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费征收详解

2016年7月25日12:44:26劳动用工4,271字数 4609阅读15分21秒
作者:广州社保 无名有为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包括两大主要项目,社保费征收及社保待遇核定发放。目前社会大众比较关注的也多是社保费征收基数调整、费率调整是否加重了企业负担,待遇调整是否提高了退休人员的养老金,在这里笔者想讲一个对于企业人事和社保经办人员需要注意的社保核定征收管理中的细节问题,利息、滞纳金、罚款问题。

先举一案例,张三自2009年入职某公司五年,公司一直未同他办理参保缴费手续,2014年1月张三投诉到社保稽核部门,要求社保经办机构对单位进行稽核,帮他争取维护社保权益,社保稽核部门经过书面取证核实,确认了公司需要为张三补缴的时间段为2009年1月-2013年12月,以及每个年度的社保缴费基数,核定了缴费本金,出具了整改文书给单位,但单位拒绝配合整改,于是案件移交劳动监察,最终经过强制执行划扣,但是这时单位发现,除去本金,还划扣了包括利息、滞纳金、罚款在内的额外的费用,单位人事懵圈了,所以有必要给大家做一个普法宣传。

一、社保征收滞纳金文件依据

1、1999年1月起实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2、2011年7月1日起实施的《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前后对比会发现,自2011年7月1日起,滞纳金征收的文件依据做出了最新调整,但原规定是否已自动失效,各地理解不同,随后会有说明。《社会保险法》中规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提高,且不再先责令限期缴纳,给予个缓冲期和整改期,而是直接自欠费之日起核算滞纳金,再补充以罚款处理,加大了惩罚性措施力度。

二、社保征收罚款制度依据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2、《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条

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三、2011年7月1日前各地社保费利息、滞纳金征收实践操作

自1999年《暂行条例》文件出台之后,一开始是严格执行的,但是众所周知滞纳金核定出来相当高,实际上对于主动补缴的,各地基本上都是减免滞纳金的,而只是加收利息。

征收利息的文件依据为1997年《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但是各地执行不一致。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人社部令第13号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豫人社法制[2012]6号)规定为例,关于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欠缴社会保险费问题,《社会保险法》实施前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形成的欠费,应当尽快补缴。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在补缴本金的同时按照对应缴费年度的记账利率加收利息,不再收取滞纳金,利息以复利计算。欠缴失业保险费,2012年12月31日前补缴的,不再收取滞纳金。2012年12月31日前仍未补缴的,从欠费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其他险种无规定;而在北京,根据《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缴费单位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缴纳相应的利息;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利息按照补缴之日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而根据《关于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加收滞纳金有关问题的通知》(京社保发〔2011〕39号)的规定,用人单位补缴2011年6月份之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仍按照“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7]21号)第六条的规定执行,即补缴时,以被保险人相应补缴年度的缴费工资基数,分别乘以办理补缴时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与相应补缴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比值,作为相应补缴年度的补缴基数,按历年规定的单位与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纳。被保险人以本人相应年度的缴费工资基数乘以相应补缴年度个人缴费比例补缴,差额部分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计入个人账户的个人缴费部分与单位缴费部分,均以本人相应年度的缴费工资为基数,按历年规定的比例计入,也就是说在北京,2011年7月之前用人单位主动补缴的,不收取滞纳金,利息,但是经稽核、审计、监督检查发现的,则需要收取。

四、2011年7月社会保险法实施后滞纳金、利息核定规则和执行情况

以广州为例,由于广州市由地税负责社保费征收工作,在广州常见的用人单位欠缴社保费的情况,共有三种:一是用人单位已自行申报但逾期未缴纳的社保费;二是用人单位已办理社保登记、申报,但未依法按时申报或不如实申报的,由税务机关依法确定的社保费;三是社保经办机构依法核定,并传递地税机关征收的用人单位逾期未缴纳的社保费。

广州地税目前采用当月申报当月缴费的征缴模式,因此,欠缴起始之日为收款月的次月1日。广州地税工作人员举例:如某用人单位2015年7月8日成功申报补缴当年4月份的社会保险费,正常的收款月应为当年4月份,则欠缴的起始之日为当年5月1日,因此用人单位除补缴4月份欠缴金额外,还应缴纳自5月1日起,至7月8日止共68天的滞纳金。另外,仍需核定欠款利息。

再以北京为例,北京市由社保负责社保费征收工作,北京社保为当月申报,次月收款的征缴模式,因此,欠缴起始之日定为收款月的次月1日。例如:某用人单位2011年10月10日成功申报补缴当年7月份的社会保险费,正常的收款月应为当年8月份,则欠缴的起始之日为当年9月1日,因此用人单位除补缴7月份欠缴金额外,还应缴纳自9月1日起,至10月9日止共39天的滞纳金。但是2011年7月后欠费补缴的,不再执行原2007年的补缴核定方法,即只加收滞纳金。

笔者也翻查了厦门的规定,在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官网查询可知:参保单位未按规定为员工参保,导致员工漏缴,系统未自动建立账目,需由柜台操作人员手工产生社会保险费帐目,即无记录补缴。根据《社保法》的相关规定,无记录补缴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滞纳金以每月应缴纳的社保费金额计算。 帐目所属期:2011年6月以前(不含6月)的费款公式:滞纳金=应缴费款*(2011年6月30日-滞纳金加收日期起+1)*千分之二+应缴费款*(滞纳金加收日期止-2011年7月1日+1)*万分之五; 帐目所属期:2011年6月以后(含6月)的费款公式:滞纳金=应缴费款*(滞纳金加收日期止-滞纳金加收日期起+1)*万分之五,来源于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网站:http://www.xm-l-tax.gov.cn/xmdscms/zixun/2014/00000000024917.html,即厦门市,主动补缴2011年7月前的欠费,都要按照《暂停条例》规定的标准收取滞纳金。

再看重庆,根据渝社险发(2013)107号规定,用人单位因漏报参保人数或漏报缴费月数,申请办理漏投补缴时,按以下办法计算缴纳,不再加收个人账户利息、统筹基金利息和滞纳金。单位承担部分=上年度全市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本人各年度缴费指数之和×缴费比例(20%)。 职工个人缴费部分=补缴年度职工个人缴费基数×对应年度职工个人缴费比例。 本项所称“各年度缴费指数”,指用人单位职工相应年度缴费基数与对应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以下统称社平工资)的比值,具体由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计算。

也就是说2011年7月以后,对于2011年7月前的欠费,是否需要按照原暂行条例规定收取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各地执行不一;对于2011年7月后的欠费,是否按照原办法收取利息,各地执行不一;对于2011年7月之后单位主动补缴2011年7月前未参保职工社保费的,是否就必然要收取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各地同样执行不一。

而通过以上对比也可以发现,各地政府为了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为了做好社保扩面,纷纷制定了地方政策允许未参保人员补缴养老保险,但是在补缴中要考虑对现有参保人员是否公平问题,为此设置一些滞纳金、利息条款来平衡。

五、社保执法刚性如何体现

以《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征收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暂行办法》为例,对于已经办理了参保手续,只是未履行缴费义务的,当月应申报的社保费次月地税部门将通过不同渠道发送信息给参保单位,履行告知义务,滞纳金就计算到补缴日,但是如果该单位从未参保,或某员工从未在该单位参保,需要经过社保投诉处理、社保核定的话,社保经办审核需要一定工作时限,再送地税复审核算,对于此类型的补缴,这些前置的审批工作日在计算滞纳金时是否要剔除未明确。

另外,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明确,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因此原则上来讲就算员工存在过错,补缴时单位要全部承担不利后果,但如果单位因员工拒不配合提供证件或相关参保所需材料而解除劳动合同,笔者认为是可以的,单位无须承担解除合同赔偿金。另外在实践中,对于因个人原因导致未参保的,大多数仲裁院或法院均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判定单位无须承担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

而对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对单位加处罚款,多长时间算逾期?如果单位一再说要准备资金,但一拖再拖,算不算逾期,要不要处以罚款,而且结合劳动监察条例,违法行为超过两年的,又不予以处罚,又如何解决补缴问题,是由人社行政管理部门继续做协调工作、还是直接由征收机关进行强制划扣,也在考验着各地社保行政管理部门、征收机关的平衡力。

另外,对于以个人身份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也要保证按月缴费,如因账户余额不足,导致扣款不成功的,同样要收取滞纳金,需要参保人特别留意。

六、正当的可免除滞纳金程序又如何走?

根据《实施中国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造成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经省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暂缓缴纳一定期限的社会保险费,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暂缓缴费期间,免收滞纳金。到期后,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提供担保并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签订缓缴协议的,免收缓缴期间的滞纳金。不过实践中,申请的单位很少,一般是政府发文准许困难企业免收的比较多。

七、社保征收引发的行政争议如何处理

在广州关于社保征收方面的行政争议会比较复杂,因为社保征收工作涉及有社保经办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地税机关三方,社保缴费基数年限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滞纳金由地税核定,罚款由人社行政部门执行,一旦企业对某个环节存在争议的,要及时向该相应部门反映,避免行政复议和诉讼主体有误,导致败诉。

归根结底,如何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依法行政,在社保征收领域还有很多细节性的工作要做,而做横向对比也会发现,社保执法的刚性远比不上税收执法的刚性,社保法治工作宣传和建设的道路任重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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