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民主程序的“末位淘汰制”应淘汰

2016年4月27日23:01:49劳动用工2,920字数 479阅读1分35秒

2012年5月1日,小程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小程担任研发工程师。2014年5月8日,公司召开考核会议,规定考核倒数第一的人员有两种选择,一是自己主动提出辞职,二是根据考评结果只拿50%的工资。后公司当场宣布考核结果,要求小程主动辞职或自愿接受工资减半。小程未同意公司的决定。

2014年5月12日,公司发布通告,以小程考核不合格,不同意接受处分,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将小程按自动离职处理。后小程诉至我院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870元。

法官说法:

针对此案,我们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管理权,但管理权的行使不能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可以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合理的考核制度,实施对劳动者的管理权,可以与劳动者协商确定考核方式和措施。

在未经民主程序,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迳行实施考核,并进行“末位淘汰”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公司在未与小程就考核事项、考核处理结果等内容充分协商的情况下,直接作出末位淘汰小程,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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