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见劳动纠纷仲裁请求总结(用人单位篇)

2015年7月2日17:42:18企业专题5,1202字数 3868阅读12分53秒

前言

2008年《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后,一方面,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受到了更加多的限制,很多用人单位开始意识到民主管理的重要性,用人、用工规范了,劳动合同签订率、社会保险缴纳率也增加了。另一方面,劳动者对自己的合法权益了解得更加广、法律咨询途径更加多,劳动者的流动更加自由,跳槽现象大增…… 这些问题给用人单位造成不少困扰。

本文总结并简要分析常见的用人单位权益被侵害的情形。

 

一、主要法律法规

详见:《常用劳动法律法规汇编》。

 

二、常见仲裁(诉讼)请求——金钱类

(一)劳动者擅自离职导致的经济损失

《劳动合同法》规定了许多劳动者可以单方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假如劳动者的解除行为不符合这些情形,则劳动者应当赔偿擅自离职导致用人单位的损失。通常这类损失用人单位难以证明,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也不予追究。

法律链接:《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

第四条 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二)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

招聘过程中,用人单位要审核前来应聘的劳动者是否还在原来的单位任职,并视情况核查离职证明、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证明文件(可复印),否则,存在赔偿原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风险。

一方面,原用人单位如果遇到其它用人单位招聘本单位在职员工的行为时,可以要求员工与该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一方面,新用人单位在招聘劳动者时,可以与劳动者约定此种情形下由劳动者承担全部责任。但对外,仍由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新用人单位可以事后向劳动者追偿。

法律链接:《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百分之七十。向原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

(一)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二)因获取商业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

赔偿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损失,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劳动者因职务过失造成单位的经济损失

在实践中,劳动者因职务过失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很常见,例如,员工违章操作致使机器设备损毁、司机违章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等。

法律没有规定劳动者要承担多少比例的责任,这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的自主用工权。用人单位可以通过民主决策程序制订相关的规章制度,一旦发生这类情形,就可以参照规章制度,结合上岗培训情况、员工的过错程度及其它相关因素,书面决定从员工工资中按月扣取一定金额的工资弥补单位损失。

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尚未弥补完的损失,劳动者应当一次性支付给用人单位。劳动认为承担的赔偿责任过重的,可以申请仲裁调低。

法律链接:《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十六条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

第十五条 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费,但应当提前书面告知扣除原因及数额;未书面告知的不得扣除。扣除赔偿费后的月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四)《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应承担违约金的两种情形

自《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之日起,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情形就缩少至两种:

1.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培训后,劳动者违反服务期协议,无法定情形单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

2.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或别的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用人单位依法实际履行了支付经济补偿义务,而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

法律链接:《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3〕4号)

第六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七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造成经济损失

保密义务作为员工的法定义务,无须另行签订协议约定,员工违反保密义务的,用人单位依法可以要求员工赔偿。

但签订保密协议的行为,可以更好地便于用人单位管理员工的行为、依法追究违反保密义务员工的法律责任。一方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可以认定用人单位采取了保密措施,另一方面,保密协议中可以对保密内容、保密期限、违反保密义务的赔偿责任范围等具体事项进行约定。

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常见仲裁(诉讼)请求——其它类

(一)要求劳动者履行或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此请求一般是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后劳动者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劳动者违约支付违约金后不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法律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3〕4号)

第十条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待续

 

四、小结

《劳动合同法》倾向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但不代表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不受到法律的保护;《劳动合同法》只是增加了用人单位违法用工的成本,如果是合法用工的用人单位,大可不必担心。

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法律法规的框架下,通过依法设置合理的规章制度,充分发挥用人单位的自主用工权,这样,依法依规、民主用人,可以营造良好的工作氛围、环境,最大限度地激励劳动者为企业创造价值。

 

本文为陈庚华律师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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