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资产公司向非金融机构转让不良债权,受让人能否主张受让日后的利息-兆恒公司申请执行长远公司等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

2016年4月26日22:38:50强制执行7,782字数 2215阅读7分23秒
裁判要旨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非金融机构转让不良债权的,受让人能否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的利息,现有司法解释及答复明确规定应当参照《海南座谈会议纪要》第九部分的规定处理。
案号
增城市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执异字第13号
案情
异议人:广州长远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广州兆恒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盈衍贸易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广州长远实业有限公司、增城市大鹏房地产开发公司、增城市正大房地产有限公司等
本案执行依据为(2003)增法民二初字第00028-00033号民事判决书、(200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00649-00700号民事判决书。由于广州长远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长远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判决义务,中国工商银行增城市支行(下称增城支行)向增城市人民法院(下称增城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04)增法执字第5310-5315号、(2004)增法指执字第10-16号。在执行过程中,上述13案确定的债权经多次转让,最终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于2013年6月17日将其中的12件案件涉及债权转让给广州兆恒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兆恒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将1件案件涉及债权转让给广州市盈衍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盈衍公司)。后增城法院作出裁定,变更兆恒公司和盈衍公司分别为申请执行人。
另查,长远公司名下6427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增城法院裁定查封,经评估拍卖,兆恒公司出资2.75亿元购得该地,并将价款移交增城法院。增城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执行案件债务利息计算结果通知》,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确认。被执行人长远公司认为利息计算方式有误,提出书面异议:一是根据最高法院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9]19号,以下简称《海南座谈会纪要》),该笔债务属于不良资产,不良资产转让给非金融机构后不应计算利息;二是申请执行人曾无正当理由申请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此段期间应停止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是法院计算复息天数重叠不合理。针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申请人兆恒公司答辩称:一是《海南座谈会纪要》适用于国有资产,本案债权利息计算不属于该纪要范围;二是申请人提出暂缓或中止执行有正当事由;三是法院的利息计算不存在复息问题。盈衍公司答辩称本案债权不属于不良债权,第二、三点意见与兆恒公司一致。
裁判结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函》的答复意见,“《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后,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包括迟延履行的利息”。《海南座谈会纪要》于2009年印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2013年6月17日和8月30日将债权转让给兆恒公司和盈衍公司,故申请执行人兆恒公司和盈衍公司应自上述时间起不得主张不良债权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受让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执行阶段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非金融机构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人能否主张金融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的利息问题,对此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最高法院《海南座谈会纪要》第九部分有明确规定,应该按规定执行。虽然《海南座谈会纪要》是从保护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目的而作出,但遵照市场原则,从市场主体之间的平等性考虑,即使非国有资产亦可参照该会议纪要的精神来解决计算债务利息的问题,计算利息截止时间应为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当日。
第二种意见认为,《海南座谈会纪要》属于对于国有企业的一种保护措施,其目的在于缓解国有企业的偿债压力,对非国有企业债务人并不适用。该会议纪要并非司法解释,只对个案有参考价值。至于不履行的双倍利息,属于对不履行判决的一种惩罚措施,不属于判决的内容,因此不应受该会议纪要的约束。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计算利息涉及不良资产认定问题,需要从实体上考虑债权转让无效则不计息的问题。程序上要考虑本案债权是否属于不良资产,应由审判部门予以认定,在执行阶段无权认定。
在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尚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结合有关资料进行研究,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金融不良债权是一种特殊的债权,其利息计算需要兼顾《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与《海南座谈会纪要》减轻债务人利息责任的精神,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因此可以免除一切利息,包括《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并且不区分债务人是否为国有企业,给予平等保护。故,根据《海南座谈会纪要》第九部分的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非国有企业债务人受让金融不良债权产生的纠纷同样参照适用《海南座谈会纪要》的规定。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1条关于债权转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从权利不跟随主债权转让的规定,以及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即有效的规定,同时参照《海南座谈会纪要》第九部分规定的精神,同样仅支持受让人受让金融不良债权之日前产生的利息。
综上所述,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能否向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发生的利息,现有司法解释及其答复已经明确规定应当参照《海南座谈会议纪要》第九部分的规定予以处理。
       作者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       (部分文字有改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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