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去年9月收到了工厂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却在今年9月才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时效。近日,连城县人民法院驳回了其要求工厂撤销解除合同决定的诉请。
2011年6月间,时年29岁的姚某到连城某食品厂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工作近三年,由于姚某上班多次迟到,且规劝无改。2014年9月16日,工厂作出《关于对姚某给予解除合同的决定》。三天后,姚某收到了解除合同决定。面对解除合同决定,姚某心中虽然不服,但没有想到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转眼间,过了近一年,姚某面对解除合同决定,突然想到用法律武器为自己维权。今年9月10日,也就是姚某接到工厂解除合同决定近一年的时候,他才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工厂撤销对其的解除合同决定。在仲裁未予受理后,9月21日,姚某以仲裁的相同要求诉诸法院。法庭上,某食品厂认为对姚某的解除合同决定,是基于姚某经常迟到事实及相关的劳动法规所作出,同时,姚某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时效为由作出辩解。根据《劳动法》关于“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的规定,姚某在收到工厂向其送达的相关解除合同决定将近一年后才申请仲裁,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故其要求撤销工厂对其的解除合同决定之诉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通讯员 陈立烽 陈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