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MS”虚假妥投”妨碍民事诉讼 白云法院开出十万罚单

2016年2月19日18:09:54民事诉讼5,695字数 2296阅读7分39秒

案情提要: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在投递法院专递过程中私自代签收件人姓名并遗失法院专递邮件,被白云法院认定其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依法对其罚款10万元。

一、案情还原

2015年7月22日,法院在审理原告伏某与被告郑某、马某继承纠纷一案中,以EMS法院专递的方式向原告邮寄送达本案的开庭传票(开庭时间为2015年8月28日上午9时),邮件号码为EY045391791CN,邮件送达地址为原告所确认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山东省临沂市北京路31号府佑大厦A座6楼西****律师事务所,收件人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官方网站上查询,结果显示,上述专递于2015年7月24日已投递成功,签收人为本人收。2015年8月28日,该案开庭庭审时,两被告均从其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赶至我院参加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则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该案当天的庭审程序因原告方没有到庭而未能正常展开。经电话联系原告方,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表示其没有收到我院寄送的上述开庭传票。

事后,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向我院发函称其于2015年7月24日收到邮件号码为EY045391791CN的法院专递一封(寄件人为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当日9时50分到达某市北城揽投部,由北城揽投部投递员邵某带出投递,但该投递员在投递过程中违反操作流程,私自代签收件人姓名,并已将上述法院专递邮件遗失。

二、法院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的,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内将回执退回人民法院。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在五日内投送三次以上未能送达,通过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又无法告知受送达人的,应当将邮件在规定的日期内退回人民法院,并说明退回的理由”,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的邮递工作承担着法院送达的法律后果,不容弄虚作假行为。

该案中,由于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的投递员在对涉讼法院专递(邮件号码为EY045391791CN)进行投递的过程中存在违反操作流程、私自代签收件人姓名并遗失法院专递邮件的行为,其弄虚作假行为既造成民事案件当事人因没有收到法院开庭传票而无法按时到庭参加民事诉讼,进而影响该案的审结进度和效率,同时也造成案件另一方当事人从山东省临沂市赶至我院参加庭审却遇庭审不能进行的额外损失,该投递人员的职务行为后果由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承担。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上述对法院专递的投递行为已造成严重的法律后果,妨碍了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决定对该公司罚款100000元。

三、释法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为了排除干扰,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保障民事诉讼和执行活动顺利进行,对有实施妨害民事诉讼秩序行为人,所采取的具有制裁性质的强制手段。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种类有以下五种:拘传、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留。

(一)拘传

拘传是对于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人民法院派出司法警察,强制被传唤人到庭参加诉讼活动的一种措施。

(二)训诫

训诫是人民法院对妨害民事诉讼秩序行为较轻的人,以口头方式予以严肃地批评教育,并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令其以后不得再犯的一种强制措施。

(三)责令退出法庭

责令退出法庭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强制其离开法庭的措施。

(四)罚款

罚款是人民法院对实施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情节比较严重的人,责令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强制措施。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五)拘留

拘留是人民法院对实施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情节严重的人,将其留置在特定的场所,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拘留期限为15日以下。

除上述强制措施外,民事诉讼法还规定,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来源 | 白云法院

陈庚华律师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第一百一十六条 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

拘传应当发拘传票。

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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