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伤、残、亡善后处理问题的复函
劳险字[1992]16号
【颁布单位】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青岛市劳动局:
你局青劳险(1992)117号《关于对外派劳务人员伤、残、亡善后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我国外派劳务人员发生伤残、死亡事故的善后处理问题,同意你们的意见,即参照《国务院关于驻外、援外人员在国外牺牲、病故善后工作的暂行规定》(国发〔1981〕147号)文件的原则处理。具体意见如下:
一、外派劳务人员伤残或死亡属于外国有关方面造成的,外派单位应积极索赔,不应为外方承担伤害赔偿责任。外方付给的赔偿金,原则上应归当事人或其家属所有。但单位已垫付的诉讼费(包括索赔支出的费用)、医疗费、护理费、治疗期间工资以及事故善后处理等费用,应从国外赔偿金中扣还。
二、外派劳务人员在国外发生伤、亡后,应按照因工伤亡对待。国外赔偿金与国内工伤保险待遇相重复的费用可酌情扣发。但国外赔偿金中的精神损失赔偿不作为重复待遇计算。
三、国外没有赔偿金的,按国内工伤保险待遇处理,所在单位应给予适当照顾。
附:
国务院关于驻外、援外人员在国外牺牲、病故善后工作的暂行规定
(摘录)
发文单位:国务院
文 号:国发[1981]147号
发布日期:1981-9-25
执行日期:1981-9-25
四、在国外处理丧事,应贯彻中央关于“丧事应力求简化和节约”的原则,一切从简,注意节约,避免铺张浪费。
五、关于驻外、援外人员因公牺牲可否追认为革命烈士的问题,按照国务院一九八○年六月四日发布的《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办理。
六、驻外、援外人员如因在国外遭受暴徒袭击、暗杀、绑架或车、船、飞机失事(不是我方原因)而不幸牺牲,驻在国或有关当局给予死者以赔偿性抚恤金时,原则上归死者的遗属所有,应全部转回国内由主管部负责转交。国内的抚恤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则不再发给,但若驻在国的赔偿性抚恤金低于国内抚恤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时,不足之数应补齐,国内的丧葬费照发。
七、在国外办理丧事,国内的家属原则上不去参加。有关丧葬安排和以后的扫墓活动,由驻外使领馆或其他驻外机构全权负责办理。国内有关部门要认真地、妥善地做好家属工作和善后抚恤工作。
八、本暂行规定除适用于我驻外使领馆人员和援外人员外,同样适用于下列所有的出国人员:
1.驻外新华分社人员;
2.派往国外的留学生、研究生、进修生、中文教师以及各种出国讲学人员;
3.我民航、海运、铁路等常驻国际机构及驻外办事处人员;
4.出国代表团及其他临时出国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