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院发布10起行政诉讼典型案例(案例1-5)

2016年7月20日08:02:34行复行诉4,1161字数 6125阅读20分25秒

1、罗某诉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处理纠纷

【案例精要】罗某参加公务员考试时,口袋中的手机闹铃在关机状态下响起。据此,省人社厅给予其5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处理。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处理决定明显畸重,遂判决撤销省人社厅有关罗某5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决定。广东高院终审维持原判。

   
【提示】
人事行政机关在依法、依规处理违纪考生时,应当注意运用目的解释的方法正确理解适用有关规定,并坚持过责相当原则。
 【案情及裁判】
原告:罗某
被告: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

 2011年12月3日,罗某参加深圳市公开招考公务员考试行政执法科目考试时,口袋中的手机定时闹铃在关机状态下响起。省人社厅认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第七条规定:“报考者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务员考试机构或者招录机构给予其取消本次考试资格的处理,并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5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处理:……(三)使用禁止自带的通讯设备或者具有计算、存储功能电子设备的;……。”罗某的行为构成上述规定的“使用禁止自带的通讯设备”。

2012年3月,省人社厅通过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告知罗某给予其5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处理。罗某不服,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复议决定维持省人社厅的处理。罗某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撤销省人社厅对其作出的5年内禁考的行政处理决定。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省人社厅有关罗某5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决定。省人社厅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第七条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作弊,其针对的是考生严重违纪行为。本案考试当时,罗某虽违反规定携带手机进入考场,但其手机处于关机状态,客观上不能为其作弊提供便利,也不能证明其主观上具有利用手机作弊的意图,因此,罗某虽然违纪,但不属于前述第七条规定的严重违纪情形。

省人社厅作出的禁考5年的处理决定明显畸重,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另外,省人社厅在作出对罗某的权益将造成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理之前,没有预先告知罗某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据此,广东高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公务员招录考试,是国家选拔人才的重要手段,也是公民参与国家事务管理的重要途径,人事行政机关既要严肃考场纪律,又要正确理解适用相关法律、法规,保障考生权利,不断提高招录工作的法治化水平。

本案的焦点是,考生口袋中的手机在关机状态下响铃,是否构成《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第七条规定的“使用禁止自带的通讯设备”。从第七条列举的各种违纪情形看,禁考5年针对的是考生作弊等严重违纪行为,而本案罗某没有作弊的主观意图和客观事实,不属于“使用”手机的情形。

省人社厅照搬《中央机关公务员考试录用笔试考务操作规程(试行)》对“手机使用”的解释,认为“未放在指定位置上,手机闹铃响”也属于“使用”手机,处理明显畸重,违反过责相当的原则。

二、何某某诉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行政处罚纠纷

【案例精要】何某某驾驶货车与另一辆货车发生碰撞,未能及时撤离现场,香洲交警大队遂以妨碍交通为由,对其作出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何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珠海中院审理认为,何某某对交通造成之妨碍程度较轻,不应作顶格处罚,二审判决变更“罚款500元”为“罚款200元”。

【提示】
行政执法不能因为采用科技手段或者实施“标准化”而放弃依法裁量,降低执法标准。
【案情及裁判】
原告:何某某
被告: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以下简称香洲交警大队)

2014年10月23日9时20分许,何某某驾轻型普通货车与另一辆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无人员伤亡。何某某报警后,110指挥中心民警告知如事故不严重可以拍照,将车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香洲交警大队民警接报后赶到现场,发现两肇事车均停靠在道路中心机动车道内,没有撤离现场,遂对事故责任进行调查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

经调查后,香洲交警大队认定另一辆货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处理完事故后,香洲交警大队告知何某某其实施了“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现场,妨碍交通”的违法行为,当场向其开具并送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通知其15日内到香洲交警大队接受处理。

次日,何某某到香洲交警大队接受处理。香洲交警大队根据《珠海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何某某作出罚款500元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何某某不服,诉请撤销。诉讼期间,香洲交警大队辩称因电脑系统对此类违法行为已设定了500元的罚款数额,无法调整,故罚款500元。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何某某的诉讼请求。何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何某某在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撤离现场、已经妨碍交通属实。但事实证据表明何某某未转移车辆对交通造成之妨碍程度较轻,不应进行顶格处罚,可对应处罚幅度之相对较低标准予以处罚。据此,法院判决变更“罚款500元”为“罚款200元”。香洲交警大队以其无法修改全省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之设定为理由,主张无法对罚款额度进行调整,对何某某进行顶格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
【法官点评】

行政执法引入科技手段有助于规范执法尺度、提升行政效率、方便民众办事,但在行政执法中,变依托为依赖,以电脑代替人脑,则容易催生科技“懒政”,从而降低执法标准。

本案中,《珠海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已授权行政机关“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之裁量,其本意是要求行政机关在考量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后果及危害程度的基础上,按照过罚相当原则作出行政处罚。对于某一类违法行为不加区分一律顶格处罚,既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引导公民自觉守法。

利用科技手段进行“电脑量罚”的确有助于规范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统一执法标准,但决不能牺牲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基本价值,科技应服务于行政执法,而不能成为束缚行政执法的桎梏。

三、李某某等人诉东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纷

【案例精要】东莞厚街镇政府1995年制定《办法》,向岗头村村民作出征地补偿承诺,1997年开始未按照《办法》足额支付补偿款,镇政府以该补偿属于帮扶行为,不属于其法定职责,不予受理村民申请的行政复议。东莞市中院经审理认为,厚街镇政府作出的承诺,具有明显的行政目的性,遂判决其撤销《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提示】

 行政机关应当信守其基于行政管理目的而作出的承诺。
【案情及裁判】
原告:李某某等人
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
原审第三人:东莞市厚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厚街镇政府)

因环岗湖综合开发区项目,厚街镇政府为保障岗头村村民征地后的生活,于1995年8月10日制定《关于大迳管理区岗头村在环岗湖开发区征地后保障村民生活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表示:由厚街镇政府、大迳管理区监督岗头村委会将土地管理费发给村民。

岗头村的村民每年收益是由土地管理费和新建厂房的租金中得到;从1996年1月起按当时人口416人计算,村民在不付出任何劳动的情况下每人可得到2454元的生活费,并每半年支付一次;村民若达不到这个收益标准,则由镇政府负责补足。

原告认为从1997年开始厚街镇政府未按照《办法》足额支付补偿款,遂于2014年7月29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厚街镇政府按照《办法》支付拖欠的补偿款。被告以厚街镇政府承诺支付该生活费属于扶助承诺行为,不属于其法定职责,不属于可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决定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原告不服,遂向法院起诉。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厚街镇政府出台《办法》向岗头村村民作出承诺,具有明显的行政目的性,是行政机关为实现维护公共利益的行政管理目标,向行政管理相对方作出的为行政机关本身设定义务的行政行为。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是请求厚街镇政府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职责,被告不予受理该复议申请不当。据此,法院判决:一、撤销《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二、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法官点评】

政府诚信是社会诚信的基石,其在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职权范围内作出的承诺,应当得到执行。

实践中,一些地方政府为了鼓励被征地集体或农民配合征地工作,经常会向被征地相对人作出征地后每年持续履行一定义务的承诺,以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政府此时作出的承诺,属于与被征地相对人达成的征地协议的内容之一,也为自己设定了相应的义务。当政府不履行时,被征地农民或集体享有可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救济途径。

在法律允许框架内,政府秉持诚信兑现承诺,树立诚信政府形象,也是建设法治政府的基本要求。

四、沈某某诉乐昌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登记纠纷

【案例精要】沈某某等人从北乡镇投靠廊田镇的祖母,廊田镇派出所为其办理户籍迁入手续。乐昌市公安局以沈某某等人“市内移居”的迁移不符合入户条件为由,要求廊田派出所将其户籍迁回原址。同日,廊田派出所注销沈某某等人的户籍登记。法院审理认为,该行政行为缺乏法律法规依据,遂判决撤销乐昌市公安局注销沈某某等人户籍登记的行为。

【提示】

限制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案情及裁判】
原告:沈某某等人
被告:乐昌市公安局

2011年,户籍在乐昌市北乡镇茅坪村的沈某某等人以照顾独居老人的生活为由,向乐昌市公安局廊田派出所申请入户,投靠居住在乐昌市廊田镇马屋村的祖母,廊田派出所登记后为沈某某等人办理户籍迁入手续。

2013年,乐昌市公安局根据广东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户政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三条第三款和《广东省公安机关警务规范化建设汇编》的规定,认为可以办理入户的情况只有三种:夫妻投靠入户、父母投靠子女入户、子女投靠父母入户,故发出《关于将沈某某等3人户口迁回北乡镇的通知》,认为沈某某等人“市内移居”的迁移不符合条件,要求廊田派出所将其户籍迁回原址。同日,廊田派出所注销沈某某等人的户籍登记。沈某某等人诉请撤销该注销行为。

乐昌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沈某某等人的诉讼请求。沈某某等人不服,提起上诉。

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的规定的通知》并没有限制农村之间的户籍迁移,只要理由正当,行政机关应当准予落户,并且乐昌市公安局也无法提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作为其限制农村之间迁移户口的依据。乐昌市公安局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即广东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户政管理工作的通知》和《广东省公安机关警务规范化建设汇编》的规定,由于缩窄了农村之间迁移户口的条件,限制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能作为乐昌市公安局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乐昌市公安局的行政行为不合法。据此,法院判决撤销乐昌市公安局注销沈某某等人户籍登记的行为。

【法官点评】

规范性文件俗称“红头文件”,它并不属于“依法行政”中之“法”而仅为“依法行政”中之“行政”。即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学理上习惯称之为“抽象行政行为”。

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指出,“行政机关不得法外设定权力,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这段话应成为考察规范性文件可否获得行政审判认可的重要标准。

本案中《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的规定的通知》并没有限制农村之间的户籍迁移,而广东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户政管理工作的通知》却限制了相关户籍的迁移,这种对相对人权利的限制,因缺乏法律法规的依据而不能成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五、梁某某诉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房地产权登记纠纷

【案例精要】受委托人梁某文持委托公证书代梁某聪等房屋共有权人申办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并顺利完成转让手续。梁某聪以自己被强制隔离戒毒,未办理委托转让手续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现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内容,该委托公证不能作为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依据,被诉《房地产权证》丧失合法基础,应予撤销。

【提示】
作为不动产登记依据的公证文书事后被证明不真实,行政机关应主动自我纠错。
【案情及裁判】
原告:梁某聪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顺德区政府)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骏力贸易公司(以下简称骏力公司)
涉案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跃进路新辉楼211房(以下简称211房)为梁某英、梁某讯、梁某聪三人共有。2013年5月31日,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记载:上述三人于2013年5月31日亲自签名并捺手指模委托陈某峰、潘某飞、梁某文办理211房的转让事宜。2014年1月28日,受委托人梁某文代表上述房屋共有权人与骏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某飞共同前往顺德区政府下属的房地产登记部门申办211房的权属转移登记,骏力公司顺利取得《房地产权证》。但经查明,梁某聪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4年4月3日在广东省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被强制隔离戒毒,且在2013年5月31日并无请假外出及所内会见记录。梁某聪知悉上述房屋转让事实后,向顺德区政府提出异议,声明自己在戒毒所中戒毒从未委托梁某文等人办理转让一事。2014年9月11日,顺德区政府向梁某聪出具《房地产异议登记证明书》,告知梁某聪可以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已向法院起诉的证据,否则,异议登记失效。梁某聪遂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上述房地产权证。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被诉《房地产权证》。骏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广东省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出具的《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足以推翻《公证书》的内容,该委托公证不能作为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的依据。被诉《房地产权证》丧失合法的基础,应予撤销。潘某飞既作为涉案房屋出让方的受托人又作为买受方骏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与到涉案房屋的转让过程中,故骏力公司认为其善意取得不能成立。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一般而言,经过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或文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是并非当然具有绝对的证明力,当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时,公证文书则失去其证明力。本案中,公证文书记载当事人亲自办理了委托他人转让其共有房屋的手续,但相关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反映当事人不可能办理公证文书所记载的委托事项。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需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行政机关在获知公证事项不真实,行政行为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且不存在其他不宜撤销原行政行为的情形时,应主动进行自我纠错,而不应继续认可不真实的公证文书的证明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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