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建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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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建设条例

(2022年6月23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民生建设

第一节  公共教育

第二节  劳动就业

第三节  社会保障

第四节  卫生健康

第五节  住房发展

第三章  社会治理

第一节  矛盾纠纷化解

第二节  社会治安防控

第三节  公共安全保障

第四节  基层社会治理

第四章  促进和保障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建设,统筹推进社会建设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协调发展,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建设共建共治共享共同富裕的民生幸福标杆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建设应当坚持党的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原则,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公平正义,落实幼有善育、学有优教、劳有厚得、病有良医、老有颐养、住有宜居、弱有众扶的先行示范要求。

第三条  提高保障和改善民生水平应当尽力而为、量力而行,注重加强普惠性、兜底性、基础性民生建设,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

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应当树立全周期管理理念,坚持共建共治共享,加强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促进社会治理现代化。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明确社会建设的总体目标、任务要求和政策措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建设年度目标、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保障计划的实施。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科学合理、积极有效的人口政策,逐步实现常住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建设公众参与机制。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有序参与社会建设。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粤港澳大湾区其他城市社会建设交流协作,支持在本市工作和生活的港澳台居民、外籍居民参与社会建设。

 

第二章  民生建设

 

第一节  公共教育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深化教育领域综合改革,健全教育经费保障、教育人才发展、教育教学研究、监测督导评价等机制,建设高质量发展的教育体系。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教育事业,确保一般公共预算教育支出,均衡配置公共教育资源,优化教育结构,深化教育改革,促进教育公平。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多渠道的学生资助制度,帮助经济困难家庭学生完成学业。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普惠性幼儿园数量,扩大普惠性幼儿园覆盖面,推动学前教育普惠优质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学前教育财政投入体制,对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工作人员实行人员总量管理,完善公办幼儿园教师薪酬保障机制,健全公办幼儿园开办费和日常运行经费生均拨款制度,建立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财政补助与办学品质的联动机制。

市、区教育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学前教育质量监测体系,加强学前教育质量评价,规范学前教育机构办学行为。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义务教育学位供给,健全义务教育经费足额保障机制,实行义务教育学校办学规模、设施设备标准化配置,促进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大学区招生模式,优化义务教育入学政策,完善集团化办学管理,建立健全义务教育学校校长教师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和配套的考核激励机制。

大学区招生和办学的具体办法由市教育部门制定,义务教育学校校长教师交流轮岗的具体办法由市教育部门会同市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着眼建设高质量教育体系,构建教育良好生态,遵循教育规律,完善家庭、学校、社会协同育人机制,增强教育服务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健康成长。

市、区教育部门应当按照自愿、普惠、规范、安全的原则,统筹组织开展义务教育学校课后服务,支持探索小学生假期托管服务,合理安排服务内容,拓展服务方式。

鼓励有条件的义务教育学校提供校内午餐、午休服务。提供校内午餐服务的学校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投诉机制,确保食品安全。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公办普通高中学校建设,优化高中建设管理模式,高质量普及高中阶段教育,推动高中教育特色多样化发展。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高等教育统筹规划,按照研究型、应用型和职业技能型的分类,明确各高等学校定位,推动高等教育高水平发展。

鼓励扩大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支持高等学校自主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建立学科专业动态调整机制。鼓励引进境外优质教育资源,开展高水平中外合作办学。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健全企业与学校、理论与实践技能相结合的双元职业教育机制,推广现代学徒制,鼓励企业参与职业教育、举办职业培训,加强创新型、应用型、技能型人才培养,促进职业教育产教融合高端化发展。

鼓励中等职业学校与普通高中课程互选、学分互认、资源互通,支持符合条件的高职学校建设职业教育本科专业。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兴办教育,推动民办学校优质特色办学,维护民办学校合法权益,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稳步推进民办学校营利和非营利分类管理改革,完善分类管理政策,健全民办学校差异化扶持政策。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特殊教育学校布局,加强特殊教育教师队伍建设,健全特殊教育教师待遇保障机制,推动特殊教育公平融合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残疾儿童学前教育,提高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普及水平,完善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配套政策,加快发展以职业教育为主的残疾人高中阶段教育。

第十八条  市教育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门教育工作的领导,建立专门教育指导机制,会同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开展专门矫治教育。

 

第二节  劳动就业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经济发展就业导向,营造公平就业环境,促进充分就业,提升就业质量,完善促进创业带动就业、多渠道灵活就业的保障制度,支持和规范新就业形态发展。

第二十条  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公共就业服务制度,优化服务供给,加强公共就业服务的均等化、标准化、专业化和智慧化建设,提供覆盖全民、便捷高效的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等群体就业创业的扶持政策,落实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和公益性岗位安置,帮扶残疾人、零就业家庭成员等困难人员就业。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严格实施劳务派遣经营许可,加强对劳务派遣单位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劳务派遣诚信体系,依法查处劳务派遣违法行为。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依法依约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义务,保障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被派遣劳动者提供工作岗位所必需的职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职业技能培训体系,完善技术技能人才培训、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弘扬工匠精神,实现更多劳动者体面劳动。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科学的工资支付保障机制,完善社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统计制度,健全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机制以及分行业工资指导价位发布机制。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完善集体协商机制,扩大集体合同覆盖面,健全劳动用工信息申报和劳动关系信用征信制度,完善劳动关系预警和争议调解机制,构建规范有序、公正合理、互利共赢、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实体化和仲裁队伍专业化建设,健全劳动人事争议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政府、工会、企业共同参与的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完善劳动者诉求表达和反馈机制,加强劳动监察执法,依法查处欠薪违法行为,化解劳动关系纠纷,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公平就业、劳动报酬、劳动安全、社会保险等制度,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

企业在制定直接涉及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的制度规则时,应当充分听取工会和劳动者代表的意见。企业应当及时回应、处理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与工会或者劳动者代表开展协商。

 

第三节  社会保障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全覆盖、多层次的社会保险制度,构建以基本养老保险为基础、以企业年金为补充、与个人储蓄型养老保险和商业保险相衔接的养老保险体系,完善医疗、工伤、失业、生育、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优化以社会保险卡为载体的服务管理模式。

市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完善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制度,加快构建以促进健康为导向的创新型医疗保障制度,鼓励将商业健康保险作为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充。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儿童、妇女福利保障体系,完善残疾人社会福利制度和关爱服务体系,加强社会福利基础设施建设,推进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发展,建设儿童友好型城市、青年发展型城市、无障碍城市。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救助、社会互助和个人自助协同的原则,健全分层分类社会救助制度体系,发挥社会救助兜底作用,完善对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和老年人、未成年人等特殊困难群体的救助政策。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事业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鼓励高收入人群和企业回报社会,加强慈善事业宣传,建设慈善之城。

市民政部门应当完善市、区、街道、社区四级慈善管理体制,建立智慧慈善服务平台,健全慈善组织内部管理和外部监督制度。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制,构建市、区、街道、社区四级儿童关爱保护服务网络。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医养康养相结合的高水平养老服务体系,完善基本养老公共服务,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养老服务,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发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提升养老服务队伍专业化水平,加大对经济困难的孤寡、失独、高龄老年人以及失能、半失能老年人长期照护服务力度。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居家适老化改造,补足配齐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强化公共场所、公共交通等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建设老年友好宜居环境。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退役军人管理服务平台,健全退役军人组织管理、工作运行、政策制度等体系,加强拥军优属、教育培训、就业创业等工作,完善退役军人融入社会工作机制,营造全社会尊崇、关爱退役军人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三十六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编制殡葬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完善殡葬管理服务制度,落实基本殡葬服务免费政策,深化丧葬习俗改革,倡导节地生态安葬,加大公益殡葬投入。

 

第四节  卫生健康

 

第三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健全基层医疗卫生体系,保障基本医疗卫生事业的基础性和公益性,推动健康深圳建设。

加强重点医疗学科建设,健全体系完整、布局合理、分工明确、功能互补的优质高效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立与国际接轨的医学人才培养、医院评审认证标准体系,引进和发展国际前沿医疗技术。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支持非公立医疗机构高质量发展,支持港澳服务提供者设立医疗机构。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权责清晰、管理科学、治理完善、运行高效、监督有力的现代医院管理制度,推进公立医院人事薪酬制度改革,健全公立医院全面预算管理、全成本核算制度,加强公立医院绩效考核。

第三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公共卫生体系,加强公共卫生人才队伍建设,提高人均公共卫生经费标准,促进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提高居民健康水平。

倡导个人是自己健康第一责任人的理念,引导树立正确健康观,养成健康生活方式。

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构建公共卫生应急指挥体系,完善全链条联防联控模式,健全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和信息公布制度,加强应急预案管理和应急队伍建设,强化应急演练,提升公共卫生应急处置能力和管理水平。

第四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社区健康服务机构网点布局,提升医疗用房、设施设备、全科人才的配置水平,将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建设成为居民健康管理服务的基础平台。

第四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妇幼健康管理体系,积极防治出生缺陷,强化婚前保健,推进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加强产前筛查和诊断,扩大新生儿疾病筛查病种范围,提升出生缺陷患儿基本医疗和康复救助水平。

第四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婴幼儿照护服务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部门协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推进托育服务健康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婴幼儿照护服务标准体系建设,建立分层照护服务模式,培育收费合理、便民利民的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

市卫生健康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婴幼儿托育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属地管理责任,督促托育服务机构对婴幼儿安全和健康履行主体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老年医疗服务优待政策,落实医保异地结算制度,加强老年友善医疗机构建设,完善机构建设标准和评价体系,提高老年健康服务质量。

第四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区、街道、社区四级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完善服务网络,加强基层服务站点建设,强化人才队伍保障,规范社会心理服务机构发展。

第四十六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推进中医药传承创新,构建中医治未病服务体系,建设中医药标准化、国际化示范基地。

 

第五节  住房发展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构建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供应和保障体系,坚持住房的居住属性定位,坚持稳地价、稳房价、稳预期,加强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有效防范化解房地产市场风险,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第四十八条  市住房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明确全市住房的土地供应总量、建设筹集数量。

市住房建设部门应当完善商品房合同网签制度,加强房地产行业管理和监督,切实保障群众的居住权益。

第四十九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优化用地结构布局,保障居住用地和公共设施用地的合理比例,优先保障公共住房用地供应。

加强公共配套设施建设,推进新建住宅小区与公共配套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同一宗地内分期建设项目,公共配套设施应当在首期建设和验收。

第五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住房建设筹集力度,健全公共住房分配管理、封闭流转和定价机制,完善公共住房供后监管制度。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市场配置为主、政府提供基本保障和政策支持的住房租赁体系,促进住房租赁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推动租房居民在基本公共服务方面与购房居民享有同等待遇。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公共租赁住房供应模式,加大公共租赁住房供给,优化轮候配租规则,优先保障经认定的残疾人、重点优抚对象、计生困难家庭、见义勇为人员等特殊群体,对特困人员、低保及低保边缘家庭应保尽保。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全市统一的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加强市场主体从业和信息发布管理,加强住房租赁市场监管。

第五十二条  建立健全经济适用、品质优良、绿色环保的住房质量标准体系,完善居住区周边配套设施,提升物业管理现代化水平,建设综合性社区邻里中心,消除城中村安全隐患,改善城中村居住环境和配套服务。

市住房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全市房屋使用安全动态管理平台,统筹区住房建设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定期开展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排查。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主体责任。

 

第三章  社会治理

 

第一节  矛盾纠纷化解

 

第五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源头治理,整合基层治理资源,建设群众诉求服务平台,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密切联系群众的优势,推动矛盾纠纷预防在先、发现在早、化解在小,加强矛盾纠纷就地化解。

第五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度,健全社会矛盾预警排查机制,加强社会矛盾疏导和化解。

第五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的工作体系,大力发展商事调解,推进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发展。

第五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规划,加强矛盾纠纷化解专业队伍建设,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矛盾纠纷化解工作,及时解决群众合理诉求。

 

第二节  社会治安防控

 

第五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主导作用,鼓励相关部门、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健全社会治安防控运行机制,保障社会安定有序,提升人民群众安全感和满意度。

第五十八条  市、区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立体化、信息化社会治安防控体系,提高预测预警预防各类风险能力,推进治安巡逻综合防控勤务体系建设,增强社会治安管控能力。

第五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社会治安群防群治工作机制,完善群防群治工作模式,加强群防群治队伍建设,规范保安行业发展,充分发挥保安员在群防群治工作中的作用,支持市民群众参与群防群治工作。

第六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刑满释放人员、社区矫正人员、流浪人员、流动精神障碍患者等特殊群体管理服务,建立健全对特殊群体的社会关怀帮扶体系。

 

第三节  公共安全保障

 

第六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安全第一,统筹安全与发展,建立健全公共安全隐患排查、安全预防、安全监管和宣传教育体系,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和管理制度,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安全风险管理,健全覆盖城市规划、建设、运行等全周期的综合风险监测和管控体系,强化风险预警和联防联控。

第六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强化教育培训,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六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风险评估机制,加强防灾、救灾能力建设,完善巨灾保险制度,建设防灾减灾社区,强化台风、地震、洪涝、地质、森林火灾等重点灾害综合治理,优化防灾减灾工程设施布局,加强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和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为骨干,以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为补充,以专家队伍、社会应急力量为辅助的应急救援队伍体系。

公众应当增强安全防范意识,掌握必要的灾害防御知识和技能,提升自救能力。

第六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应急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应急管理制度规范,完善应急管理的指挥、监管责任体系,提高风险防控、应急处置、社会动员能力,强化应急管理科技支撑,推进应急管理体系和能力现代化。

第六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创新消防监督管理模式,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加强消防基础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强化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提升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第六十六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体系,健全食品药品信息化追溯机制和食品药品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建设食品药品安全示范城市。

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食品药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药品安全负责,保证食品药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六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交通安全管理及风险防范机制,强化城市道路重点路段安全的综合治理,强化交通安全设施的技术支撑,加强智能化安全防护设施建设和管理,加强交通安全科普宣传,提高市民安全出行意识。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数据治理制度和标准体系,统筹推进个人数据保护、公共数据开放共享和数据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节  基层社会治理

 

第六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深化街道管理体制改革,优化机构设置和职能配置,落实社区事务准入制度,加强住宅小区和城中村治理,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基层治理新格局。

第七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增强街道行政执行、为民服务、议事协商、应急管理、平安建设的能力,依法赋予街道综合管理、统筹协调、应急处置和行政执法等权限。

第七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管理科学、服务高效的原则,合理确定社区规模,并以社区为基础划分综合网格,完善管理机制,整合行政部门下沉社区事项和人力资源,加强网格员队伍建设,健全管理信息化平台,提升综合网格治理效能。

第七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完善出租屋自主申报、信息核采、隐患处理的工作机制,健全房屋编码和出租屋分类分级管理模式,创新出租屋管理服务手段,建设宜居安全的出租屋环境。

第七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居民委员会规范化建设,实行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发挥居民委员会在纠纷调解、公共卫生、环境和物业管理等方面的作用。

第七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优化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布局,规范社区公共服务事项,提升社区综合服务、兜底服务能力。

第七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基层协商制度,完善重大决策事前、事中、事后协商的落实机制,拓宽居民群众参与基层协商渠道,引导居民群众提高协商意识和协商能力。

第七十六条  市、区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社区工作者分类分档岗位管理体系,明确入职条件和退出机制,完善岗位薪酬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待遇,将社区网格员纳入社区工作者范围管理。

市、区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社区工作者专业队伍建设,支持高等学校学生到社区开展社会实践教育培训,引导高等学校毕业生从事社区工作。

第七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政社分开、权责明确、依法自治的现代社会组织体制,建立统一登记、分级负责、依法监督的综合监管体系,完善社会组织退出机制。

社会组织应当完善以章程为核心的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推进行业廉洁建设,加强自律管理。

第七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配合做好社区治理工作。鼓励业主有序参与社区建设,发挥业主委员会维护小区环境、促进邻里和谐的作用。

第七十九条  市、区住房建设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基层治理清单制度,发挥物业服务企业在基层治理中的作用。

市、区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专营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承担基层治理和公共服务事项的,应当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

第八十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加强服务平台和人才队伍建设,发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法治宣传、权益维护、纠纷化解等方面的作用。

第四章  促进和保障

 

第八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会建设政策体系,保障财政投入,协调解决社会建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落实社会建设工作督促检查制度,完善社会建设工作考核机制。

第八十二条  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智慧城市和数字政府建设,完善公共数据资源和基础设施,强化公共数据共享,拓展服务功能,为社会建设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第八十三条  人民团体应当发挥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纽带作用,支持和推动社会建设工作。

工会应当推动建立集体协商机制,推进企业民主管理,维护职工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共青团应当引导青年大力弘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促进青年健康成长。妇联应当推动家庭家教家风建设,完善反家庭暴力机制,促进性别平等,弘扬良好社会风尚。

第八十四条  企业应当履行保证产品质量、保障生产安全、维护员工权益、保护生态环境、崇尚道德、参与公益慈善等社会责任。

第八十五条  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公益创投等方式支持社区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发挥社区社会组织在基层治理中的作用。

第八十六条  建立市、区、街道、社区四级社会工作服务体系,完善社会工作者管理和激励制度,健全社会工作者与志愿者的协同服务机制,发挥社会工作者在社会服务、社会治理中的作用,提升社会工作服务水平。

第八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在民生建设和社会治理等方面开展志愿服务,建立健全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制度,完善志愿服务激励机制。

第八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失信惩戒制度,建立信用修复机制和异议制度,鼓励和引导失信主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

第八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建设工作社会评价机制。重大公共政策的制定、实施、评估应当征求和听取公众的意见、建议,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九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社会建设宣传教育活动,向公众普及社会建设理念、知识。

鼓励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自媒体等开展社会建设工作公益宣传。

媒体从业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杜绝虚假报道,履行社会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九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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