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征收社会抚养费有关的法律法规、典型案例汇总(含裁判要点+注意事项2016)|法客帝国

2016年4月4日21:21:55行复行诉3,866字数 17690阅读58分58秒

阅读提示:涉及社会抚养费征收的法律法规、典型案例及执法注意事项。

一、社会抚养费征收涉及的法律法规

1、《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15年12月27日修改,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略。

2、《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2002年8月2日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 十八条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

第五条: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 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的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

 

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八条: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3、各省市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略)

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是否适用行政处罚法的批复》(法工委复字[96]2号)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你委送来的国计生政[1996]92号文件已收悉。经研究,提出如下答复意见:

 

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不是罚款,不属于行政处罚的调整范围。因此,行政处罚法关于“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和有关“时效”的规定不适用于计划生育工作。

 

一九九六年五月十日

5、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内地居民涉港生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中国内地居民涉外生育问题的规定》(国计生委[1998]111号)  

附1: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内地居民涉港生育问题的规定 

附2: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中国内地居民涉外生育问题的规定(内容略)

6、《国家人口计生委对湖南省人口计生委关于谭某易某夫妇在香港生育第二个子女有关政策性问题请示的批复》(国人口函〔2007〕100号)

湖南省人口计生委:

 

你省《关于谭××、易××夫妇在香港生育第二个子女有关政策性问题的请示》(湘人口〔2007〕23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谭某、易某夫妇双方均为我国内地居民,在香港生育第二个子女,不符合国家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规定,属违法生育,应按照有关规定和当地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处理。如其子女不在内地办理入户手续,不回内地定居,可暂不征收社会抚养费。

 

国家人口计生委

二○ ○ 七年六月十五日

7、《国家人口计生委对上海市人口计生委关于中国内地居民不符合规定在境外生育问题请示的复函》国人口函〔2010〕48号

你委《关于中国内地居民不符合规定在境外生育问题的请示》(沪人口委[2009]56号)收悉。经商外交部、公安部、民政部、国务院侨办、国务院港澳办、国务院台办等部门,现答复如下:

 

夫妻双方均为我国内地居民,在国外、境外生育的子女回我国内地居住,办理了入户手续或两年内累计居留满18个月的,在适用各地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规定时,应当计算该子女数。

 

夫妻一方为我国内地居民,一方为港澳台居民或外国人的,在国外、境外生育的子女回我国内地居住,办理了入户手续或两年内累计居留满18个月的,在我国内地申请再生育子女时,应计算该子女数。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0年3 月15日

 

二、典型案例

1、离婚后生育孩子的征收处理

赵美丽、毛红杰与宁波市海曙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行政征收一案【(2013)浙甬行终字第26号】

原告赵美丽与原告毛红杰均系农业户口,两人于2000年8月15日登记结婚,2001年4月15日依法生育一女毛怡颖。2005年12月26日起至今,原告毛红杰经营汽车修理店。2007年12月25日,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计生办将原告的生育管理委托给被告海曙计生局,被告于2008年1月3日接收,并对原告进行相关生育管理工作。2010年1月4日,两原告登记离婚。2010年2月18日,原告赵美丽在宁波市鄞州区集仕港中心卫生院产下一女毛怡馨,毛怡馨的《出生医学证明》上“父亲姓名”一栏上登记为“毛红杰”,户籍证明上,毛红杰与毛怡馨的家庭关系登记为“父女”。被告海曙计生局对两原告违反计划生育的行为予以立案。2012年6月20日,被告海曙计生局依法向原告留置送达了海人口计生征告字(2010)第69号《拟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辩意见。2012年7月12日,被告作出海人口计生征字(2010)第6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次日,被告向原告留置送达了海人口计生征字(2010)第6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海曙计生局有权根据委托对其进行管理,符合相关规定。原告关于被告执法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赵美丽与原告毛红杰于2010年1月4日登记离婚后,于2010年2月18日再生育一女毛怡馨,该女孩系两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怀的事实清楚。被告经立案调查,并根据毛怡馨的《出生医学证明》及户籍证明登记内容,推定原告毛红杰系原告赵美丽所生之女毛怡馨的父亲,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原告毛红杰自2005年12月26日起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故原告赵美丽多生一胎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违法生育。被告作出的被诉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赵美丽、原告毛红杰要求撤销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一是女方离开户籍地,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时间在半年以上的,经女方户籍地向现居住地履行委托手续后,可由现居住地进行生育管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海曙计生局有权对2上诉人作出被诉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赵美丽在与上诉人毛红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怀孕,并在离婚后产下一女毛怡馨,事实清楚。毛怡馨出生时间为2010年2月18日,距离2上诉人离婚时间2010年1月4日仅1个月左右,且毛怡馨的《出生医学证明》上明确载明其父母为2上诉人。因怀孕和生产是一个自然延续的过程,被上诉人海曙计生局依据浙人口计生委(2005)74号《浙江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怀孕在离异后出生的孩子认定问题的批复》,推定上诉人毛红杰为上诉人赵美丽所生之女毛怡馨的亲生父亲,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上诉人毛红杰如要推翻该事实,应当提供足够的相反证据。但上诉人毛红杰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其与上诉人赵美丽所生之女毛怡馨不存在亲子关系的相反证据。

三是根据查明的事实,2上诉人户籍地均在宁波市鄞州区,且2010年1月4日登记离婚之前,在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故被上诉人海曙计生局按照2上诉人户籍地鄞州区的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也属合理。被上诉人海曙计生局按照2009年鄞州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4倍向2上诉人征收社会抚养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四是被上诉人海曙计生局对2上诉人多生一胎行为于2010年进行立案,经调查取证后,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被诉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虽不存在先作出决定后取证的情形,但办案期限明显过长,应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改正。因2上诉人拒绝签收,被上诉人海曙计生局将涉案《拟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留置送达2上诉人,并无不当。

五是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是否适用行政处罚法的批复》(法工委复字〔96〕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不是罚款,不属于行政处罚法的调整范围,不适用行政处罚时效的规定。

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3月21日)

2、社会抚养费不能重复征收

王文超、刘玲侠与蒙城计生委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一案

原告王文超、刘玲侠系夫妇于2008年5月2日计划外生育二胎男孩。2011年10月18日,被告蒙城县计生委依法立案,经过调查认定,原告夫妇生育二胎子女违反了《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据《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了蒙计征决(2011)P1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对原告王文超、刘玲侠征收社会抚养费29360元,并于当日依法进行了留置送达。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属于重复征收,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征收决定错误,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本案中上诉人王文超、刘玲侠计划外所生育的二胎男孩的户籍以及出生医学证明均记载其出生日期为2007年12月6日,故依法应认定其出生日期为2007年12月6日,而非2008年5月2日。

上诉人王文超、刘玲侠提交的社会抚养费专用收据能够证明其于2012年1月20日被涡阳县单集林场社会抚养费代征站征收社会抚养费11000元。虽然上诉人王文超、刘玲侠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没有收到有关社会抚养费的书面征收决定,但是由于事实上上诉人王文超、刘玲侠已被征收社会抚养费,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故蒙城县计生委针对上诉人王文超、刘玲侠计划外生育二胎作出的蒙计征决(2011)P1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属于重复征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纠正。据此判决:一、撤销蒙城县人民法院(2014)蒙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蒙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蒙计征决(2011)P1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3、未婚生育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李敦胜与广州市荔湾区计生局不服行政计生行政管理决定一案(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529号

蔡杏华为广州市荔湾区居民,于2009年9月26日生育儿子李耀翔,于2010年4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14日协议离婚。2013年9月2日,荔湾区计生局作出荔人计生证决字(2013)第6-51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主要内容为:上诉人于2009年9月26日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子女,六十日内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违法了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48760元。另查明荔湾区2008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0元。

原审法院认为:《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计划生育工作,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被上诉人在其行政区域内有职权征收社会抚养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城镇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县(市、区)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为基数。”,第(三)项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个子女,六十日内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二倍的社会抚养费;。”。上诉人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个子女,六十日内未补办结婚登记,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情形。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予以支持。征收社会抚养费不属于行政处罚的调整范围,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征收决定超过时效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李敦胜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非婚生育一个小孩的行为是否应征收社会抚养费。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第十八条:“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第四十一条:“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规定,上诉人虽享有依法生育的权利,但同时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其生育行为应当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上诉人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个子女,属违法生育子女的行为,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三第一款规定:“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一)城镇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县(市、区)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为基数。(三)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个子女,六十日内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二倍的社会抚养费;。”上诉人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个子女,六十日内未补办结婚登记,违反了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依法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48760元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认为其小孩已参加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根据广东省穗府办(2010)34号文件及国务院国发办(2010)30号文件规定被上诉人不应再向上诉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问题,无法律、法规规定非婚生育小孩参加人口普查后可以不对非婚生育小孩的违法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故上诉人的该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8.6日)

4、行政征收的时效问题(王小桂、李桃红不服被告常宁市计生局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2010)常行初字第08号

原告王小桂、李桃红夫妇于1990年结婚,分别于1992年8月14日、1994年4月12日、1999年和2000年1月18日先后生下三女一子共四个小孩。2002年2月6日已向被告委托征收抚养费的机关常宁市庙前镇人民政府交纳了第三胎社会抚养费3800元。2010年4月8日,庙前镇人民政府计生办对二原告违法生育第四个小孩的事实进行集体讨论,一致决定对二原告夫妇违法生育第四个小孩的行为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并按上年度人均纯收入的五倍征收。5月2日,该镇对原告王小桂、李桃红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15600元一事进行审批,5月5日,向二原告作出并送达常庙计生征字(2010年)第3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5月10日,被告常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原告王小桂、李桃红作出常庙计生征字(2010年)第3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于当日将决定书送达给二原告。二原告王小桂、李桃红认为,被告常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的常庙计生征字(2010年)第3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遂于2010年6月25日向法院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确认被告征收原告社会抚养费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其在2010年5月10日作出的常庙计生征字(2010年)第3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同时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6044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认为,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每个公民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2000年1月18日,二原告王小桂、李桃红违法生育第四个孩子,明显违犯了1999年8月3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的《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符合本条例规定经过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禁止生育第三个孩子”的规定。被告常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委托庙前镇人民政府对二原告违法生育第四个小孩,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常庙计生征字(2010年)第3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二原告的违法行为发生在2000年1月18日,而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是适用2003年1月1日生效的《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对二原告提出被告作出的常庙计生征字(2010年)第3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二原告提出该征收决定书违背“一事不再罚”及超过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是否适用行政处罚法的批复》(法工委复字(96)2号)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现为社会抚养费)不是罚款,不属于行政处罚法的调整范围。行政处罚法有关“时效”的规定不适用于计划生育工作。”,(因此,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没有法定追诉时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行为的调查、处理,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因此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6044元的诉请,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其提出的损失是其聘请律师的代理费,该损失不是必然会发生,因此对二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确认被告常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0年5月10日对二原告王小桂、李桃红作出的常庙计生征字(2010年)第3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驳回原告王小桂、李桃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0年8月15日)

5、村规民约可以约定不给与超生人员福利待遇问题

何粒铭诉诸暨市人民政府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行政复议一案【(2013)浙行终字第113号】

2012年2月2日,何俟(si)播作为法定代理人,代原告何粒铭向诸暨市人民政府浣东街道办事处申请保护何粒铭人身权、财产权,认为丁严王居委会依据村规民约,非法剥夺了申请人自留地的分配权及其他财产的分配权。2012年4月18日,何俟播以丁严王居民委员会逾期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履行保护申请人何俟播及其子何粒铭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废除浣东街道丁严王居委会侵犯超生子女人权的村规民约,并赔偿申请人损失10万元。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向被申请人诸暨市人民政府浣东街道办事处制发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12年5月4日作出书面答复,请求驳回申请人何俟播的全部复议请求。2012年6月20日,被告作出诸政复决字(2012)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浣东街道只能就村规民约的内容进行审查,并不能直接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而决定何粒铭自留田等村民福利待遇的享受与否,故申请人以村规民约侵犯其儿子何粒铭村民福利待遇等权利为由直接要求被申请人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职责,于法无据。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2012年7月2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判决被告重新对第三人作出应予赔偿原告生活费损失9万元的行政处理裁决。另查明,何俟播与吴永昌于1994年1月登记结婚,同年9月生育一子。2007年4月5日何俟播与吴永昌离婚后,又于2007年12月6日产下何粒铭。2011年4月28日,诸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何俟播违反计划生育多生一胎为由,对其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伍万伍仟元的决定。2011年6月30日,诸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该案与吴永昌有关的证据有待进一步调查核实为由,撤销前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并退还已缴纳的社会抚养费。2005年6月9日,浣东街道丁严王村通过村规民约,其中约定,违反计划生育超生的,虽经国家有关部门处罚后申报户口的,永不享受村民福利待遇。2006年9月17日,经诸暨市人民政府同意,撤销丁严王村村民委员会,建立丁严王居民委员会。2006年9月26日,中共诸暨市浣东街道工作委员会及诸暨市人民政府浣东街道办事处决定建立丁严王居民区经济合作社。原告出生后未享受村民福利待遇,2013年1月23日,诸暨市浣东街道办事处向丁严王居民委员会制发关于落实何俟波(实为何俟播)母子俩福利待遇的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故本案由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主体适格。本案中,原告认为其人身权、财产权被诸暨市浣东街道丁严王居民委员会依据村规民约非法剥夺,故申请浣东街道办事处予以保护。依据《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故原告请求浣东街道办事处责令丁严王居民委员会为原告分配自留地及其他村民福利待遇,缺乏职权依据。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据此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明显不当。但被告于复议决定书中认定浣东街道丁严王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10月更名为丁严王居民委员会,并以《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作为认定浣东街道办事处无相应职责的法律依据,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准确,本院予以指正。至于原告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提出的废除村规民约请求事项,因其向浣东街道办事处申请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时未曾提出,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对此不予审查,并无不当。鉴于原告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后,已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故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判决被告重新对第三人作出赔偿原告生活费损失玖万元的行政处理裁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何粒铭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因此,上诉人何粒铭的法定代理人何俟播向被上诉人诸暨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浣东街道办事处责令丁严王居民委员会为上诉人分配自留地及其他村民福利待遇,请求诸暨市人民政府作出由该居民委员会赔偿其损失费的行政处理裁决均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诸暨市人民政府作出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何粒铭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何粒铭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6、在港澳台及国外生育子女的处理

李健敏、陈仕成与江门市江海区卫计局行政征收纠纷一案((2014)江中法行终字第56号)

李健敏是城镇居民,其于2008年9月2日与陈仕成登记结婚,于2010年3月19日在香港生育了一女儿陈一,于2012年8月7日在江门市中心医院生育了儿子陈二。陈一出生后入籍香港,从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陈一在内地累计居住1338天,陈仕成原户口属江门市江海区外海街道直冲村,原属城镇居民。陈仕成在其儿子出生后,于2013年6月7日将户口迁到香港特别行政区。

江海区卫计局于2014年3月3日作出江海卫计外海征决字(2014)400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为李健敏政策外生育一个子女,违反了《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和《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征收李健敏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08720元。李健敏、陈仕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和《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的规定,江海区卫计局是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在其管辖的行政区域内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法定职权,作出江海卫计外海征决字(2014)400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主体适格。

江海区卫计局发现李健敏于2012年8月7日超生一个男孩,遂立案进行调查取证。经调查核实李健敏违法生育一个男孩后,于2014年3月3日对李健敏作出江海卫计外海征决字(2014)400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并于当天送达,程序合法。

根据公安部门的出入境登记资料证实,李健敏、陈仕成的女儿陈一虽在香港出生入户,但参照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人口函(2010)48号复函的精神,李健敏、陈仕成的女儿在适用国内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规定时,应当计算该子女数,李健敏生育第二个孩子则属于超生,江海区卫计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由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作出征收决定,具体工作由所属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执行,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协助执行。”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城镇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县(市、区)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人上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县(市、区)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对其超过部分还应当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规定,李健敏不符合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李健敏超生一个子女,应按江海区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2011年度江海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744元,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就是65232元以上130464元以下,江海区卫计局对李健敏征收108720元社会抚养费没有超出上述标准。江海区卫计局作出江海卫计外海征决字(2014)400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

本案审查对象是江海区卫计局作出的江海卫计外海征决字(2014)400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否准许李健敏、陈仕成的儿子陈XX入户不是江海区卫计局的行政职能,李健敏、陈仕成若认为江海区卫计局拒绝出具生育通知书和生育服务证,导致其儿子无法办理入户,则属于江海区卫计局行政不作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本案不作调整。

江海卫计外海征决字(2014)400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行政相对人是李健敏,陈仕成虽不是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但陈仕成与李健敏是夫妻关系,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陈仕成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江海区卫计局作出的江海卫计外海征决字(2014)400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李健敏,陈仕成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的规定,判决维持江海区卫计局于2014年3月3日作出江海卫计外海征决字(2014)400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二审查明: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07年对湖南省人口计生委作出国人口函(2007)100号《人口计生委对湖南省人口计生委关于谭某易某夫妇在香港生育第二个子女有关政策性问题请示的批复》,内容为:“谭某、易某夫妇双方均为我国内地居民,在香港生育第二个子女,不符合国家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规定,属违法生育,应按照有关规定和当地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处理。如其子女不在内地办理入户手续,不回内地定居,可暂不征收社会抚养费。”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0年对上海市人口计生委作出国人口函(2010)48号《国家人口计生委对上海市人口计生委关于中国内地居民不符合规定在境外生育问题请示的复函》,内容为:“夫妻双方均为我国内地居民,在国外、境外生育的子女回我国内地居住,办理了入户手续或者两年内累计居留满18个月的,在适用各地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规定时,应当计算该子女数。夫妻一方为我国内地居民,一方为港澳台居民或外国人的,在国外、境外生育的子女回我国内地居住,办理了入户手续或者两年内累计居留满18个月的,在我国内地申请再生育子女时,应计算该子女数。”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计划生育行政征收纠纷。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六条第二款和《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江海区卫计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在其管辖的行政区域内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法定职权,江海区卫计局作出涉案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主体适格。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二审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江海区卫计局作出的江海卫计外海征决字(2014)400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是否合法。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由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作出征收决定,具体工作由所属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执行,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协助执行。”第五十三条规定:“城镇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县(市、区)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人上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县(市、区)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对其超过部分还应当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会抚养费;……”可见,对于城镇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应当由相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征收社会抚养费,具体数额按当地县(市、区)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本案现有证据显示,李健敏、陈仕成的女儿陈XX自2010年3月24日至2013年12月26日多次往返香港与内地,其两年内在内地累计居留满18个月,江海区卫计局参照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人口函(2010)48号《国家人口计生委对上海市人口计生委关于中国内地居民不符合规定在境外生育问题请示的复函》的精神,认为李健敏、陈仕成的女儿在适用国内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规定时应当计算该子女数,李健敏生育第二个孩子属于超生,该认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人口函(2007)100号《人口计生委对湖南省人口计生委关于谭某易某夫妇在香港生育第二个子女有关政策性问题请示的批复》与国人口函(2010)48号《国家人口计生委对上海市人口计生委关于中国内地居民不符合规定在境外生育问题请示的复函》并不矛盾,且国人口函(2007)100号批复未指出涉案的情形不应征收社会抚养费,李健敏、陈仕成以国人口函(2007)100号批复作为其不存在超生行为的理由,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江海区卫计局以2011年度江海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744元的五倍作为计算依据,计收李健敏社会抚养费,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李健敏、陈仕成关于江海区卫计局作出涉案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违法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健敏、陈仕成关于立即办理准许其儿子陈XX入户的相关手续的上诉请求,与本案所涉行政行为不是同一行政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恰当。据此判决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8月17日)

7、行政行为存在瑕疵,规范性文件能否审查(新《行政诉讼法》第5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章荣真、李善霞与玉环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2015)浙台行终字第28号

章荣真、李善霞系夫妻关系,原告章荣真系独生子女,系非农业户口,原告李善霞系农转非户口。两原告于2005年6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又于2012年7月26日生育一男孩。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就两原告生育第二胎的行为作出玉计生征字(2014)第1-04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向两原告征收社会抚养费130000元,两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之规定,被告具有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法定职责。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2007年修订的《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严禁不符合法定条件者生育”、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农业人口,下同),已生育一个女孩的,但一方为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或一方从事工商业一年以上以及双方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一年以上的除外;(三)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一方两代以上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四)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女方父母只生育一个或两个女儿,男到女家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只适用于姐妹一人);(五)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六)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一方是少数民族并具有本省两代以上户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七)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八)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九)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丧偶并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十)已生育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鉴定机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十一)一方连续从事矿井井下作业五年以上,已生育一个女孩,并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其他特殊情况的生育,在不突破人口与计划生育指标的前提下,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之规定,原告章荣真、李善霞依法不符合可以生育两胎的条件,但两原告在已生育一胎男孩的情况下,又于2012年7月26日生育一胎,属违法多生一胎,被告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根据现行的《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双方或一方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之规定,原告章荣真系独生子女,符合生育两胎的条件。该院认为,两原告生育第二胎的行为是发生于2012年7月26日,而现行的《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的时间是2014年1月17日,且该《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无溯及力,两原告多生一胎的行为应适用2007年修订的《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故两原告诉称的理由,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本案征收社会抚养费系行政征收,并非行政处罚或行政许可,不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故原告诉称应适用从旧兼从轻,不予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理由,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李善霞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基数应为16455元,被诉的决定书中却误写为18257元,存在瑕疵,该院予以指正,但被告征收的数额仍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故该瑕疵不足以撤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据此,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章荣真、李善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章荣真、李善霞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本院除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时间“2014年7月24日”纠正为“2014年7月10日”外,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对不符合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2007年修订的《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严禁不符合法定条件者生育。该《条例》第十九条罗列了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本案两上诉人在已生育一胎男孩的情况下,未经批准,又于2012年7月26日生育一胎,违反了2007年修订的《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属于违法多生育一胎。两上诉人生育第二胎的行为发生在2012年7月26日,不适用2014年1月17日起施行的《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适用2007年修订的《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作出被诉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征收社会抚养费系行政处罚,据此主张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不予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根据2007年修订的《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多生一胎的,对男女双方分别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二倍至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章荣真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基数为36715元,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玖万元并无不当;向上诉人李善霞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基数误写成18257元存在瑕疵,应为16455元,但征收数额肆万元在上述规定的范围内,该瑕疵不能构成撤销被诉征收决定的理由。《浙江省卫生计生委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实施单独两孩政策有关具体政策问题的函》是否合法,尚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

一审法院的合议庭成员人民陪审员王贤富,其身份为台州市在重庆市的流动人口计生协会会长。计生协会是社会组织,与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不存在利害关系。如果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提出回避申请,而申请回避最迟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上诉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并未提出回避申请,其认为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被诉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月30日)

三、在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中央《决定》中明确指出“凡违法生育的,一律征收社会抚养费”。这就要求我们必须依法足额征收社会抚养费,真正发挥征收社会抚养费对政策外生育的震慑作用。为了依法管理征收,在工作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要依法履行程序

总体来讲要做到五及时五防止:一是及时调查取证,防止捏造:凡发现政策外生育,执法人员要及时对政策外生育当事人调查取证,彻底了解婚姻状况、生育时间、胎次、性别等基本情况,力争做到情况清楚、违法事实确凿,以便为下达征收决定书提供法律依据,防止不与政策外生育当事人见面而捏造调查笔录,导致调查材料不具法律效果。二是及时下达《征收决定书》,防止口头通知,在调查取证清楚的前提下,要根据《条例》规定,认真核算征收数额,认真全面填写《征收决定书》,并及时下达给政策外生育当事人,让当事人清楚缴纳数额,要防止口头通知导致当事人拒不缴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无法律文书的情况发生。三是及时告知,防止简单化。告知时要将当事人的违法生育事实、应缴纳的数额、申请复议和诉讼的时限及缴纳的时限、逾期不缴纳的法律后果及时告知当事人。要尽量将政策讲清楚,为使当事人主动缴纳打下思想基础,防止简单粗暴,不做思想工作只生硬要求及时缴纳,吓唬当事人的做法。四是及时催缴,防止不了了之。法律规定政策外生育当事人自收到《决定书》30日内要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在下达《决定书》后,执法人员要及时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催促其及时缴纳社会抚养费,在这个环节,要及时掌握当事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经营活动,为缓缴或申请强制执行提供决策依据,防止前紧后松,时间一长,当事人拒不缴纳、执法人员畏难怵硬,不了了之。五是及时申请强制执行,防止过期申请,对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要及时完善手续,并及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5年5月1日前下达《决定书》的,至2015年5月1日已经届满3个月起诉期限的,凡下达《决定书》超过6个月的案件,法院将不再强制执行;至2015年5月1日已经不足3个月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按新《行政诉讼》规定的6个月起诉期限,凡下达《决定书》超过9个月的案件,法院将不再强制执行。工作中要认真把握时间界限,防止案件过期法院不受理的现象发生。

2、依法缴入国库

社会抚养费是国有资金,所征社会抚养费必须缴入国库,在工作中要做到两个禁止:一是禁止入库不及时:按照有关规定,所征社会抚养费必须在4日内上缴国库,在实际征收中,要坚决禁止拖延上缴时间,握钱不缴的做法。二是禁止坐收坐支。在征收过程中,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规定,及时纳入国库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坐收坐支社会抚养费,否则将给予党政纪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

3、杜绝“以罚代补”或“放水养鱼”

征收社会抚养费是对政策外生育当事人给社会带来人口压力的一种经济处罚措施,是一种事后行为。主要目的是以经济手段抑制人口过快增长。是实行计划生育的重要渠道,而不是创收的方法。当前个别地方出现了“以征代补”(政策外怀孕时不要求补救只征费而放生)或“放水养鱼”(未怀孕时收费允许超生)的问题,这种问题是以牺牲计生基本国策为代价换取经济利益的行为,是一种事前行为,是国家法律法规所不允许的,此类现象的发生,一经发现将按规定给予责任人党政纪处分,在工作中,必须以对基本国策负责的态度,坚决杜绝此类现象的发生。

社会抚养费征收是一项严肃的执法行为,在工作中一定要依法履行程序,依法征收、足额征收,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规定,坚决杜绝“事前收费行为”,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发挥社会抚养费在人口计生工作中的作用,为稳定生育水平提供法律保障。

  • 作者|秋水长天[某法院法官]
  • 来源|作者赐稿并授权法客帝国刊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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