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询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实施

2014年3月18日20:46:47地方法规 机构联系3,431字数 2162阅读7分12秒

各县级市局、区分局,各有关单位:

《广州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询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公布,请遵照执行。

  市国土房管局

  2014年2月21日

广州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询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规范房地产登记资料的查询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土地登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房地产登记资料的查询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登记资料是指房地产登记结果信息和房地产登记原始凭证。

房地产登记结果信息包括房地产的自然状况、权利状况以及查解封等其他登记信息。

房地产登记原始凭证是指房地产权利设立、变更、转移、限制和消灭等事实所依据的原始文件材料。

第四条  市、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各级房地产登记以及档案管理机构(以下称查询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房地产登记资料查询的日常工作。

查询机构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在辖区内设立查询点。查询机构的地址、查询制度、查询方式、联系电话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房地产权利人提交其身份证明原件,可查询其房地产登记结果信息。

房地产权利人提交其身份证明和房地产权利凭证原件,可查询、复制与房地产权利相关的房地产登记原始凭证。

第六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凭其身份证明原件,可查询房地产的自然状况及查封、抵押等权利限制情况。

房地产所有权人配偶凭其身份证明、户口本和结婚证等夫妻关系有效证明材料原件,可查询相关房地产登记结果信息。

继承人、受赠人、受遗赠人凭其身份证明以及发生继承、赠与、受遗赠事实的证明材料原件,可查询、复制相关房地产登记资料。

仲裁、诉讼案件当事人凭其身份证明以及仲裁机构或者审判机关的立案证明原件,可以查询、复制与仲裁、诉讼案件直接相关的房地产登记资料。

第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纪检监察机关、海关、税务机关、证券监管机构和行政复议机构等国家机关提供单位介绍信、工作人员的工作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可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的案件直接相关的房地产登记资料。

  公证机构、仲裁机构提供单位介绍信、当事人已申请公证或仲裁的证明以及工作人员的工作证原件,可查询、复制与公证、仲裁事项相关的房地产登记资料。

第八条  涉及国家安全、军事等需要保密的房地产登记资料,须凭有关国家安全、军事等机关的书面同意意见方可查询。

其他涉及国家秘密的房地产登记资料,须凭该资料形成机关出具同意查询的书面意见,方可查询。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查询人查询房地产登记资料,可以自己查询,也可以委托他人查询。

委托他人查询的,受托人应当出具载明查询标的及查询事项的授权委托书、本人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原件;不能提交委托人身份证明原件的,委托书应当经过公证。

境外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委托材料是外文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十条  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涉及非诉讼、非仲裁法律事务的,提交载明委托事项的律师事务所证明、律师执业证原件,可以查询、复制与当事人相关的房地产登记资料;涉及诉讼、仲裁法律事务的,还应提交立案证明原件,可以查询、复制与案件直接相关的房地产登记资料。

第十一条  申请查询房地产登记资料的,应明确查询目的和房屋坐落,提供身份证明等必备证明材料,并按要求填写查询登记表。

查询登记表应同时载明房地产所有权人姓名(名称)、房地产登记案号或房地产权利凭证编号之一用于查询时核对和匹配。

第十二条  符合查询请求的,查询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当场提供查询结果。

不能当场提供查询结果的,应说明理由,并自受理请求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供。

查询机构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查询结果的,经查询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查询机构不提供查询:

(一)查询请求不属于查询机构的查询权限范围;

(二)查询的房地产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三)查询的房地产登记资料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以前形成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提供查询的。

第十四条  查询人依法查询房地产登记结果信息,要求出具书面查询证明的,查询机构应当提供。查询人依法查询房地产登记原始凭证,要求阅览或复制相关原始凭证的,查询机构应当提供。

书面查询结果应当加盖查询机构印章并注明查询日期。

第十五条  查询房地产登记原始凭证应当在查询机构指定的场所内进行。查询人应当保持房地产登记原始凭证的完好,不得对其进行圈点、划线、注记、涂改、折页、拆页,不得擅自对其进行复制,也不得损坏电子查询设备。

第十六条  查询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扩大房地产登记资料的查询范围,不得非法使用或泄露房地产登记资料的内容。

违反前款规定,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查询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提交虚假材料申请查询的;

(二)擅自扩大查询结果用途的;

(三)擅自将查询结果向第三方透露的;

(四)损毁、丢失房地产登记原始凭证的;

(五)其他不当使用行为。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有关文件对房地产登记资料查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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