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XX诉广州市越秀区FRJWD小食店、广州市DSY餐饮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一案代理词——穗越劳人仲案字[2016]855号

2016年6月27日12:37:17代理词3,6801字数 2373阅读7分54秒

袁XX诉广州市越秀区FRJWD小食店、广州市DSY餐饮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一案代理词

——穗越劳人仲案字[2016]855号

 

尊敬的仲裁员:

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接受袁XX先生(以下简称“申请人”)的委托,就其与广州市越秀区FRJWD小食店(以下简称“一被”)、广州市DSY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被”)劳动纠纷一案,指派刘学理律师、陈庚华律师代理,兹围绕着庭审的争议焦点与庭审质证情况,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加班费计算问题

(一)申请人提交的《考勤汇总表》中显示的实际工作(时分),因存在机器系统设计问题,并非申请人真实工作情况(如2016年3月份第3位卢XX显示有出勤1天,但工作时分显示为0),况且袁XX每月工资正常足额发放,说明工作(时分)不是作为考勤出勤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考勤汇总表》,是为了证明申请人的实际出勤天数,《考勤汇总表》可以显示出我方每月实际出勤天数,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依法应当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

(二)申请人在一被处工作,每月只能休息4天,每日工作要12个小时以上,本案中加班费的计算并未包含每日超过8小时的延长工作时间,而只计算申请人每月实际出勤天数超过国家法定月计薪日(每月21.75天)的部分,这也符合工资按月发放的规律。同时,纸质考勤表原件是当时客观出勤情况的真实记录,申请人在计算加班费时作出了进一步让步,在纸质考勤与电子打卡考勤并用的2015年8月份至2016年4月份,两者实际出勤天数不一致时,我们选择天数少者作为实际出勤天数来计算加班费。

(三)一被表示保证了员工每周休息1天,但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以下有具体数据支持。退一步讲即使保证了每周休息1天,对于超出法定月计薪日21.75天的天数也应支付相应加班费。

一被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的电子《考勤汇总表》显示,申请人出勤记录为2015年8月29天、9月27天、10月29天(申请人仲裁提交的10月考勤汇总表缺失,此数据来源于被申请人在同系列案提交的证据:案号穗越劳人仲案(2016)870号,见附页)、11月25天(十一法定假期应补休2天)、12月28天,2016年1月26天(元旦法定假期应补休2天)、2月21天(春节期间申请人工作的店面关门,其被调往竹丝岗马路店(3店)上班6天无考勤记录,且未支付任何加班费),3月28天,4月27天。

 

二、申请人工资并未包含高温津贴、加班费,被申请人应当支付高温津贴、加班费。

一被厨房系明火作业,没有空调也没有风扇,厨房温度一般35度以上,最高可达40多度。依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的通知(粤人社发〔2012〕117号)第三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发放高温津贴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另外,对于休息日加班,特别是法定节假日加班更不可能包含在工资内,否则法律规定加班工资制度就没有意义,用人单位安排加班却不用支付加班费,劳动者的权益无从保障。

 

三、被申请人违法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

一被于2016年4月29日违法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4月30日申请人在例会上向全体厨房人员说明违法解除的情况,5月1日一被发放一个月代通知金。在5月1日与一被总经理王X的通话录音中,王X明确表示让人事发放工资及代通知金的事实,说明其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有绝对的管理权,对话内容已明确显示出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对于一被主张申请人私自侵吞公司资产、营私舞弊、违反考勤制度、菜品造成客户投诉的答辩理由,完全是胡编乱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四、两被申请人人格混同、存在关联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被、二被及其第一分公司、广州市越秀区JMZ餐厅(以下简称“JMZ餐厅”)都挂牌“SJJW烤鸭店”,虽各店经营场所不一样,但办公机构、管理人员、财务等都严重混同,一致的管理人员办公机构位于越秀区(经向同系列案申请人确认而得,以此为准)。虽然工商注册信息上是三家企业,但其内在是“三个牌子,一套人马”,以下进行详细论述。

(一)一被负责人、二被第一分公司负责人,JMZ餐厅负责人均为FJP,二被法定代表人ZJX为FJP的亲戚。此外,二被于2015年4月10日注册成立,在同一注册地址上注册的JMZ餐厅,注册时间为2010年12月15日,其负责人也是丰建平。可知,FJP是两被申请人及JMZ餐厅的背后实际运营人。三家店的员工经常在各店间调动,如本系列案中劳动者兰XX(案号:穗越劳人仲案(2016)857号)、蒋X(案号:穗越劳人仲案(2016)870号)、袁XX(案号:穗越劳人仲案(2016)871号)、梁XX(案号:穗越劳人仲案(2016)874号),虽然频繁调动,但各月份发放的工资都是从FJP及其配偶LRX的个人银行账号发出。

(二)申请人在一被处工作,而二被愿意为申请人开具“收入证明”,且该收入证明显示的入职时间在其注册成立时间之前,更能说明两被申请人及JMZ餐厅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

 

五、两被申请人有相当的经济实力,然而却无视劳动法律法规之规定,严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被主张其为小规模餐饮店,与事实不符。SJJW烤鸭店现已有三家连锁店,经营场所面积大且生意兴隆,在广州地区作为“北京菜”、“烤鸭”的代表已有相当的品牌和口碑,据申请人知悉,现各店营业额大概为,一被(1店)70万/月,二被(2店)240万/月,二被第一分公司(3店)100万/月。可见,两被申请人具有相当的规模和经济实力,其竟然还如此严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依法依理应予以惩处,让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督促其此后合法经营,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以上意见,请仲裁员明鉴!

此致

 

申请人:袁XX

代理人:刘学理 律师

陈庚华 律师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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