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追加执行主体必须把握的79条审查规则(附最高院案例)

2016年1月22日21:12:25强制执行5,197字数 16456阅读54分51秒

本文原载于微信公众号ilawyer(xzx_lawyers),作者:徐忠兴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可以直接裁定变更、追加执行主体,变更、追加执行主体包括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两个方面。变更、追加执行主体是执行程序容易引起争议的领域,既涉及程序法问题,也涉及实体法问题。本文依据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及司法文件关于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规定,为您全面总结、整理了与变更、追加执行主体密切相关的79条审查规则,并附录9件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典型案例。

一、变更、追加权利义务承受人

审查规则1: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修正):第二百三十二条。

审查规则2: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7月8日  法释〔1998〕15号):第76条。

审查规则3: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7月8日  法释〔1998〕15号):第77条。

审查规则4: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被注销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  法释〔2015〕5号):第四百七十二条。

审查规则5: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  法释〔2015〕5号):第四百七十四条。

审查规则6: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  法释〔2015〕5号):第四百七十三条。

审查规则7: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  法释〔2015〕5号):第四百七十五条。

二、变更、追加妨害执行行为人

审查规则8: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2011年5月27日  法〔2011〕195号):第20条。

审查规则9: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7月8日  法释〔1998〕15号):第33条。

审查规则10: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7月8日  法释〔1998〕15号):第37条

审查规则11: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7月8日  法释〔1998〕15号):第44条。

审查规则12: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有关企业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冻结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或擅自为被执行人办理已冻结股权的转移手续,造成已转移的财产无法追回的,应当在所支付的股息或红利或转移的股权价值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7月8日  法释〔1998〕15号):第51条、第53条、第56条。

审查规则13:有关单位或公民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在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或通知书后,协同被执行人转移财物或票证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7月8日  法释〔1998〕15号):第58条。

审查规则14: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三人收到该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应当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7月8日  法释〔1998〕15号):第67条。

三、变更、追加改制企业

审查规则15:国有企业依公司法整体改造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年1月3日  法释〔2003〕l号):第四条。

审查规则16: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年1月3日  法释〔2003〕l号):第五条。

审查规则17: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所转移的债务未通知债权人或者虽通知债权人,而债权人不予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年1月3日  法释〔2003〕l号):第六条。

审查规则18: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年1月3日  法释〔2003〕l号):第七条。

审查规则19:由企业职工买断企业产权,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年1月3日  法释〔2003〕l号):第八条。

审查规则20:企业向其职工转让部分产权,由企业与职工共同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年1月3日  法释〔2003〕l号):第九条。

审查规则21:企业通过其职工投资增资扩股,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年1月3日  法释〔2003〕l号):第十条。

审查规则22:企业在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后,债权人就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隐瞒或者遗漏的债务起诉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股份合作制企业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向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债权,则股份合作制企业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年1月3日  法释〔2003〕l号):第十一条。

审查规则23:债权人向分立后的企业主张债权,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或者虽然有约定但债权人不予认可的,分立后的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分立的企业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各分立的企业间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企业分立时的资产比例分担。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年1月3日  法释〔2003〕l号):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审查规则24:国有小型企业出售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纳入本企业或者将所购企业变更为所属分支机构的,所购企业的债务,由买受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年1月3日  法释〔2003〕l号):第二十四条。

审查规则25:国有小型企业出售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作价入股与他人重新组建新公司,所购企业法人予以注销的,对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买受人应当以其所有财产,包括在新组建公司中的股权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年1月3日  法释〔2003〕l号):第二十五条。

审查规则26:国有小型企业出售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所购企业法人被注销的,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应当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年1月3日  法释〔2003〕l号):第二十六条。

审查规则27:国有小型企业出售后,应当办理而未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起诉该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资产转让后的具体情况,告知债权人追加责任主体,并判令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年1月3日  法释〔2003〕l号):第二十七条。

审查规则28:国有小型企业出售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出卖人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售出后,债权人就出卖人隐瞒或者遗漏的原企业债务起诉买受人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买受人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行向出卖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债权,则买受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出卖人。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年1月3日  法释〔2003〕l号):第二十八条。

审查规则29:企业吸收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应当由兼并方承担。企业新设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由新设合并后的企业法人承担。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年1月3日  法释〔2003〕l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

审查规则30:企业进行吸收合并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吸收合并后,债权人就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隐瞒或者遗漏的企业债务起诉兼并方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笔债权,兼并方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行向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笔债权,则兼并方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年1月3日  法释〔2003〕l号):第三十二条。

审查规则31:企业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后,被兼并企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债权人起诉被兼并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兼并后的具体情况,告知债权人追加责任主体,并判令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年1月3日  法释〔2003〕l号):第三十四条。

审查规则32:以收购方式实现对企业控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仍由其自行承担。但因控股企业抽逃资金、逃避债务,致被控股企业无力偿还债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则由控股企业承担。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年1月3日  法释〔2003〕l号):第三十五条。

审查规则33:中国企业与外国企业合资、合作的行为,以及外资企业在中国的投资行为,虽然涉及到企业主体、企业资产及股东的变化,但他们不属于国有企业改制范畴,且有专门的法律、法规调整,因此,外商投资行为不受上述审查规则的调整。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商务部关于请确认〈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外商投资的函》的复函(2003年10月20日 〔2003〕民二外复第13号)。

四、变更、追加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

审查规则34: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7月8日  法释〔1998〕15号):第80条。

审查规则35: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7月8日  法释〔1998〕15号):第81条。

审查规则36: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7月8日  法释〔1998〕15号):第82条。

审查规则37: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7月8日  法释〔1998〕15号):第78条。

审查规则38: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得裁定追加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的开办单位,因该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不同于被执行人,其本身不是案件的当事人,裁定追加第三人的开办单位于法无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答复(2005年1月25日 〔2004〕执他字第28号)。

审查规则39: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授权将原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的公司有偿转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转让的公司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其法人更名,但其法人的主体资格并未终止,因此,不能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转让该公司为由,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裁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承担责任。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被执行企业产权转让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2003年6月2日 〔2002〕执他字第26号)。

五、变更、追加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的金融机构

审查规则40:出资人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但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不实、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相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者证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的,应当由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2002年2月9日  法〔2002〕21号):第一条。

审查规则41:对上述情况,企业、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由金融机构在验资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此种民事责任不属于担保责任。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2002年2月9日  法〔2002〕21号):第二条。

审查规则42:未经审理,不得将金融机构追加为被执行人。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2002年2月9日  法〔2002〕21号):第三条。

审查规则43:企业登记时出资人未足额出资但后来补足的,或者债权人索赔所依据的合同无效的,免除验资金融机构的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2002年2月9日  法〔2002〕21号):第四条。

六、变更、追加不实或虚假验资的会计师事务所

审查规则44: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定并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的执业准则和规则以及诚信公允的原则,出具的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审计业务报告,应认定为不实报告。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07年6月15日  法释〔2007〕12号):第二条第二款。

审查规则45:会计师事务所因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对外出具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其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07年6月15日  法释〔2007〕12号):第四条第一款。

审查规则46: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被审计单位恶意串通;(二)明知被审计单位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三)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报告;(四)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五)明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六)被审计单位示意其作不实报告,而不予拒绝。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07年6月15日  法释〔2007〕12号):第五条第一款。

审查规则47: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因过失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过失的情形包括:(一)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三)项的规定;(二)负责审计的注册会计师以低于行业一般成员应具备的专业水准执业;(三)制定的审计计划存在明显疏漏;(四)未依据执业准则、规则执行必要的审计程序;(五)在发现可能存在错误和舞弊的迹象时,未能追加必要的审计程序予以证实或者排除;(六)未能合理地运用执业准则和规则所要求的重要性原则;(七)未根据审计的要求采用必要的调查方法获取充分的审计证据;(八)明知对总体结论有重大影响的特定审计对象缺少判断能力,未能寻求专家意见而直接形成审计结论;(九)错误判断和评价审计证据;(十)其他违反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的行为。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07年6月15日  法释〔2007〕12号):第六条。

审查规则48:会计师事务所能够证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已经遵守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并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但仍未能发现被审计的会计资料错误;(二)审计业务所必须依赖的金融机构等单位提供虚假或者不实的证明文件,会计师事务所在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下仍未能发现其虚假或者不实;(三)已对被审计单位的舞弊迹象提出警告并在审计业务报告中予以指明;(四)已经遵照验资程序进行审核并出具报告,但被验资单位在注册登记后抽逃资金;(五)为登记时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的出资人出具不实报告,但出资人在登记后已补足出资。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07年6月15日  法释〔2007〕12号):第七条。

审查规则49:会计师事务所在报告中注明“本报告仅供年检使用”、“本报告仅供工商登记使用”等类似内容的,不能作为其免责的事由。但如果利害关系人明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为不实报告而仍然使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酌情减轻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07年6月15日  法释〔2007〕12号):第八条、第九条。

审查规则50:确定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与其过失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时,应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应先由被审计单位赔偿利害关系人的损失。被审计单位的出资人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事后未补足,且依法强制执行被审计单位财产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出资人应在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数额范围内向利害关系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对被审计单位、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不实审计金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会计师事务所对一个或者多个利害关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以不实审计金额为限。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07年6月15日  法释〔2007〕12号):第十条。

审查规则51: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赔偿纠纷未经审判,不得将会计师事务所追加为被执行人。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07年6月15日  法释〔2007〕12号):第十二条。

七、变更、追加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

审查规则52: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和党政机关开办的企业(以下简称被开办企业)具备法人条件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其经营管理或者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3月20日  法释〔2001〕8号)第一条。

审查规则53:被开办企业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虽然实际投入的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但已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数额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开办单位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资金与注册资金的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3月20日  法释〔2001〕8号)第二条。

审查规则54:被开办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投入的资金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数额的,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单位承担。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3月20日  法释〔2001〕8号)第三条。

审查规则55:开办单位向被开办企业收取资金或实物的,应当在所收取的资金和实物的范围内对其开办企业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3月20日  法释〔2001〕8号)第四条。

审查规则56:开办单位抽逃、转移资金或者隐匿财产以逃避被开办企业债务的,应当将所抽逃、转移的资金或者隐匿的财产退回,用以清偿被开办企业的债务。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3月20日  法释〔2001〕8号)第五条。

审查规则57:开办单位为被开办企业的注册资金提供担保的,应当在其承诺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3月20日  法释〔2001〕8号)第六条。

审查规则58:开办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在被开办企业撤销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证明文件,自愿对被开办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应当按照承诺在其接受财产范围内对被开办企业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3月20日  法释〔2001〕8号)第七条。

审查规则59:军队开办的企业无偿移交地方的,应当由接受单位承担开办单位的民事责任。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3月20日  法释〔2001〕8号)第八条。

审查规则60: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开办企业的,作为共同诉讼人,并按照各自出资比例或者盈余分配的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3月20日  法释〔2001〕8号)第九条。

审查规则61:开办单位已经在被开办企业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了民事责任的,应视为开办单位的注册资金已经足额到位,不再继续承担注册资金不实的责任。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3月20日  法释〔2001〕8号)第十条。

审查规则62: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移交、撤销、脱钩的企业的案件时,认定开办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得对开办单位的国库款、军费、财政经费账户、办公用房、车辆等其他办公必需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保全和执行措施。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3月20日  法释〔2001〕8号)第十五条。

审查规则63:人民法院在执行涉及开办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生效判决时,只能用开办单位财政资金以外的自有资金清偿债务。如果开办单位没有财政资金以外自有资金的,应当依法裁定终结执行。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3月20日  法释〔2001〕8号)第十六条。

审查规则64:各级工商联是党领导下的具有统战性质的人民团体。其与挂靠企业脱钩时,是按照中央文件的要求执行的。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与其脱钩企业的案件时,也应比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8号《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河北省工商联、河北省总商会申诉案的复函(2003年6月6日(2003)执他字第3号)。

八、变更、追加其他特殊主体

审查规则65:案外人已根据三方协议承受了人民法院调解书确定的债务,债权人已接受其履行并无异议,该案外人已经取得了原债务人的地位,因其没有完全履行调解书确定的债务而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是可以成立的。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福建省上杭鸿阳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监督案的复函(2004年3月8日〔2003〕执监字第146—1号)。

审查规则66: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修正):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  法释〔2015〕5号):第四百七十一条。

审查规则67: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7月8日  法释〔1998〕15号):第85条。

审查规则68:公司增加注册资金是扩张经营规模、增强责任能力的行为,原股东约定按照原出资比例承担增资责任,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是没有区别的。公司股东若有增资瑕疵,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但是,公司设立后增资与公司设立时出资的不同之处在于,股东履行交付资产的时间不同。正因为这种时间上的差异,导致交易人(公司债权人)对于公司责任能力的预期是不同的。股东按照其承诺履行出资或增资的义务是相对于社会的一种法定的资本充实义务,股东出资或增资的责任应与公司债权人基于公司的注册资金对其责任能力产生的判断相对应。如果公司债权人与该公司的交易发生在该公司变更注册资金之前,则对于该公司责任能力的判断应以其当时的注册资金为依据,而该公司能否偿还公司债权人的债务与此后该公司增加注册资金是否到位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该公司的增资瑕疵行为仅对其增资注册之后的交易人(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该公司增资前与之交易所产生的债权,不能要求此后增资行为瑕疵的该公司股东承担责任。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2003年12月11日 〔2003〕执他字第33号)。

九、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操作程序

审查规则69:申请执行人应当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其中,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7月8日  法释〔1998〕15号):第18条、第20条。

审查规则70: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这里的“权利承受人”,包含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承受债权的人。依法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将债权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据上述规定,依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虽只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环节可以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作了专门规定,但并未排除普通受让人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时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此种情况下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也符合该通知及其他相关文件中关于支持金融不良资产债权处置工作的司法政策,但对普通受让人不能适用诉讼费减半收取和公告通知债务人等专门适用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债权的特殊政策规定。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2009年6月16日 〔2009〕执他字第1号)。

审查规则71: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14年12月17日  法发〔2014〕26号):第九条。

审查规则72:除因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引起的追加和对一人公司股东的追加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作出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复议案件予以立案。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14年12月17日  法发〔2014〕26号):第十条。

审查规则73:执行过程中依法需要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由执行局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应当通过另诉或者提起再审追加、变更的,由审判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通知(2011年10月19日  法发〔2011〕15号):第21条。

审查规则74:受托法院在执行中,认为需要变更被执行人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函告委托法院,由委托法院依法决定是否作出变更被执行人的裁定。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7月8日  法释〔1998〕15号):第121条。

审查规则75:人民法院对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一般应当公开听证进行审查;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没有必要听证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审查。审查结果应当依法制作裁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2006年12月23日  法发〔2006〕35号)。

审查规则76:企业法人的设立是否合法,应依据企业法人设立的有关法律规定并通过诉讼程序加以解决。在执行阶段,执行机构直接认定企业法人资格无效,无法律依据。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异议人深圳市天华电力投资有限公司申诉案的复函(2002年8月21日〔2000〕执监字第68-2号):第1条。

审查规则77:股权转让经过了公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转让行为在形式上已经完成。至于转让股权的对价款是否支付的问题,是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应通过实体审判程序予以解决。在执行程序中由执行机构认定当事人之间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异议人深圳市天华电力投资有限公司申诉案的复函(2002年8月21日〔2000〕执监字第68-2号):第2条。

审查规则78: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要求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必须经过开庭质证,执行法院有权经审查当事人各方提供的材料,直接作出裁定。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执复字第1号复议裁定(2009年4月29日)。

审查规则79: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深圳金安集团公司和深圳市鹏金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申诉案的复函(2001年11月23日 〔2001〕执监字第188号)。

附录: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典型案例

1.最高人民法院(2009)执复字第1号复议裁定书

裁判要旨:在债权第一次转让时受让人未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法院无须作出变更执行主体裁定。在债权连续转让的情况下,只要该债权转让的过程是明确的、连续的,法院可以根据债权转让人或受让人的申请直接裁定变更最后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

2.最高人民法院(2012)执复字第30号执行裁定书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是指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并未增设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即该若干意见不应作为追加被执行人的直接法律依据。

3.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监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

裁判要旨:出资人与被出资人分属不同的民事主体,出资人仅以其投入资金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申请执行人请求出资人承担被出资人的债务,只能通过审判程序审查处理,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迳行追加出资人为被执行人。

4.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复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

裁判要旨: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案外人向执行法院承诺,愿以其个人财产偿还被执行人的涉案债务,该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该案外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表明其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执行法院据此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妥。

5.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复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

裁判要旨:执行程序中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有严格的法定条件限制,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不在此列。因此,以法人人格混同为由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6.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复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

裁判要旨:执行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依职权追加被执行人的,可在查清事实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直接裁定追加,虽然执行法院向被追加人先行送达追加申请更为妥当,但是否送达追加申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程序,被追加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未送达追加申请并不影响被追加人异议权的行使。

7.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监字第89号执行裁定书

裁判要旨:执行程序中,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并经人民法院审查认可。若当事人私下签订担保协议,并非在人民法院主持下签订,亦未经过人民法院审查认可,则不产生执行担保的效力,不得以此为由追加担保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8.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监字第106号执行裁定书

裁判要旨: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执行依据未明确债务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还是一方个人债务的,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审查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进而对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的配偶财产予以执行。实践中,对于属于共同债务的事实比较清楚,证据比较确凿,配偶另一方争议不大的,为及时有效保护债权人权益,避免程序过于复杂,有在执行程序中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配偶的个人财产的做法。但对于事实比较复杂,配偶另一方争议较大,难以对债务性质作出简单推定的,应通过审判程序审查确定。这类案件中执行法院对配偶所提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的,鉴于仅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查,对异议人的程序权利保障不够充分,故以不通过复议程序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作出最终判断为宜,而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由配偶另一方提起诉讼进行救济。

9.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

裁判要旨:执行法院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执行人的配偶应否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实质上认可了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做法。(注:相对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监字第106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更进了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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