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如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的答复

2020年5月3日13:29:20规范性文件3,5581字数 402阅读1分20秒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如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你局2006年12月6日来函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对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或者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根据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除对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明确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外,对没收、罚款、查封等措施没有明确规定主管部门,因此,仍应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职能分工的规定,由相关主管部门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07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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