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与裁判。”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后如何裁判的问题,如果认为确定赔偿内容的事实、证据均已明确,可以直接判决赔偿相应的损失;认为相关事实、证据尚不明确或者需要行政主体先行做出行政判断的,可以在明确相关赔偿内容、标准或者计算方法后,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作出赔偿决定。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赔申1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国胜,男,196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
法定代表人:李新伟,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刘国胜因诉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郾城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赔终48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国胜申请再审称:郾城区政府违法强制拆除刘国胜房屋造成的经济、精神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一、二审未根据刘国胜的诉讼请求确定郾城区政府具体赔偿数额,判决结果难以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郾城区政府赔偿刘国胜的房屋价值损失523.9万元、空余院落土地价值损失194.6万元、院内及室内物品损失175.927万元、装修及附属物损失60万元、租赁费10.8万元及其他因违法拆迁产生的实际费用44.5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与裁判。”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后如何裁判的问题,如果认为确定赔偿内容的事实、证据均已明确,可以直接判决赔偿相应的损失;认为相关事实、证据尚不明确或者需要行政主体先行做出行政判断的,可以在明确相关赔偿内容、标准或者计算方法后,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作出赔偿决定。本案中,郾城区政府强制拆除刘国胜房屋行为已经另案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刘国胜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刘国胜主张的房屋及装修损失、室内物品损失、院内附属设施及租房损失等,均系郾城区政府违法强拆导致的直接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需要郾城区政府先行作出行政处理,应当直接判决赔偿相应损失。一、二审未直接判决赔偿,而是责令郾城区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依法予以行政赔偿,不符合本案实际,确有不当。经本院审查查明,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郾城区政府已另行作出房屋征收赔偿决定,刘国胜对此亦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其实体权利已通过另案诉讼获得救济。刘国胜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国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袁晓磊
审判员 聂振华
审判员 李小梅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海婷
书记员 李岩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