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办法

2024年2月18日23:12:34规范性文件1,380字数 5609阅读18分41秒

穗规划资源规字〔2024〕3号

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广州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现将《广州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反映。

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2024年2月7日

广州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活动,加强不动产登记资料的管理和利用,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广州市不动产登记办法》《广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不动产登记资料,包括:

(一)不动产登记簿等不动产登记结果,其中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包括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及其他相关事项。

(二)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包括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不动产权属来源材料、登记原因文件、不动产地籍调查成果等申请材料;不动产登记机构查验、询问、实地查看或者调查、公告等形成的审核材料;其他有关机关出具的复函、意见以及不动产登记过程中产生的其他依法应当保存的材料等。

第三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负责本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管理工作。

市房地产档案馆、区不动产登记事务机构或者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机构办理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具体事务。市房地产档案馆负责各区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

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

仲裁机构、公证机构依法查询与处理仲裁案件或者公证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房地产档案馆、区不动产登记事务机构或者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综合运用互联网技术、身份识别新技术线上申办速递等方式,为查询人提供便利。

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应当优先调取数字化成果。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调取纸质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

(一)因诉讼、仲裁确需鉴定涉案不动产登记资料的,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授权的司法鉴定机构在市房地产档案馆、区不动产登记事务机构或者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机构指定的场地,对纸质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进行鉴定;

(二)市房地产档案馆、区不动产登记事务机构或者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机构认为确有需求和必要调取纸质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市房地产档案馆、区不动产登记事务机构或者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提供必要的查询场地,并安排专门人员负责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复制和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等工作。

市房地产档案馆、区不动产登记事务机构或者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机构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在市、区政务部门以及人民法院、街道等场所设置自助查询服务终端,方便市民就近办理业务。自助查询服务终端分布地址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确有必要,查询目的正当、明确,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因证明产权、继承、买卖、互换、赠与、租赁、抵押、诉讼、仲裁等目的提出查询申请。

市房地产档案馆、区不动产登记事务机构或者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查询人目的提供其所需的相关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八条  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提交查询申请书。

查询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查询主体;

(二)查询目的;

(三)查询内容;

(四)查询结果要求;

(五)提交的申请材料清单。

第九条  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提交下列相应身份证明原件:

(一)境内自然人:提交居民身份证或者军官证、士官证;居民身份证遗失的,应当提交临时居民身份证。未成年人可以提交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

(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自然人:提交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护照、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居民居住证;

(三)台湾地区自然人:提交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台湾居民居住证;

(四)华侨: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国外长期居留身份证件;

(五)外籍自然人:提交中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居留证件,或者其所在国护照;

(六)境内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提交营业执照,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其他身份登记证明;

(七)香港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提交经公证、转递或者转寄的设立文件和注册证明,或者其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批准文件和注册证明;

(八)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提交经公证、核验,或者经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公证的设立文件和注册证明,或者其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批准文件和注册证明;

(九)境外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提交附加证明书或者经公证、认证的设立文件和注册证明,或者其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批准文件和注册证明。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权利人申请查询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单位申请查询的,应当同时提交经办人员的身份证明原件、单位授权委托书。

第十条  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被委托人应当提交双方身份证明原件和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中应当注明双方姓名或者名称、公民身份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委托事项、委托时限、法律义务、委托日期等内容,双方签字或者盖章。

代理人受委托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其查询、复制范围由授权委托书确定。

第十一条 境外形成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结婚证、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等申请材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过公证、认证或者办理附加证明书。申请材料是外文的,查询人应当提交中文译本,并对外文申请材料及其中文译本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通过市政务大数据中心编目等技术手段,加强与住建、公安、民政、税务、教育、城管、金融等部门进行信息共享,信息共享部门依法实时互通获取职能范围内与不动产登记有关的信息。通过线上共享信息确有困难的,可以通过线下方式实施共享。

市房地产档案馆、区不动产登记事务机构或者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机构通过市政务大数据中心等信息共享方式可获取的申请材料,不得要求查询人重复提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符合查询条件,查询人需要出具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或者复制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的,市房地产档案馆、区不动产登记事务机构或者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当场提供。

因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未形成数字化成果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向查询人提供。因批量查询、登记资料需修复处理等特殊原因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查询人提供。

不能当场提供的,市房地产档案馆、区不动产登记事务机构或者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告知查询人并说明理由。

查询结果证明应当注明查询目的及日期,并加盖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专用章。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房地产档案馆、区不动产登记事务机构或者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机构不予查询,并出具不予查询告知书:

(一)查询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申请查询的主体或者查询事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三)申请查询的目的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予查询告知书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查询人提供,查询人对不予查询告知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提交查询申请书和身份证明原件可以查询、复制下列不动产登记资料:

(一)本不动产登记结果;

(二)本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

第十六条  不动产权利人可以申请以下列索引信息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公民身份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特定主体身份信息;

(二)不动产具体坐落位置信息;

(三)不动产权属证书号;

(四)不动产单元号;

(五)不动产登记案号。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查询人,适用本办法关于不动产权利人查询、复制的规定:

(一)继承人、受遗赠人因继承和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二)诉讼、仲裁当事人根据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第十八条  继承人、受遗赠人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查询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原件;

(三)被继承人或者遗赠人死亡证明;

(四)与被继承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等可以证明继承或者遗赠行为发生的材料。

本条所称“亲属关系证明”包括户口簿、婚姻证明、收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等,上述材料无法提交或者无法证明存在亲属关系的,查询人可以提交公安机关、村委会、居委会、被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能够证明相关亲属关系的材料。

 第十九条 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取得不动产权利的诉讼、仲裁当事人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查询申请书;

(二)自然人查询的提交身份证明原件,单位查询的提交单位资格证明文件、经办人员身份证明原件及授权委托书;

(三)生效法律文书原件。

第二十条 清算组、破产管理人、财产代管人、监护人、遗产管理人等依法有权管理和处分不动产权利的主体,参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查询、复制相关不动产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依照本条规定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查询申请书;

(二)自然人查询的提交身份证明原件,单位查询的提交单位资格证明文件、经办人员身份证明原件及授权委托书;

(三)依法有权处分该不动产的证明材料原件。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有利害关系的不动产登记结果,包括自然状况、权属状况、权利限制、提示事项等:

(一)因买卖、互换、赠与、租赁、抵押不动产构成利害关系的;

(二)因不动产存在民事纠纷且已经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而构成利害关系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动产权利人配偶可以参照本条利害关系人查询范围申请查询。

第二十二条 不动产的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结果的,除提交查询申请书和身份证明原件外,还应当提交下列利害关系证明材料:

(一)因买卖、互换、赠与、租赁、抵押不动产构成利害关系的,提交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租赁合同、抵押合同;

(二)因不动产存在相关民事纠纷且已经提起诉讼或者仲裁而构成利害关系的,提交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受理通知书;

不动产权利人配偶申请查询的,应当提交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明夫妻关系的有效证明。

 第二十三条  有买卖、租赁、抵押不动产意向,或者拟就不动产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等,但不能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利害关系证明材料的,可以提交查询申请书和身份证明原件,按照不动产具体坐落位置、不动产权属证书号、不动产单元号等索引信息,查询相关不动产登记结果部分信息:

(一)不动产的自然状况;

(二)非住宅类且权利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不动产权利人名称;

(三)不动产是否存在共有情形;

(四)不动产是否存在抵押权登记、预告登记、异议登记、居住权登记或者地役权登记情形;

(五)不动产是否存在查封登记或者其他限制处分的情形。

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受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当事人委托的律师,还可以申请查询相关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下列信息:

(一)申请验证所提供的被查询不动产权利主体名称与登记簿的记载是否一致;

(二)不动产的共有形式;

(三)要求办理查封登记或者限制处分机关的名称。

第二十五条 律师受当事人委托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应当提交查询申请书、律师执业证书、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律师事务所证明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律师受不动产利害关系人委托,且涉及民事诉讼或者仲裁案件的,还应当提交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

律师持人民法院的调查令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应当提交查询申请书、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及人民法院的调查令。

第二十六条  不动产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以下列索引信息查询不动产登记结果:

(一)不动产具体坐落位置;

(二)不动产权属证书号;

(三)不动产单元号;

(四)不动产登记案号。

每份申请书只能申请查询一个不动产登记单元。

不动产权利人配偶申请查询的,还可以使用权利人的姓名、公民身份号码为索引信息。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等国家机关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上述机关到现场查询的,经办人员应当向市房地产档案馆、区不动产登记事务机构或者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机构提供工作证和载明查询事项的法律文书或者单位介绍信等协助查询材料。通过公函形式查询的,应当在来函中注明查询目的、查询事项以及相关依据文件,并提供明确的索引信息。

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执行公务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依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有关国家机关按照本办法规定获取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仅能按照明确的使用用途用于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目的,不得提供第三方使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广州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办法》(穗规划资源规字〔2019〕1号)同时废止。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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