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效判决作出前,被告人究竟能被关多久?(刑事诉讼期间)

2016年2月16日22:31:49刑事诉讼5,5291字数 3412阅读11分22秒

成为检察官以后,被人问及最多的一个问题就是——一个人从被抓获之日起,最长要经过多久才能收到终审判决书。回答这个问题并不困难,只需要对刑诉法关于侦查羁押期限、审查起诉期限、一二审审理期限的相关条文进行梳理即可。下面这张图片就是我根据这些条文制作出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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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上图还有三点需要说明:第一,上图针对的是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检察机关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的期限大体如此,只有极个别的时间略有不同;第二,诉讼过程中还有一些影响期限的特殊原因,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对案件中止审理、改变管辖、发回重审等等,因不属于通常情况故没有体现在图片中,可以参考法律条文;第三,文章最后附有相关法律条文的原文摘录,以供大家参考。

可能很多人都会惊叹:怎么能让一个人等那么久的时间,才收到最终的判决!对此我想说的是:首先,图中显示的是最长期限,绝大多数案件并不会把所有的期限都用尽;其次,刑事案件事关生命和自由,对事实的清晰性和证据的确实、充分性要求极为严格,这确实也需要时间;最后,判决前被羁押的期限都将在最后所判处的刑期中等量扣除。

其实,真正引起人们关注的恐怕是审前羁押,即在案件进入审判阶段之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因为很多人都有这样一个疑问:“为什么在我们国家,犯罪嫌疑人可能在被关押一年以后才会见到法官,而在有些国家,犯罪嫌疑人在作案后不久就会被带到法官面前?”

这个问题涉及刑事诉讼的制度设计。对比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和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目录就会发现,英美国家的刑诉法条文一开始就是“审判”,是否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羁押措施直接由法官裁决,而我国刑诉法条文却是按照先“侦查”、再“审查起诉”、最后“审判”的顺序展开的,公检法三机关在各自负责的阶段都有权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羁押措施。

那么,是不是我国刑事诉讼的这种制度设计存在问题呢?答案是否定的。我国的这种制度设计被称作“阶段论”模式,它起源于苏联,最初被设计出来的目的恰恰是防止冤错案件——把刑事诉讼分为三个阶段,由公检法分别在每一个阶段对案件证据、事实及法律适用进行实质性判断,并决定是否进入下一个阶段;每一个阶段都应当对前阶段产生的错误及时纠正;公检法三机关充分发挥作用,通过三次过滤,将真正有罪的人定罪处罚,让无辜的人免受刑罚。从这个角度出发,现在提倡的“以审判为中心”,并不是对现行刑事诉讼制度的否定,而只是强调要让审判活动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当然,制度能否实现其价值目标有赖于人的执行。在“阶段论”刑诉模式下,只要公、检、法三机关能够正确行使权力、严格执行法律,完全有能力最大限度地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放在羁押期限问题上也是如此——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决定羁押、延长、补充侦查等事项,才能避免不必要的审前长时间羁押。

与羁押和办案期限有关的问题还有很多,以后再一一探讨。

(完)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一、侦查阶段 

(一)拘传

《刑事诉讼法》第117条:“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二)刑事拘留及批准逮捕

《刑事诉讼法》第89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三)逮捕后侦查羁押期限

1.《刑事诉讼法》第154条:“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已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2.《刑事诉讼法》第156条:“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3.《刑事诉讼法》第157条:“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4.《刑事诉讼法》第158条:“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

二、审查起诉阶段

1.《刑事诉讼法》第169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2.《刑事诉讼法》第171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3.《刑事诉讼法》第169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三、审判阶段

(一)一审阶段

1.《刑事诉讼法》第202条:“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2.《刑事诉讼法》第198条:“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

3.《刑事诉讼法》第199条:“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4.《刑诉法解释》第223条:“审判期间,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但建议延期审理不得超过两次。”

5.《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三款:“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二)二审阶段

1.《刑事诉讼法》第219条:“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2.《刑事诉讼法》第220条:“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3.《刑事诉讼法》第224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查阅完毕。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74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在接到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查阅案卷通知后,可以查阅或者调阅案卷材料,查阅或者调阅案卷材料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完成。在一个月以内无法完成的,可以商请人民法院延期审理。”

5.《刑事诉讼法》第232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二个月以内审结。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6.《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7.《刑事诉讼法》第228条:“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对于重新审判后的判决,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二百一十七条、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上诉、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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