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离职前回款的销售提成应当发放

2023年6月28日20:34:17裁诉案例3,0601字数 1752阅读5分50秒
前言

      本案涉及离职后用人单位是否需要发放离职前已经回款的销售提成,仲裁委依法支持了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发放销售提成差额的主张。

一、案件基本信息

劳动者:刘先生(我方)

用人单位:北京XXXX技术有限公司

仲裁机构: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是否需要发放离职前已经回款的销售提成。

三、事实认定

四、我方辩论意见(代理词摘录)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取得劳动报酬是申请人的基本权利,销售提成工资是申请人劳动报酬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申请人履行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所需要支付的对价,被申请人不得以离职为由剥夺申请人取得劳动报酬的基本权利。
本案中被申请人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离职人员以离职之日为界,不享受离职后发放的任何提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之规定,应当认定该条规定无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工资制度涉及职工的劳动报酬,关乎职工的切身利益,其制定需经过民主程序和公示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虽然将该制度告知给了申请人,但未能举证证明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该制度中“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内容,对申请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其次,《2022年广告营销部销售政策》第十一条规定的“离职人员以离职之日为界,不享受离职后发放的任何提成”,有2种理解:(1)离职后回款的,销售提成不发;(2)离职后,销售提成全部不发。对于被申请人制定的该项规定,应当按照有利于劳动者一方来解释,即第(1)种理解来解释。
本案中所涉及的全部销售业务及销售回款均产生于申请人离职前,发放销售提成的条件在申请人离职前就已经成就,只不过被申请人支付销售提成的最晚时间是次季度末之前(2022年12月31日之前或2023年3月31日之前)。因此,被申请人应当发放其拖欠申请人的销售提成。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30日离职,被申请人因而拒不发放其本应在2022年12月31日之前或2023年3月31日之前发放的销售提成的行为既不合理也不合法。
再次,若《2022年广告营销部销售政策》第十一条规定的“离职人员以离职之日为界,不享受离职后发放的任何提成”按照“离职后,销售提成全部不发”来解释,结合《2022年广告营销部销售政策》“十二、发放周期 销售级人员按季度核算,发放时间最晚于次季度末之前发放……”的规定,被申请人实质上是通过延长劳动报酬支付周期来变相限制申请人的择业自由、克扣劳动报酬,于法无据。
综上,销售提成工资是申请人劳动报酬的重要组成部分,被申请人不得以离职为由剥夺申请人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所涉及的全部销售业务及销售回款均产生于申请人离职前,被申请人应当发放其拖欠申请人的销售提成。

五、裁决认定及裁决结果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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