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韶府规〔2024〕2号)

2024年4月5日23:25:37规范性文件458字数 4239阅读14分7秒

  韶关市人民政府文件

  韶府规〔2024〕2号

  《韶关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韶府规审〔2024〕2号)已经2024年1月28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五届7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韶关市人民政府

  2024年2月28日

  韶关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并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实施救人、抢险、救灾等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日常工作由同级公安机关负责,民政、退役军人事务、医疗保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审计、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五条  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成立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认定。

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由民政、退役军人事务、公安、医疗保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人员组成。各县(市、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办公室的设置,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市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设立办公室在市公安局,负责见义勇为申请认定工作。遇有重大、疑难问题的,由市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办公室通知全体成员召开会议进行集体投票表决,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如有必要,可邀请社会知名人士和相关专业人员参与见义勇为的评定工作。

第七条  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用于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的救治、抚恤、表彰、奖励、生活困难资助、康复治疗补助以及经济补偿等,并制定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办法。专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具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行为的人员及其近亲属,可以向行为发生地所在县级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申请认定见义勇为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举荐见义勇为人员。申请、举荐认定见义勇为,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没有申请人、举荐人的,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可以依照职权予以认定。

第九条  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见义勇为:

(一)制止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制止正在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抢险、救灾、救人,保护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

(四)其他见义勇为行为。

第十条  根据《广东省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关于见义勇为的确认办法(试行)》(粤见义勇为〔2013〕7号)第四条,向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申请认定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行为人身份等有关基本情况;

(二)行为人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三)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材料或者公安机关的询(讯)问材料;

可以同时提供有关单位、人员的见证材料。见义勇为人员的伤残鉴定,由市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委托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见义勇为人员受伤但劳动能力未受损的,由市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伤情鉴定。死亡证明或询(讯)问材料无法提供的,由公安机关协助核查。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受理见义勇为书面认定申请或举荐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于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进行评定并作出书面决定;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经评定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或举荐人。对于未认定为见义勇为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或举荐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除《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对拟认定为见义勇为的人员,应当将其事迹予以公示并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且不计入认定工作时间;被认定为见义勇为的人员名单和事迹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实行精神奖励、物质奖励和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对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可以给予下列表彰或者奖励:

(一)通报嘉奖;

(二)颁发奖金;

(三)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

有关单位可以对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按规定申报嘉奖、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

第十四条  本市范围内的见义勇为人员除享受国家和省有关抚恤补助规定的相应待遇外,根据《广东省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关于见义勇为的确认办法(试行)》(粤见义勇为〔2013〕7号),经市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确认,由市人民政府颁发一次性抚恤奖金:

(一)牺牲的,颁发五十万元抚恤奖金。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颁发四十万元抚恤奖金;

(三)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颁发三十万元抚恤奖金;

(四)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颁发十万元抚恤奖金;

(五)按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构成重伤的,根据受伤程度轻重颁发五万元至十万元抚恤奖金;构成轻伤的,根据受伤程度轻重颁发三万元至五万元抚恤奖金;对未达到轻伤标准,但是见义勇为行为事迹突出,被中央、省、市媒体报道,社会影响力大的,视情颁发一万元至五万元抚恤奖金。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辖区实际情况,可以对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相应制定县级奖励慰问标准以及轻微伤及以下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慰问标准。奖励慰问标准应当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市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认定后,对符合《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向省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申请省级奖励。向省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申请奖励的,除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还应由县(市、区)和市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加具评定意见,按照省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规定的程序申请。

第十七条  本市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和医疗机构,并采取协助救治、援助等措施。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及时救治,不得拒绝、推诿。

第十八条  对认定为见义勇为的,市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应当及时通报市见义勇为基金会,由其依照法律法规和基金会章程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障和家属慰问等工作,并协助市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做好见义勇为宣传的相关工作。

市见义勇为基金会的基金来源包括募集收入、捐赠收入以及其他合法收入,鼓励社会力量向见义勇为基金会捐赠。

第十九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见义勇为人员,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见义勇为误工的人员,所在工作单位应当视同出勤,不得降低其福利待遇或者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

未参加工伤保险且未认定视同工伤的见义勇为人员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而致残的,应当按照《广东省民政厅关于〈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粤民优〔2012〕1号)有关规定评定伤残等级,并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条  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见义勇为人员不能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待遇,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对就业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优先纳入就业援助,优先推荐就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从县级人民政府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逐月发给不低于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月均标准的基本生活费。

第二十一条  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入低保范围,符合相关条件申请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的,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优先救助。

第二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人员牺牲而致孤的家庭成员,属于城市社会福利机构供养范围或者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我市因见义勇为人员牺牲而致孤的未成年子女纳入孤儿保障体系,按照相关标准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

因见义勇为人员牺牲而致孤的家庭成员,符合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医疗保障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费用可以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解决。鼓励商业保险公司设立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成员救治、抚恤保险。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符合评定烈士条件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申报烈士,烈士遗属享受相应抚恤优待。

第二十三条  各级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优先纳入住房保障,优先配租保障性住房或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事迹突出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配偶、子女在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申请常住户口的,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十四条  对不宜公开的见义勇为人员的个人资料和相关事迹等情况,本市各级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及有关部门应当保密。

因见义勇为致使本人或其近亲属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进行打击报复的,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和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而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在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民事权益纠纷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援助。

第二十六条  本市各级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成员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依规调查核实和认定见义勇为申请,并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本市各级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成员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审批见义勇为申请或违反规定使用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奖励的,由原认定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所获奖金,取消相关待遇;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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