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A诉D、广州N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2022年11月22日15:39:18代理词、答辩状6字数 1881阅读6分16秒

A诉D、广州N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代 理 词

——(2022)苏1012民初  号

 

尊敬的审判员:

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广州N贸易有限公司(下称“N公司”)的委托,就其与原告A、被告D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指派陈庚华律师代理,兹就本案庭审过程中的争议事实及争议焦点等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N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原告的雇主是被告D,被告D应当对原告在提供劳务时所受的伤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N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则本案为劳动争议,应当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首先,N公司是从事家装进出口业务的公司,工商登记经营范围是“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技术进出口;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而D招募原告A、证人仇荣田、谈生文等人员到沙特阿拉伯是提供油罐安装劳务,N公司从未开展过此类业务,该业务并非N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

其次,原告不需要遵守N公司的规章制度,也从未接受过N公司的管理。

因此,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N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N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的雇主是被告D

首先,从原告提起诉讼时仅将被告D列为被告,事实与理由中陈述“2019年1月原告受雇于被告,至沙特阿拉伯从事油罐安装工作”可以看出,原告的雇主是被告D。

其次,从N公司出示的证据“被告DQQ说说”“与原告关于替沙特客户支付原告费用的聊天记录”“与被告D关于工资走账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原告是由被告D招募到沙特阿拉伯提供劳务,N公司股东王启东是应被告D的要求代为接收沙特客户支付的工人工资,代沙特客户垫付原告到广州治疗产生的检查费、交通费。

再次,从庭审各方当事人和证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到沙特阿拉伯提供劳务是由D直接招募,工资标准是原告与D商定,原告的出国各项手续也是D经办,考勤是D记录,召集开会、工作内容及现场施工组长的安排均是D安排,工资发放也是从D银行卡支付,可见,被告D是原告的雇主。

最后,从第一次开庭,被告D主张N公司是原告的雇主,而第二次开庭,被告D却主张沙特某公司(即前述沙特客户)是原告的雇主,且2位证人出庭均指认沙特某公司是原告的雇主。显而易见,被告D是为了推卸自己的法律责任,才会在第一次、第二次庭审过程中作出自相矛盾的陈述。

 

二、N公司股东王启东应被告D请求代为接收沙特客户支付的工人工资、在原告受伤后积极协助各方协商的行为是好意施惠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不能因此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与N公司有关。

虽然王启东是N公司的股东,但是王启东前述应被告D的要求代为接收沙特客户支付的工人工资,及在原告受伤治疗回国后,积极协助原告、被告D与沙特客户沟通协调治疗及赔偿问题,甚至王启东个人代沙特客户垫付原告到广州的检查费和路费5716元的行为,均是王启东个人基于其个人与沙特客户的良好关系而实施的好意施惠行为。

王启东前述行为是王启东个人之行为而非N公司的行为,与N公司经营的业务无关,不能因此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与N公司有关。

 

三、N公司在本案中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原告在为被告D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与N公司协助办理出国签证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N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沙特某公司(沙特客户)基于与N公司股东王启东此前的良好合作关系,请求N公司协助D办理相关人员的出国签证,沙特某公司在此过程中仅向N公司支付了签证手续的所需费用。N公司并未从中收取沙特某公司的其它费用、也未收取原告或被告D的任何费用。

原告在为被告D在沙特客户处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与N公司协助办理出国签证的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N公司对原告所受伤害也并没有故意或过失,原告要求N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N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原告的雇主是被告D,原告所受伤害与N公司无任何关系,请求贵院驳回原告要求N公司对D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以上意见,请审判员明鉴!

代理人:陈庚华 律师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