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典型案例8则

2016年4月5日13:57:31强制执行9,5403字数 5978阅读19分55秒

文/桂芳芳

来源/佳和家事(lawyer6666)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但是股东存在出资不实、抽逃出资、资产混同、未经清算即被注销等情况,法院可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这对股东而言是很大的投资风险。

1、毛海兰与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

【案号】(2011)宛龙执字第22-3号

【案件评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回其出资;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侵犯公司财产的行为。

【案件概述】2007年4月23日,钢结构公司由天工集团申请注册成立,注册资金800万元。方圆会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钢结构公司各股东的出资到位时间均为2007年4月23日。2007年4月23日,天工集团作为法人股东向钢结构公司的注册资金开户银行的账号内缴存注册资金408万元,其他18名自然人股东,分别向该账号内缴存注册资金共计392万元。

同日,经方圆会计所验资,全体股东在钢结构公司建行南阳分行账号内的货币出资金额合计80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100%。钢结构公司从2007年4月23日完成注册资金当天至5月17日,此间20天,钢结构公司在建行南阳分行的注册资金的账号内,仅于5月17日发生一笔转款业务即向天工集团转款800万元。2007年5月25日钢结构公司领取工商营业执照。

【法院裁决】钢结构公司从2007年4月23日验资后至5月17日,在比较短的时间内,天工集团作为该公司的法人股东便将800万元注册资金从所开办的企业转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属于抽逃注册资金行为,具有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追加天工集团为申请执行人毛海兰申请执行钢结构公司一案的被执行人,在其抽逃和无偿占有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2、溧水县房产经营公司因未依法缴纳股东出资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执行异议案

【案号】(2011)苏执复字第071号

【案件评析】依法足额缴纳出资是公司股东的义务,该足额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在股权受让人未能补足出资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的规定,申请追加该原始股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裁定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出资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案件概述】1993年8月5日,南京会计师事务所溧水分所出具溧会验(93) 213号《关于第三次验证力盛房产公司实收资本的报告》称:力盛房产公司是由溧水房产公司(甲方)和香港胜田实业有限公司(乙方)合资经营,注册资本100万美元,其中甲方以现金和房屋投入60万美元,占60%;乙方以现金投入40万美元,占40%,并称已收到甲方资本60万美元。在本案听证中,溧水房产公司不能就出资的具体方式等事实举证证明。力盛房产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和验资报告中亦无溧水房产公司银行存款入账凭证及房屋价值作价报告、房产权属转移手续等相关材料。

1995年3月22日,溧水县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宁(溧水)外经资改字[1995]第001号“关于同意修改章程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同意力盛房产公司甲方合作伙伴由溧水房产公司变更为溧水开发总公司;合资企业甲方注册资本、债权、债务由溧水开发总公司承担。1994年力盛房产公司的年检报告中,合营中方由溧水房产公司变更为溧水开发总公司。2000年1月28日,南京溧水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宁信审(2000) 080号审计报告,认定力盛房产公司中方投资者变更后应投入资本344. 88万元,至今仍未到位。

【法院裁决】溧水房产公司以其股权已经转让为由,否定其应承担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溧水房产公司出资不到位为由,作出(2011)宁执字第89号民事裁定,追加溧水房产公司为(2005)苏民二再终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书一案的被执行人,由其在3448800元的范围内对娄底制镜厂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溧水房产公司的异议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3、江苏海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关联公司关联交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案

【案号】(2013)苏执异字第0002号

【案件评析】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

【案件概述】薛建荣持有海德集团90%的股权,系海德集团的控股股东,海德集团持有被执行人南航公司69.11%的股权,系南航公司的控股股东,且上述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薛建荣。海德集团利用其南航公司控股股东的身份,在被执行人南航公司拖欠工程款和民工工资,尚有巨额建设工程款尚未支付,即将面临工程队起诉时,操控南航公司按《联建协议书》第5条所谓的“约定”指令南苑办事处与其达成房地产买卖契约,将按《联建协议书》约定应分配给南航公司的五层房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海德集团,且海德集团并未实际支付任何购房款,恶意转移、掏空南航公司有效资产,致使对南航公司强制执行时,其名下已无任何可供执行财产,严重损害了申请执行人华仁公司合法权益,上述转移南航公司资产的行为显属恶意逃避公司债务,规避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华仁公司申请追加海德集团为本案被执行人,海德集团提出执行异议。

【法院裁决】综前所述,异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财产混同及关联交易均是事实,据其一点即应驳回其异议,何况其两点兼备。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3)苏执异字第0002号执行裁定:驳回海德集团的执行异议。

4、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案

【案号】(2015)豫法执复字第00009号

【案件评析】最高法院《执行疑难问题解答(二)》的解答意见,系学理解释,不能作为法律依据,对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财务账目凭证或拒不提供财务账目凭证,可能存在资产混同的情形,但并不是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

【案件概述】河南建筑公司与华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作出(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华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河南建筑公司工程款273.234554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华祥公司未自动履行义务,河南建筑公司申请执行。

河南建筑公司提出追加华祥公司股东孙富云为该案的被执行人申请,法院驳回了河南建筑公司的申请。为此,河南建筑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河南建筑公司认为,工商档案记载华祥公司以厂房、仓库、办公楼评估500多万元作为公司注册资金。建房时,华祥公司将厂房、仓库、办公楼全部拆完,注册资金的实体没有了,又没补足注册资金。且华祥公司以财务账目混乱、管理不规范为由拒不提供财务账册,视为孙富云抽逃资金的行为,应追加孙富云为被执行人。

【法院裁决】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主体问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至四百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82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河南建筑公司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华祥公司的股东孙富云为被执行人,其陈述的理由,均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最高法院《执行疑难问题解答(二)》的解答意见,系学理解释,不能作为法律依据,对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财务账目凭证或拒不提供财务账目凭证,可能存在资产混同的情形,但并不是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因此,河南建筑公司依据上述解答意见申请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河南建筑公司如果认为股东孙富云和被执行人华祥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侵害其正当权益,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另行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利。

5、河南省荣腾机械有限公司诉安龙县黑金煤矿定作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5)新密执异字第17号

【案件评析】在执行中,被执行人作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其业主应当对其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概述】(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案件事实:2012年2月29日、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皮带输送机定作合同二份,定做物总价款为1348000元,合同约定了定做物名称、付款办法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履行了制作、运输、安装皮带机的义务。然而被告除支付给原告定做物款768000元外,仍欠原告5800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双方为此形成纠纷。在执行河南省荣腾机械有限公司诉安龙县黑金煤矿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郑建卫为被执行人。经查明,本案被执行人安龙县黑金煤矿为无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其业主为郑建卫。

【法院裁决】本院认为,在执行中,被执行人作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其业主应当对其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其业主个人的财产。

6、周同珍诉白山市八道江区利锋煤矿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

【案号】(2015)浑执异字第31号

【案件评析】个人合伙企业或合伙型联营企业,合伙人或联营企业的法人可作为被执行人

【案件概述】周同珍诉白山市八道江区利锋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浑民二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被告白山市八道江区利锋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同珍购煤款78410元。”白山市八道江区利锋煤矿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周同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

因白山市八道江区利锋煤矿停产,无能力给付所欠周同珍款项,本院裁定:“追加第三人刘跃杰、魏晓明、张永顺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冻结张永顺银行存款85000元。”张永顺提出书面异议,形成本案。

【法院裁决】本院依法裁定追加白山市八道江区利锋煤矿合伙人之一的张永顺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7条“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的规定。张永顺主张其已退出白山市八道江区利锋煤矿合伙,与白山市八道江区利锋煤矿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内容不符,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撤销本院(2014)浑执字第1052-1号执行裁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驳回张永顺的异议。

7、朱小玲等与上海慧加安全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案

【案号】(2010)句执字第0961号

【案件评析】公司未经清算即被注销,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件概述】申请执行人朱小玲、梁伟、周丽分别与被执行人慧加公司南京分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执行人慧加公司南京分公司分别将申请执行人周丽、梁伟、朱小玲辞退,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被执行人一直未为3申请执行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并且还欠付3申请执行人部分工资。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由慧加公司南京分公司为申请执行人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工资。仲裁裁决生效后,慧加公司南京分公司未履行义务。3申请执行人遂于2010年6月2日分别向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0年6月3日,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慧加公司南京分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和限期申报财产令,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应尽的义务,且未向执行法院申报有关财产。此后执行法官前往被执行人办公地点,发现在被执行人登记的办公场所经营的是上海长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长航公司第一分公司)。

执行法官遂对慧加公司南京分公司与长航公司第一分公司展开调查,通过调查发现:1.慧加公司南京分公司未注销工商登记,且两分公司负责人均为谢清;2.两分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经营地点一致;3.长航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大部分工作人员为慧加公司南京分公司工作人员;4.长航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办公财产均为慧加公司南京分公司财产。据此,执行法官认为被执行人通过新公司隐匿财产以规避执行,故申请搜查令,于2011年3月26日对被执行人经营地点进行搜查。执行法官搜查出慧加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合同章、印签章、财务账册等材料。句容市人民法院立即裁定扣押该公司的液晶电脑、会计账册及部分印章等财产。

【法院裁决】被执行人的负责人谢清迫于压力终于露面,最终负责人向法官及申请执行人致歉,并承认了自己的错误,履行了其应承担的义务。本案最终顺利执结。

8、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中鑫硅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执行案

【案号】(2010)卫执恢字第3号二审:(2010)宁执复字第6号

【案件评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公司股东或者其他投资主体采用新设立公司脱壳经营等隐蔽手段或方式转移公司资产,恶意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使债权人的债务无法得到清偿,法院可裁定变更或者追加公司股东或其他相关公司为被执行人。

【案件概述】被执行人中鑫公司于2008年8月1日刊登注销公告,2008年12月12日依法注销。在该公司注销前,被执行人中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树祥与广东鸿森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出资于2007年9月7日登记注册成立了宁夏鸿森矿业有限公司,其中广东鸿森集团有限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1219.50万元,持股60%,张树祥以被执行人中鑫公司部分资产作为实物出资813万元,持股40%,张树祥任该公司经理且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中鑫公司的清算报告证实,中鑫公司财产清算完毕后剩余资产全部返还给该公司股东张树祥,且该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被执行人中鑫公司注销前在未对其债务清偿完毕的情况下,将公司部分资产由其股东张树祥以实物出资方式入股注册成立鸿森公司。另查明,中鑫公司将其位于海原县南环路17990平方米土地以零租金租给鸿森公司,租期为2007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变更鸿森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异议人鸿森公司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法院裁决】被执行人中鑫公司为规避法院强制执行而设立新的公司鸿森公司,并将原中鑫公司的财产转移至新公司鸿森公司,利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制度规避法律义务,法院应债权人的申请,裁定新设立的公司鸿森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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