判决:人保福清支公司支付沃尔公司理赔金45948.35元。人保福清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2014)榕民终字第25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沃尔公司所雇佣的驾驶员在保险期间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属讼争第三者保险条款所约定的理赔范围。双方争点在于,上诉人能否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关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约定,以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为由免除赔偿责任。

人保福清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显示,沃尔公司已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印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关于“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的规定,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应认定人保福清支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至于投保单是否签具日期并不影响该事实之成立。一审法院关于保险公司未尽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系法律所允许的保险人的一项正当权利。一方面,免责事由与保险费率的核定相关联,在甄别各种风险的基础上合理设计责任免除条款,符合保险合同的射幸特征和保险人的正常运营需要;另一方面,将酒驾、超载、无证驾驶等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列入免责范围,可以避免违法成本轻易转嫁所诱发的道德风险。故,免责条款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同时,为了防止保险人滥用权利导致各方利益关系失衡,我国法律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也做出了相应规制,要求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并从公平原则出发规定了免责条款法定无效的情形。因此,在保险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方面,除了对签约程序的正当性审查外,还应进一步关注条款内容的实质正当性。

就本案而言,保险人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列为免责情形,其本意应当是防止存在安全隐患的保险车辆上路增加事故发生概率和自身承保风险,亦契合鼓励机动车驾驶者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价值导向。然该条款实际包含了两方面的免责事由,一是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二是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检验不合格。

从保险精算基础考察,机动车检验不合格显然会大大增加风险发生的概率,但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并不必然增加风险发生的概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检测认定车辆发生事故前不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以未检测作为免责事由,已明显超出保险人控制经营风险的合理需要,不符合公平原则及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因此,应当从平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利益的原则出发,以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是否明显增加了风险发生的概率为衡量标准,对该免责条款的适用加以合理的限缩。如事故发生后经检测认定车辆发生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则保险人可依据该免责条款拒赔;反之,保险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虽然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但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当事人吴敏驾驶未定期进行技术安全检验的闽AB6657号轻型货车,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且事故发生后,肇事货车经检测车辆技术状况正常。因此,应当认定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前不存在安全隐患,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上诉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违法行为,属相关部门的行政处罚范畴,并不构成保险公司免责的合理抗辩。

综上,一审法院关于保险公司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有误,但判决结论正确。

裁判意义

大量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往往对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适用存在争议,福州中院近三年审理的80%的保险案件均涉及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因此,如何正确认定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效力,其具体判断标准有哪些,是审判实践中热点和难点问题。

本案针对实践中常见的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未按规定年检但事后检验合格,保险公司能否引用相关免责条款免责问题,提出了对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内容实质正当性进行审查的判断标准。该标准兼顾了保险费率核算、道德风险防范、当事人利益平衡及被保险人合理期待等因素,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本案的裁判观点,对于保险公司正确理解适用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减少理赔环节的争议,保障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亦起到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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