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藏有300万的“商业秘密”,您发现了吗?

2016年8月3日19:59:09裁诉案例3,152字数 1813阅读6分2秒

2012年,张女士在自动离职后,申请了两项实用新型专利。原雇主明泰公司(化名)认为其公司在十分注重保密工作的情况下,张女士离职后竟违反了保密义务,这种行为不能被容忍。明泰公司于是向南海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张女士赔偿因泄露商业秘密导致公司损失的300万元。在请求被裁决驳回后,明泰公司决定诉至法院。

该案作为典型案例,被收录在佛山中院2016年7月发布的《2015佛山劳动争议审判十大典型案例(高管篇)》中。

劳动纠纷典型案例之二

2009年4月27日

张女士入职明泰公司工作,岗位为技术研发员。
2009年4月27日
双方签订了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

2011年7月1日
双方签订了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两份劳动合同的第十条服务期与竞业限制约定:如乙方掌握甲方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双方作出如下约定:乙方必须遵守公司的保密制度,另外乙方负有保密义务,有义务与甲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双方没有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张女士负有保密义务,明泰公司可与其约定竞业限制,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张女士经济补偿。张女士如果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向明泰公司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的人员仅限于明泰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后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2012年2月27日
张女士离开明泰公司,没有办理相关的离职手续。之后,张女士在峰力公司(化名)工作。
2013年2月28日
峰力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张女士等三人作为发明人向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两项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24日。

明泰公司申请仲裁请求:张女士因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泄露商业秘密,因向明泰公司支付经济损失300万元。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明泰公司不服仲裁,于是向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明泰公司所称的涉案即使欠缺商业秘密中的保密性要件,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双方也并未前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明泰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女士等发明人申请的两项实用新型专利与张女士在明泰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涉案技术存在关联性以及将涉案技术泄露并提供给第三方实用,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判决驳回明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张先生不服判决,上诉至佛山中院。

庭审交锋

争议焦点:一、张女士是否负有保密义务。二、明泰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成立。三、张女士是否有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并应赔偿明泰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

明泰公司上诉称:其公司注重商业秘密的保护,《劳动合同》中有约定应当保守本公司的商业秘密,而在支付工资表中还专门有一项“保密费”。

竞业禁止义务和保密义务为不同概念。竞业禁止义务是约定义务,保密义务是法定义务,无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事的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劳动者在离职以后均应承担商业秘密的义务。张女士将在明泰公司所掌握的技术秘密通过申请实用新型的形式对外予以公开并将该技术提供给第三人使用,符合上述“披露、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案件所涉核心技术所生产的产品营业额在3000万以上,所以主张300万的违约损害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

张女士辩称:其并未签订所谓的竞业禁止合同,明泰公司也并未向其支付任何基于此协议的经济补偿。其作为发明人申请的专利是利用自己的知识,并在已有公开技术的基础上,独立开发研究而取得,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二审判决

佛山中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劳动合同的保密约定,及明泰公司日常开会都强调保密义务。故明泰公司与员工订立的保密协议具有广泛的实用性。该约定是明泰公司统一订立的保密条款,并非是专门针对张女士而定,且双方并未就保守商业秘密的内容和范围作具体约定。

由于明泰公司与张女士之间并未就保守商业秘密的内容和范围作具体约定,没有证据表明张女士在吉电公司工作期间掌握了该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以及张女士作为发明人申请的两项实用新型专利是源于张女士在该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另外,明泰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相应损失,故明泰公司以张女士违反劳动合同泄露商业秘密为由,请求张女士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理据不成立,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佛山中院微信编辑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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