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协调和解协议执行问题产生的原因及对策分析

2016年8月1日06:24:31行复行诉5,976字数 882阅读2分56秒

协调是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妥善处理行政争议的一个重要手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对法院通过协调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申请撤诉,法院以裁定准许撤诉方式结案给予充分肯定。然而,在充分运用协调方式化解大量行政争议的同时,审判实践也遇到了行政协调和解协议如何执行的问题,成为困扰行政审判的新难题。

分析其原因主要有:1、协调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法院或法官急于结案,不顾后果裁定准许原告撤诉;2、协调和解协议内容不能即时或一次性履行,法院或法官没有裁定中止审理而是裁定准许撤诉,导致结案后当事人要求履行和解协议;3、行政协调和解协议,不像民事和解协议以民事调解书形式出现且依法能够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只能依赖自觉履行和法院督促履行,特别是原告撤诉之后,行政机关反悔或者拒不履行和解协议,法院就只能以“非强制”的手段督促行政机关履行;4、行政协调的过程和协调和解协议经常在准许撤诉裁定中得不到体现,即便协调和解内容载明在准许撤诉裁定中,行政裁定的结果是准许撤诉也不是该和解内容,能否据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律也没有相关规定。

对此,笔者建议:1、在法院作出准许撤诉裁定之前,尽量确保协调和解协议内容履行完毕,尤其是和解内容为金钱、具体标的物给付等能够一次性履行完毕的,必须履行完毕后才能制作送达准许撤诉裁定,以绝后患;2、对和解协议内容不能即时或者一次性履行的,让当事人出具案件和解协议正在履行中,要求中止审理的书面申请,将案件裁定中止审理;3、协调和解协议内容载明在准许撤诉裁定书中,原告撤诉后被告拒不履行的,向被告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并附送准许撤诉裁定书;4、法院组织当事人就原协调和解协议履行问题进行协调,或向地方党委人大汇报,督促被告履行协议;5、对原告撤诉但被告不履行和解协议,经法院采取多种协调落实措施,原和解协议仍得不履行或达不成新和解的,法院可将此情形视为“新的理由”,允许原告重新起诉,以救济原告权利;6、被告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间已经履约变更或者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反悔重新起诉的,根据法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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