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诉B、C、D、F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答 辩 状
(2023)粤1972民初 号
答辩人(被告三):D,男,汉族, 出生,住广东省 ,公民身份号码:440 。
被答辩人(原告):A,男,汉族, 出生,住河南省 ,公民身份号码:411 。
原告A与被告三D(下称“本人”)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已由贵院受理,本人就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答辩如下:
一、本人的电动自行车经深圳交警部门核验后取得了号牌,是合格合法的车辆,本人完全无法预见火灾的发生。
首先,案涉电动自行车系本人通过合法途径购买,具有正规的购买发票及合格证明,本人向深圳交警部门提交购买发票及合格证明、经核验车辆后取得了号牌,本人的电动自行车是合格合法的车辆。
其次,本人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被告四F(下称“F物联公司”)经营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场所进行充电,完全无法预见火灾的发生和蔓延。虽然东莞市消防救援支队长安大队《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系因本人停放的电动自行车电池热失控爆燃引发火灾,但该认定书并未排除电池的爆燃是因充电装置不合格导致。
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被告一B、被告二C及被告四F物联公司对于火灾的发生及蔓延存在重大过错。
(一)被告四F物联公司没有尽到管理和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
《东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及第四十条规定,充电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用电安全和消防安全要求,采取防火分隔措施,配备消防设施器材。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的产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对非机动车停放和充电加强管理,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被告四F物联公司在案涉场地开展电动自行车充电业务,其对案涉场地及电动自行车具有相应的管理义务。但是根据本人提交的证据3、证据4中的现场视频及照片可以看出,相关充电设施极其简陋,F物联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也未按照规定采取防火分隔措施及配备消防设施器材,以至于火灾发生后迅速蔓延、火灾发生后无法及时被扑灭。
(二)被告一、被告二、原告作为房东、二手房东、房屋使用人均没有尽到管理和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二十五规定,既有建筑场所的产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或者改造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无法设置或者改造的,应当加强对管理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停放、充电行为的消防安全管理。《东莞市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出租人、管理人应当履行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责任,根据需要合理设置电动车集中停放及充电场所,并对出租屋定期进行检查,及时消除治安和消防安全隐患。《东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的产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对非机动车停放和充电加强管理,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虽然原告与被告二签订了租赁合同,但是案涉被烧毁的仓库属于违法建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未经过消防验收,案涉仓库面积不大,但储存物品繁多且堆放杂乱无章,部分物品属于易燃物品,仓库也未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存在严重的消防安全隐患。根据原告提供的仓库照片及被告三提交的案涉场地照片及其他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一、被告二、原告并未履行自身作为产权人、出租管理人、承租人应承担的消防及安全管理义务,其对于火灾蔓延及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
原告提交了案涉仓库的监控录像截图,请求贵院责令原告提交完整的监控录像,以查清仓库存放物品的实际情况及在火灾发生后原告是否及时采取了恰当的措施防止其损失的扩大。
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并未充分举证证明自身遭受损失的真实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告在诉状中主张自身遭受 元的损失,但所依据的证据仅有几张图片及单方制作的《工具及材料》统计表,不足以证明其遭受损失的真实情况。
首先,原告提交了单方制作的《工具及材料》统计表,但是却未提交任何工具、材料等物品的采购记录、入库单据。同时,原告所列的物品数量、单价均缺乏客观性,相关物品未注明具体的品牌、型号、长宽高厚、库存时间(折旧情况)、保存状态(是否已经生锈)、是否已经违反国标已被淘汰。
其次,根据东莞市消防救援支队长安大队的统计,火灾所造成的原告直接财产损失统计也仅有 元,原告所主张的损失金额与《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的认定矛盾,原告存在夸大实际损失的嫌疑。
再次,第三人中国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交的《价格鉴证报告》,也证明原告损失仅为 元,与原告的主张、消防支队的统计有较大差距。
综上所述,本人的电动自行车是合格合法的车辆,完全无法预见火灾的发生,原告、被告一、被告二及被告四对于火灾的发生及蔓延存在重大过错,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遭受损失的真实情况,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答辩人: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成功案例:林XX诉东莞市HT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市HK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一案代理词——东劳人仲案字[2016] 74号](http://www.chengenghua.com/wp-content/uploads/2020/03/6-1.jpg)
![杨XX诉广州HW电子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一案代理词——穗劳人仲案字[2016]1935号](http://www.chengenghua.com/wp-content/uploads/2020/03/3-1.jpg)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