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诉北京 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代 理 词
——穗劳人仲案〔2023〕 号
尊敬的仲裁员:
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接受申请人刘 的委托,就其诉被申请人北京 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指派陈庚华律师、 实习人员代理,兹就本案相关事实、争议焦点等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销售提成的计算
首先,根据《2022年广告营销部销售政策》(证据4)第四条、第六条,申请人2022年度整体任务为1530万元,根据证据7第20页显示的申请人2022年度销售总金额,申请人已完成了当年销售目标的85%以上,销售提成的任务完成系数应当按照100%计算。
其次,2022年5月23日至2022年9月25日期间,申请人对接的客户DN公司在被申请人处投放了6460122.87元的广告,被申请人已实际收到前述金额的款项。根据被申请人《2022年广告营销部销售政策》第七条(DN小屏即OTV提成系数为1%,DNOTT提成系统为3%),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7、8核算,申请人可获得的销售提成为128028元。
二、关于销售提成是否要发放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取得劳动报酬是申请人的基本权利,销售提成工资是申请人劳动报酬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申请人履行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所需要支付的对价,被申请人不得以离职为由剥夺申请人取得劳动报酬的基本权利。
本案双方《劳动合同》第4.1条中约定“乙方在奖金实际发放日仍为甲方雇员的情况下,方可获得该项奖金”及被申请人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离职人员以离职之日为界,不享受离职后发放的任何提成”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之规定,应当认定该条规定无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工资制度涉及职工的劳动报酬,关乎职工的切身利益,其制定需经过民主程序和公示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虽然将该制度告知给了申请人,但未能举证证明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该制度的生效条件缺失,其中“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内容,对申请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其次,《2022年广告营销部销售政策》第十一条规定的“离职人员以离职之日为界,不享受离职后发放的任何提成”,有2种理解:(1)离职后回款的,销售提成不发;(2)离职后,销售提成全部不发。对于被申请人制定的该项规定,应当按照有利于劳动者一方来解释,即第(1)种理解来解释。
本案中所涉及的全部销售业务及销售回款均产生于申请人离职前,发放销售提成的条件在申请人离职前就已经成就,只不过被申请人支付销售提成的最晚时间是次季度末之前(2022年12月31日之前或2023年3月31日之前)。因此,被申请人应当发放其拖欠申请人的销售提成。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30日离职,被申请人因而拒不发放其本应在2022年12月31日之前或2023年3月31日之前发放的销售提成的行为既不合理也不合法。
再次,若《2022年广告营销部销售政策》第十一条规定的“离职人员以离职之日为界,不享受离职后发放的任何提成”按照“离职后,销售提成全部不发”来解释,结合《2022年广告营销部销售政策》“十二、发放周期 销售级人员按季度核算,发放时间最晚于次季度末之前发放……”的规定,被申请人实质上是通过延长劳动报酬支付周期来变相限制申请人的择业自由、克扣劳动报酬,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销售提成工资是申请人劳动报酬的重要组成部分,被申请人以离职为由剥夺申请人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所涉及的全部销售业务及销售回款均产生于申请人离职前,被申请人应当发放其拖欠申请人的销售提成。
以上意见,请仲裁员明鉴!
代理人:陈庚华 律师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