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劳动者因公司无法提供劳动条件解除劳动关系获经济补偿

2022年8月16日10:30:03裁诉案例8,564字数 1573阅读5分14秒
前言
      本案经长达2年的一裁两审,最终,劳动者在本案中感受到了司法的公平与正义。提醒用人单位不要在仲裁阶段虚假陈述,因为仲裁后的一审阶段,劳动者还可以提交新的证据,狠狠地打你的脸。
一、案件基本信息劳动者:黄先生用人单位:H(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H(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仲裁机构: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一审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劳动者不服裁决起诉)

二审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人单位不服判决上诉)

二、争议焦点

劳动者是否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

三、双方主张

(一)劳动者主张

1、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超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的30天,原告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且被告有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能力,原告在2020年6月累计6次向被告要求补发拖欠工资,被告却故意不支付,主观恶意明显。

2、被告未经协商,在其他工作人员均正常上班的情况下,有针对性地要求原告待岗,且被告一已经关闭,被告无法为原告提供劳动条件,原告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关系。

(二)用人单位主张

公司主营业务为进出口贸易,因疫情影响,采取停工限产措施,即行政人员、负责人在家办公,非必要不到办公场所,其他员工待岗, 该措施并非仅针对黄先生个人。疫情期间安排员工待岗系全国性公司行为。H广州公司、 H公司并非无故安排黄先生待岗。此情形不构成没有提供劳动条件。待岗与不提供劳动条件不同。公司在《待岗通知》中载明了将另行通知待岗结束日期,即恢复上岗日期。截至2020年7月6日,H广州公司、H公司依然存续,有能力为黄先生提供劳动条件,仅因疫情安排其待岗。黄先生在合理期限内与公司解除合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

四、判决认定

(一)一审认定摘录

(二)二审认定摘录

五、小结

本案仲裁阶段由于用人单位对停工复工时间虚假陈述,仲裁委也未认真查阅我方提交的代理意见,导致仲裁委错误认定复工时间事实,没有支持我方的经济补偿请求。在一审阶段,我方提供新的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在仲裁阶段中对多个事实虚假陈述,后一审改判。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九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广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

五、保障职工停工停产期间待遇

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停工停产的,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职工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企业没有安排职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职工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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