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杰成与广州光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6民终7549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年12月18日12:09:35裁诉案例3,190字数 5196阅读17分19秒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民终75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光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潘文波。

委托代理人:朱伟科,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杰成,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张振春,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光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亚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孔杰成在原审诉请判决光亚公司向其支付: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1858.4元;二、2013年端午节(2013年6月12日)的法定节假日工资602.99元,2013年6月10日、11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803.98元;三、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029.9元(4371.68÷21.75×10×3=6029.9元);四、2014年10月20日、11月21日至12月2日奖金840元;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一)劳动关系情况:孔杰成2012年10月15日入职,有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中约定孔杰成的工作岗位为市场助理。工资包括岗位工资、技能工资、绩效提成(根据业绩来定)、餐补(根据考勤来定)和奖金(浮动项)。每月30日左右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工资支付周期为上月的21日至当月的20日,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371.68元。通过指纹打卡考勤,加班需要申请并审批,如已加班,之后需补办加班手续,外出工作需填写外出单,经审批才予外出。孔杰成2013年-2014年度各应休年休假5天,共10天,2013年、2014年的春节期间各休了15天假期。2014年12月3日,光亚公司与孔杰成解除劳动合同。孔杰成的最后工作日为2014年12月2日。

对此,孔杰成提交工资表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光亚公司对此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工资表显示2013年6月份应发工资为2746.25元/月。

(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孔杰成主张光亚公司单方调整孔杰成的工作岗位以及劳动合同主体,孔杰成不同意调整。光亚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以孔杰成拒不接受工作岗位调整为由,单方违法解除与孔杰成的劳动关系。对此,孔杰成提交了证据1.关于集团部分岗位工作调整的通知,该通知抬头为“光亚集团”字样,载明“原光亚网络市场部孔杰成调至阿拉丁电商运营中心担任买家专员,负责阿拉丁商城的买家工作”,落款处载明抄送:广州光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州阿拉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落款时间2014年10月30日。2.孔杰成与光亚公司员工QQ聊天记录拟证明孔杰成不同意调动。3.孔杰成与光亚公司的邮件往来回复拟证明孔杰成不同意调动。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自2014年11月1日起,公司不再设置市场部,原市场部的职能并入运营部,原市场人员的编制同时转入运营部,岗位性质仍为市场范畴工作。而你拒不接受运营部的工作安排,不出席部门会议,不接受岗位工作任务,亦不遵从人事行政部座位调整等安排,消极怠工至今已达一个月。……你已经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经公司决定,自2014年12月3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日。光亚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称广州阿拉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广州光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都属于光亚集团下的关联公司。光亚公司主张岗位调整是因正常合理的经营需要而进行的部门优化整合,非针对孔杰成。

(三)关于加班:孔杰成主张其于2013年6月9日至12日存在加班的情形,提供了照片作为证据拟证明上述期间其在展会现场工作的情形,同时提交了往来邮件进行佐证。光亚公司对上述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主张无法证实孔杰成在场与工作的关联性,照片仅能证明孔杰成到过现场,且展会的举办者为广州光亚展览公司。

(四)关于未休年休假:孔杰成主张其2013年及2014年存在未休年休假的情形,应享有10天的带薪年休假。

(五)关于奖金:孔杰成主张补发2014年10月20日、11月21日至12月2日奖金840元,提交了工资条拟证明奖金的发放情况,其中2014年11月、12月奖金发放一栏无数据。

(六)仲裁情况:孔杰成于2014年12月11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光亚公司: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858.4元;二、支付2013年端午节(2013年6月12日)的法定节假日工资602.99元,支付2013年6月10日、11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803.98元;三、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029.9元(4371.68÷21.75×10×3=6029.9元);四、支付2014年10月20日至11月20日、11月21日至12月2日奖金840元。该委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仲裁裁决:一、光亚公司支付孔杰成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019.94元;二、驳回孔杰成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光亚公司拟将孔杰成调往广州阿拉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属于对劳动主体中用人单位的变更,应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孔杰成已明确表示拒绝变更劳动合同主体,于法有据。光亚公司以不服从工作安排等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能成立,其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孔杰成2012年10月15日入职,双方于2014年12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孔杰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371.68元。光亚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858.4元(计算:4371.68元×2.5个月×2倍)。

关于加班费。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孔杰成提供了照片拟证明其在2013年6月期间2013年6月10日至12日期间存在加班。光亚公司认为照片仅能证明孔杰成在现场。原审法院认为照片中有“光亚网络服务中心”字样,并有孔杰成邮件予以佐证。而孔杰成在非工作时间到达光亚公司从事推广活动的场所,结合其职位恰为市场助理,孔杰成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光亚公司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孔杰成的主张于上述期间加班予以采信。光亚公司应支付孔杰成2013年6月12日端午节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经计算为378.79元(计算:当月工资总额2746.25元/月÷21.75天×1天×300%);光亚公司应支付孔杰成2013年6月10日至6月1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505.06元(计算:当月工资总额2746.25元/月÷21.75天×2天×200%)。

关于双方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孔杰成2013年、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共10天。光亚公司应支付工资差额,经计算为4019.94元(计算:4371.68元/月÷21.75天×10天×2倍)。

关于奖金,孔杰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奖金的约定。奖金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表现的认同和鼓励,在双方无约定的情形下,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经营管理权的体现。孔杰成主张补发2014年10月20日、11月21日至12月2日奖金84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光亚公司支付孔杰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858.4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光亚公司支付孔杰成2013年6月1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78.79元、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1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505.06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光亚公司支付孔杰成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019.94元;四、驳回孔杰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光亚公司负担。

判后,光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全部判项。二、驳回孔杰成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孔杰成承担。

上诉理由:一、光亚公司将原“光亚网络市场部”变更为“阿拉丁电商运营中心”进行规划管理,是对公司内部部门优化整合,不属于用人单位主体变更。二、光亚公司进行部门整合后,将孔杰成的职位进一步细化为买家专员,并没有改变孔杰成原有的工作属性和内容。三、因经营发展需要,用人单位具有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光亚公司此次岗位优化调整,涉及10多名员工,并非针对孔杰成个人。孔杰成调整后的岗位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该岗位也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四、岗位调整后,孔杰成拒绝服从工作安排,消极怠工长达一个月,工作基本处于停滞状态,严重影响公司正常工作秩序,光亚公司解除与孔杰成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依据,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五、光亚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孔杰成诉请加班工资的三天为“旷工”状态,原审仅凭孔杰成提供的照片认定其该三天有参加工作,没有事实依据,光亚公司无需支付2013年6月10日至12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六、根据《员工手册》第六章第4.2.4项规定,孔杰成2013年、2014年的年休假已与春节假期一起休,原审判决支付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有误。

孔杰成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查明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关于调整孔杰成岗位的《关于集团部分岗位工作调整的通知》,同时还涉及光亚网络市场部、好的网项目部等市场运营人员和技术人员的岗位调整。光亚公司在二审提交了商事登记信息、光亚集团官网截图、会议记录、说明书等证据,拟证实涉案岗位调整是基于公司部门业务优化调整的经营需要,岗位调整没有改变孔杰成的工作职责范围,也并非针对孔杰成个人的不当行为。孔杰成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因未按照举证期限提供不属于新证据;商事登记信息恰恰证实光亚公司和广州阿拉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是各自独立的主体,佐证了涉案调动变更了用人单位主体;其他证据都是光亚公司单方面制作,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光亚公司解除与孔杰成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的问题。光亚公司主张其是因为经营发展需要而对公司部分岗位设置进行优化调整,该主张与证据《关于集团部分岗位工作调整的通知》反映的事实一致,光亚公司在二审提交的商事登记信息、光亚集团官网截图等证据,也佐证了其与关联企业开展合作调整经营需要的客观可能性。为此,本院采纳光亚公司的上述主张。光亚公司基于优化自身经营需要调整员工岗位,涉及不同部门10余人,并非针对孔杰成个人,不存在主观恶意。从岗位调整的具体情况来看,调整后的岗位职责并未明显加重孔杰成的工作负担,工资待遇与原岗位也基本相当,并未低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水平。据此,光亚公司对孔杰成岗位的调整并没有惩罚性或侮辱性,应属于用人单位合法合理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光亚公司对孔杰成岗位的调整,并不涉及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主体责任的变更,原审判决认定本次调动构成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主体的变更,缺乏依据。原审判决以此为由认定光亚公司后续解除劳动关系构成违法解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在光亚公司合法调整工作岗位的情况下,孔杰成拒不接受调整,拒绝执行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严重违反光亚公司的规章制度,光亚公司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光亚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其无需向孔杰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加班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光亚公司就此上诉并未提出新的理由和证据,对其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第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10元,均由广州光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巍

代理审判员 乔 营

代理审判员 张蕾蕾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林俊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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