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及经营场所公示管理的通知-京建法〔2018〕3号

2020年4月16日16:03:40规范性文件2,971字数 1657阅读5分31秒

京建法〔2018〕3号

各区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局,各房地产经纪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提升房地产经纪机构服务水平,根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等有关规定,现就加强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及经营场所公示管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含通过互联网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的,应当依法在本市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或分支机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应当包含“房地产经纪服务”项目,并自机构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初始备案,取得《北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明》或《北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分支机构)备案证明》(以下简称备案证明)。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分支机构备案证明所载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分支机构住所跨行政区变更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到迁入地的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备案;分支机构应当先到迁出地的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备案,再到迁入地的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初始备案。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分支机构的联系电话、股东、从业人员等其他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通过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站(www.bjjs.gov.cn)房地产经纪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及时修改。

三、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分支机构发生注销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被吊销等情形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备案并交回备案证明。房地产经纪机构注销备案后,其分支机构备案同时注销。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分支机构备案证明遗失或破损的,可申请补证、换证。备案证明遗失,补发后仍使用原备案证明号,备案证明上注记“补证”;备案证明破损,换发后仍使用原备案证明号,备案证明上注记“换证”。

五、各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分支机构办理初始备案、变更备案、注销备案、补证、换证时,应当登录管理系统进行网上申请(新用户需先进行注册),在线打印备案登记表、授权委托书,并持相关材料(见附件)到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六、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分支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便于公众翻阅的位置公示下列内容:

(一)营业执照、备案证明原件,分支机构还应当公示其所属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明复印件。

(二)服务项目、内容、标准,业务流程,收费项目、依据、标准,本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有关文件,政府主管部门制定的房屋交易合同等示范文本。

(三)本经营场所全部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姓名、照片、信息卡号。

(四)本机构有效投诉电话、12358价格举报电话。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七、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分支机构初始备案和变更备案的,应当自申请单位提交全部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办结;受理注销备案、补证、换证的,应当即时办结。

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初始备案和住所变更备案时,应当实地核查。

八、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分支机构未按要求办理注销备案的,应当收回备案证明,直接注销其备案,公告备案证明作废。

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备案的住所和联系电话无法联系的,记入备案机构警示名录,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九、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分支机构备案所提交的书面材料存档,并将备案信息通过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站向社会公示。

公示信息包括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住所、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号)、备案证明编号、业务类型、全部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等。

十、市、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有违反本通知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查处并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

十一、本通知自2018年4月15日起施行。原《关于加强北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管理的通知》(京建交〔2009〕369号)、《关于规范房地产经纪机构经营场所信息公示的通知》(京建发〔2010〕73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申请办理相关备案所应提交的材料及要求.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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